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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双轨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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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商标法律制度自诞生时起至今已历百年沧桑。百年间中西法律文化之间的碰撞,使中国商标法在被动接受西方固有模式的过程中,也逐步形成了一些具有深刻时代烙印的鲜明特色。其中,对于商标权采取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并行的双轨保护制度,成为商标法律制度中最与众不同的“中国特色”。
中国的商标权双轨保护制度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即已萌芽。自清末商约谈判中商标权保护问题被首次提出后,随之产生的1904年《商标注册试办章程》仿照列强模式建立了初步的商标权司法保护制度。但进入民国后, 1923年北洋政府时期的《商标法》在商标权司法保护程序启动之前加入行政评决程序,极大地削弱了法院在处理商标权争议案件中所能发挥的作用。 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更是直接规定商标权保护的行政先置程序,使各级法院均不再直接受理商标侵权案件,这显露出商标权行政保护制度的雏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商标原有的识别功能被异化,行政管理功能被强化,对商标权的保护基本陷入停顿。直至改革开放以后的1982年,我国政府才重新颁布了《商标法》,并确立了商标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并行的双轨保护制度。此后《商标法》历经1993年、 2001年和2013年三次修改,商标权双轨保护制度不断加以完善,并一直沿用至今。
商标权双轨保护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有其深刻的历史和社会根源:我国古代数千年政治制度中形成的行政兼理司法传统是其制度根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实施长达30年的计划经济体制是其经济根源;在我国《商标法》立法过程中所采用的部门主导立法模式是其现实根源;来自外部世界的,源源不断地推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被动发展的国际压力是其特殊根源。多种原因交织在一起而形成的合力,催生了商标权双轨保护制度这一特殊现象。
根据现行《商标法》的规定,面对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权利人既可以选择要求商标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也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寻求救济。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这两种方式并行适用,各自都有完整的处理程序,都可以对侵权行为进行认定,也都有各自的执法手段。和司法保护方式相比,商标权采用行政保护方式具有主动执法、专业性强、高效便捷等诸多优点,能有效地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降低维权成本,但同时也容易产生裁决结果不公正、执法随意性大、执法权相冲突等问题,在某些情况下甚至会影响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反观司法保护方式,尽管在公正性方面可能强于行政保护方式,但也存在着审判能力不足、地区发展不平衡、当事人维权成本高等诸多问题,从而限制了商标权利人的选择适用。
2008年颁布的《中国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和2013年新修改的《专利法》都表明,知识产权双轨保护制度正在由行政保护主导向司法保护主导过渡。法律的制定者们已经意识到,商标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两种制度存在着交叉和重叠,在某些方面会产生冲突,其结果将可能最终影响到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商标权属于私权,商标法也应当归于民法。对商标权的保护必须尊重其私权属性,遵循私权原则。商标权双轨保护制度是一柄双刃剑,在一定时期内的确加强了对商标权的保护力度,但另一方面却也破坏了法治的基本原则,从长远来看无法真正实现保护权利的目的。在商标权双轨保护制度的未来发展中,应当逐步将商标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能相分离,把行政执法职能交由统一的专业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设立商标侵权专业鉴定机构,将商标侵权纠纷的受诉法院扩大至基层法院,扩大司法保护范围;逐步将现有的行政保护方式纳入司法保护体系之中,实现从行政和司法双轨保护制度向司法单轨保护制度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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