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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已销售商品情况来看被告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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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1. 2004年7月,被告人陈某成立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8月,被告人章某入股该公司成为股东与陈某共同经营,销售NISSAN(日产)汽车零配件。2011年3月7日,陈某和章某因涉嫌销售假冒NISSAN(日产)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认定已销售商品的价值是120635元,未销售商品的价值是596040元。
2.被告人陈某和被告人章某于2011年3月7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1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6月13日被移送审查起诉,2011年7月28日被提起公诉,罪名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从销售清单及出库清单来看,公诉机关指控的商品中,在为数较多的销售及出库清单上均清晰地标注有“正厂”、“台湾”等字样,且该价格高于正厂商品或与正厂商品价格相当,结合被告人该部分来源于日产公司4S店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公司从NIS-SAN 4S店购买正厂商品的4本发票原件的证据,该部分商品属于日产公司的真货,该部分商品价值合计49511元。比对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销售清单及出库清单,其中部分记录在报告书中的商品在销售清单及出库清单上没有找到具体的出处,该部分金额为7242元。非法经营额应剔除不属于日产公司注册商标中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后杠、前杠、机油、前照灯灯体总成、后组合灯总成、电子扇总成等商品,该部分可剔除商品至少有56691元。根据章某的供述,在商品型号编码上最后一个字母标注有“F”的方为“副厂”商品的供述,该部分商品的金额仅为16493元。也就是说,根据章某的供述,“副厂”商品的销售额或称非法经营额仅为16493元。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证据要求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因此,只有这一部分才可能属于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范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规定,本案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在剔除上述金额以后,本案已销售金额显然在五万元以下,单从已销售商品金额来看,被告人章某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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