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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原则之理论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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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会秩序维护理论
社会秩序维护理论认为,法律是为了维护群体生活的秩序而诞生的,因此法律是维护秩序的一种工具。法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就意味着法服务于社会,而非凌驾于社会秩序之上。法从属于社会秩序,社会秩序是法存在和发生的前提。社会秩序分为既定的社会秩序和理想的社会秩序两类,作为工具的法,对既定社会秩序而言是对秩序的描述、强化和发现,对理想社会秩序而言,法是一种创建。
确立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原则,也应当围绕维护社会秩序这一根本目的。选择何种侵权赔偿原则,取决于这种赔偿原则能否实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按照补偿性赔偿原则的观点,侵权人承担的责任只是把本不应该属于自己的东西还给别人,侵权的成本和风险较低,在没有额外付出的情况下,侵权的成本甚至为零。在这种情况下,知识产权侵权频发并且成为常态,良好的社会秩序和竞争秩序必然被打破。补偿性赔偿原则无法满足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时,必然面临改革问题,因此引入惩罚性赔偿原则的呼声随之升高。
2.自己责任理论
自己责任理论的基本观点是:人应该为自己的不法行为负责。自己责任亦即责任自负原则: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对他人的行为绝不负责。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需以故意,过失为限。从法理上讲,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伦理学的人的概念,也包含着人必须对于自己的行为和不行为承担责任。”“所谓承担责任就是指接受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并对这种后果负责。”法律具有预见性,使人们对自己的行为结果能够产生一个法律上的预期判断,对行为的结果能够有所预期,“感受到一种道德上的迫切要求,去把他人所遭受的不利后果承担过来,去赔偿非法行为所产生的损害”。
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后果,包括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商誉损害、精神损害、竞争优势减弱等多个方面,在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方面,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的情形较为常见而且大量存在,导致侵权后果复杂,部分侵权后果甚至是无形的。依据自己责任理论,侵权行为的后果不管有形还是无形、不管是单一后果还是多重后果,都应当由侵权人自己承担。此时,确立不同的侵权赔偿原则,对侵权人能否自己承担自己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就有着直接影响。正如前文所述,补偿性赔偿原则由于先天不足,无法实现侵权人自己承担全部法律后果。因此,需要确立新的赔偿原则加以补充,真正实现自己的责任自己承担。
3.自由裁量理论
20世纪西方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哈特提出,规则本身具有开放型结构,因此导致其自身具有不确定性,最终使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成为一种必须。哈特认为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的原因就是因为法律本身具有开放结构,法律的开放结构意味着,存在某些行为领域,这些领域如何规范必须由法院或者法官去发展,也就是让法院或者法官依据具体情况,在相竞逐的利益间取得均衡。但哈特同时坚持,开放结构的存在并不意味着法院或者法官会有无限的自由裁量权,只是在偶然的边际地带才需要法院发挥自由裁量权。
以自由裁量理论为视角,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原则“一元论”观点过度限制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发挥。适用单一的补偿性赔偿原则,就意味着不论侵权人的主观态度多么恶劣、侵权次数多与少,侵权赔偿的范围都只能限定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之内,侵权人不会因此受到更严厉的惩罚,恶意侵权与善意侵权、多次侵权与一次侵权的法律后果几乎无异。面对侵权人的恶意侵权、多次侵权时,法官是无权自由裁量的,其判决的赔偿额仍然只能限定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范围内,这无疑不利于保护权利人以及打击侵权行为,对预防、遏制新的侵权行为更显得苍白无力。依据自由裁量理论,由于法律规则本身的开放性特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必需的。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实际需要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是必需的,而且,针对侵权情节恶劣的侵权人,应当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范围之外,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对侵权人给予一定的制裁。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侵权赔偿原则的“一元论”观点自然显得不合时宜,而主张补偿性赔偿原则与惩罚性赔偿原则并用的“二元论”观点则有其现实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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