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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非法转让救济途径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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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商标局核准了通过非法方式办理的注册商标转让申请,非法受让人即“合法”取得了转让人注册商标的所有权。此时如果转让人或是第三人想就此提出异议,将会发现很难从《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找到针对这种非法转让或其他形式的转让不当的情况而制订的救济途径。
在实践中,商标权利人或第三人因商标被非法转让而遭受侵害后主要采取的法律救济模式包括:
1.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该途径已取消)
在2001年商标法修正之前,当事人可以就商标的非法转让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转让注册不当”申请。但在2001年12月1日以后,由于修改后的《商标法》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职权范围进行了明确的限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职能只能是处理商标争议事宜。而商标争议事宜,具体就是修改后的《商标法》中的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形,而不包括处理任何有关转让不当或非法转让引起的纠纷。修改后的商标法明确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职能,但与此同时,新法中却并没有关于商标权非法转让的其他救济方式的规定,造成同类案件既不能如修正前通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来维护被侵权方的权益,又没有相应的救济方式来填补空缺。
以下为商标法修正后关于商标非法转让纠纷的典型案例:
广东黑天鹅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在2002年4月29日以哈尔滨市黑天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受让由哈尔滨市黑天鹅大酒店注册的第42类服务上的第772907号“黑天鹅及图”商标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转让注册不当商标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广东黑天鹅公司的申请事项不属于其受案范围为由,发出(2002)评00636BL号通知书,对该申请不予受理。
2003年7月,广东黑天鹅公司因不服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2)评00636BL通知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哈尔滨市黑天鹅大酒店于1994年注册了第772907号“黑天鹅及图”商标。后由于长年亏损,于1997年9月23日被准予公告注销。而就在哈尔滨市黑天鹅大酒店已被依法注销三年之后的2000年9月28日,商标局将第772907号注册商标核准转让于哈尔滨黑天鹅公司名下。
最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03年12月9日对该案作出了判决,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案件的范围应为是否应该授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而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转让已经注册的商标不涉及商标本身是否应该授权的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广东黑天鹅公司提出的撤销转让注册不当的申请是否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本案中,广东黑天鹅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转让注册不当的申请主要是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为第三人明显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所有权,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而对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转让是否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取得注册”的情况以及商标权转让不当是否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受理审查范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后的判决体现其显然是持否定态度的。对于商标权利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来说,应该如何维护自身的权益呢?法律并没有对此进行明确的规定或指引。
笔者近期正在代理的一个案例也有类似的情况。在该案中,我方当事人牵涉到一起商标权侵权纠纷中,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涉案商标在历次转让过程中存在非法转让行为,具体为转让及受让方在转让时已丧失主体资格。涉案商标存在非法转让,直接影响到涉案商标现持有人是否为合法的权利所有者。在寻找救济途径的过程中,我方当事人首先采取的是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注册商标的申请,但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不属于其受理范围,驳回了我方当事人的申请。我方当事人最终采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驳回通知及涉案商标的非法转让行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8月20日对该案作出了判决,仍以我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范围以及撤销涉案商标非法转让行为为商标局法定职责而驳回了我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长期以来,我国在商标管理上主要采取行政管理方式,商标管理的主要机构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商标局,有关侵犯商标权、保护驰名商标以及商标的异议、争议,均可以寻求行政程序去解决,但在关于注册商标的非法转让问题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商标局却无能为力。由此可见,尽快确认商标权非法转让的法律救济途径乃当务之急。
2.行政诉讼
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商标局系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其核准行为针对的具体事项是商标转让申请,针对的主体是商标转让行为的当事人,即商标转让人和受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因此,除了商标转让人以外,与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也有权依法向有关机关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但是在实践中,采取行政诉讼这条救济途径,往往容易牵涉到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商标转让的核准公告是针对不特定对象而向社会公众发出的公示性公告,其仅表明商标转让事宜的客观事实,不同于送达法律文书时的送达公告。
因此,笔者认为,商标公告的记载时间并不能作为行政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而是应该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商标公告的具体内容之日作为起始时间。
但是在实际法院立案时,依然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商标转让的核准公告时间来作为行政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
3.民事诉讼
商标权利人因其商标被非法转让而遭受侵害后,还可以采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但是,即使转让人胜诉,法院也只能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行为或禁止使用非法受让的注册商标及赔偿转让人经济损失的责任,却不能直接撤销商标局作出的核准转让的行政行为。也就是说,即使在拿到法院的胜诉判决后,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在商标局的档案中不会变更,仍然为非法受让人。转让人还必须拿着法院的判决书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转让以维护自己的权益,这就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救济程序的复杂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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