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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大法系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原则比较与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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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前者承袭了古罗马法的传统,后者则拒绝罗马法而承袭英国中世纪法律的传统。两大法系由于承袭的传统和发展的轨迹不同,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所适用的原则也存在较大差别。从历史的视角对两大法系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原则的产生、发展进行理性分析和探讨,有利于两大法系国家之间相互借鉴、完善各自现行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制度。
1.两大法系侵权赔偿原则的主要区别
首先,立法模式差异是两大法系选择不同赔偿原则的基础。
英美法系没有公私法之分,没有明确统一的界定,判例法以实用主义为指导,重视个案的灵活处理。英美法系的普通法院认为,精神痛苦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受害人的损害不能得到完全的填补,而惩罚性赔偿制度恰好可以弥补补偿性赔偿制度的不足,在当事人地位不对等的案件中,可以有效地对受害人给予赔偿和救济,所以惩罚性赔偿得以在其法律制度中确立。
与英美法系相反,大陆法系则特别推崇公私法划分。大多数的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在刑事诉讼中才能判决带有惩罚性的制裁。民法作为私法,在民事责任领域则主要是以等价赔偿、公平原则作为主导思想,传统大陆法理论认为,“民事责任以恢复被损害人的民事权利为目的”,因此“民事责任形式大多不具有惩罚性。”这种理论的理由是,如果民事责任具有惩罚性质,就已不再是等价补偿性质的法律责任,这与民法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遵循的平等原则、等价有偿的原则相违背。另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地位平等,一方不能惩罚另一方,这就是说,一旦涉及惩罚就改变了当事人地位平等的性质,如果当事人的地位变得不平等了,就超出了民法调整的领域。”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所以惩罚性赔偿在大陆法系国家一直被看作刑事领域内的惩罚,所以至今仍未能被其民法理论完全接受。
其次,审判制度差异是两大法系执行不同赔偿原则的制度保障。
英美法系国家接受惩罚性赔偿原则有其制度基础。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七条规定:“在普通诉讼中,如争议金额超过了20美元,应维持陪审审理,并且陪审团裁决的事实,依据普通法规则,不应受到其他任何美国法院的重新审查。”英美法系国家,事实认定及判决赔偿数额主要由陪审团来决定,陪审团又主要是由当地居民组成。与法官不同的是,陪审团成员一定程度上更易从感情出发,更加倾向于对感情遭伤害、尊严受损或被侮辱的当事人给予补偿。这种做法有时会导致损害赔偿的范围超出实际损失的金额。正是由于陪审团制度的确立和完善,惩罚性损害赔偿也就成为英美法的一种救济方式,这是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成熟于英美法系的原因之一。
区别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是由法官裁决争议,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主要是成文法,法官审理案件严格受到法律规则约束,法官只能援引成文法律规定作为判决的依据,这些国家的成文法大多不允许给予惩罚性损害赔偿。这种法规制度基础决定了法官很难有勇气去违反法律的规定作出惩罚性赔偿的判决。
2.英美法系侵权赔偿原则的优势借鉴
由于以上立法模式和审判制度存在的差异,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侵权赔偿原则方面做出了不同的选择,这与各自的出发点、理论支撑有着直接联系。英美法系采用的补偿性赔偿原则和惩罚性赔偿原则兼用的做法,在知识产权保护实践中取得良好效果,是值得我们学习借鉴的。
(1)英美法系国家关注到了补偿性赔偿无法解决的实践难题
从以上两大法系的不同理论支撑可以看出,英美法系接受惩罚性赔偿原则,是因为其关注到了“精神痛苦无法用金钱衡量”这一因素。从知识产权司法实践来看,大陆法系一贯坚持适用补偿性赔偿原则,本意是想实现对权利人的全面赔偿,然而事与愿违,客观规律决定了部分损失比如精神损害、竞争优势的损失等,根本无法得出一个客观的、准确的赔偿数额。这种情况下,全面赔偿仅仅是一个口号和美好的愿景,根本无法实现。而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原则与补偿性赔偿原则相结合,可以由法官区分侵权类型,分别确定不同的侵权人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这更有利于实现司法的公平。
(2)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原则有其特定的适用条件
英美法系国家,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的以美国为例,其惩罚性赔偿具有报复性、示范性、惩戒性的特征,赔偿不只是为了补偿损害,也是为了惩罚和预防侵权行为。而且,惩罚性赔偿原则的适用有特定条件,非常注重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主要只是对故意侵权等恶劣情形适用,而不是普遍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并非独立适用,惩罚性赔偿以补偿性赔偿的存在为前提,只有符合补偿性赔偿的要件,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与填补赔偿额有合理的关联性,而不是完全对立或排斥的。正是这种区分主观状态适用不同赔偿原则的做法,才使得美国侵权赔偿制度体系独具特色,发挥的功能与社会效果也较为理想。
(3)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的国家权利人维权的意愿更强烈
惩罚性赔偿的运用可以形成有效的利益机制,一方面可以刺激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开展维权行动,制止侵权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有惩罚性赔偿来鼓励权利人提起诉讼,权利人维权的意愿将更加强烈。在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的国家,法院在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时,需要考虑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主观过错程度、经济赔偿能力等综合因素,最终确定赔偿数额,如果侵权人有足够的经济赔偿能力,负担的赔偿责任可能更重。
德国和美国是适用不同的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原则的两大法系典型代表,二者的立法、司法理念存在着显著差别。美国坚持补偿和惩罚结合的理论,德国则奉行纯粹的补偿学说。不容忽视的是,随着司法实务的发展,补偿性赔偿原则在新的社会条件下显现诸多局限性,需要以惩罚性救济措施进行补充,从而达到填补损失与遏制不法行为的双重目的;而惩罚性赔偿原则同样具有不容忽视的局限,需要附加条件予以限制,以防止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滋生和蔓延。在这种情况下,美国和德国也逐渐开始求同存异。美国法对惩罚性赔偿逐渐开始重新审视,附加限制性适用条件;德国在补偿性赔偿原则弊端日渐显现的同时,一定程度上也开始承认惩罚性赔偿,两大法系的交融借鉴已经初现端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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