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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自我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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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知识产权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侵权、盗版往往有切肤之痛。他们本身的知识产权及其法律意识的有无或高低,对知识产权保护意义重大。发达国家的公司、企业等都十分重视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设有专门从事知识产权法律事务的部门,并制定了一系列如何保护知识产权、如何在开展业务中避免对他人侵权等的具体措施和手段,以完善地保护自己的权利。相对来说,我国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不懂得利用多种知识产权制度和方法保护和发展自己的知识财产,屡屡发生权益被侵犯、域名被抢注、误将公有知识技术当“专有技术”受让而吃亏等,有的将发明专利的专利号等不适当地运用而仅起到包装作用等。知识产权人的自我救济范围很广,在主张权利阶段,就包括向侵权人提出警告、交涉、各类请求权的行使等等。
只有上述五个方面的保护相互渗透、相互配合,形成社会综合治理的立体防线,才能有效地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才能及时制止、制裁侵权行为,才能为人类智慧之火,添加知识产权保护之油,才能保障科技创新的战略任务得以实现。但我们必须明确,知识产权制度对知识的保护是有限度的保护,因此要使知识产权自我完善还必须形成下列机制:
首先,知识产权制度具有调节机制。这种调节实际上也是一种利益的调节。知识产权制度的激励机制是以赋予社会个体(智力成果创造者)对特定知识产品的垄断权来实现的。但是,由于知识本身具有一定的继承性,任何新的知识成果的创造都离不开对前人创造出的知识成果的继承,并且知识在本质上还带有公共物品的属性。因此,知识产权作为社会个体对特定的知识产品拥有的垄断权,就不应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而应是有一定限度的,以调节社会个体与社会整体之间的利益平衡。知识产权制度在具有激励机制的同时也应具有调节机制。具体表现在,知识产权制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在时间上有限制,即无论是专利权、商标权还是著作权都有一定的期限,其法定期限届满即不再予以保护(仅商标权到期可以依法续展),成为社会公有的知识产权,使知识来源于社会,又最终回归于社会。知识产权在效力上有例外,即为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使知识产权在一定条件下受到限制。如著作权要受到合理使用制度和法定许可制度的限制,专利权要受到强制许可制度的限制等。知识产权的这种时间、范围等方面的限制,有利于在保护知识创造者利益的同时,又促使知识的广泛传播和有效利用,做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还有利于实现公平和效率的统一。知识产权制度的这种调节机制无疑也是有利于促进和保障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的,因为对于科技进步与经济发展来说,激励与促进知识的大量生产和促使知识的广泛传播与有效利用同样重要,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以及公平和效率的统一则是不可缺少的环境与条件。可以说,知识产权制度是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的调节器。
其次,知识产权制度具有规范与保障机制。规范与保障机制应该是任何法律机制都具有的,以起到规范行为、保障利益的作用。知识产权制度的规范与保障机制主要表现在:一方面,保护依法取得的知识产权,防止对他人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这是知识产权制度概念的题中应有之义,因为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的知识产权本身就是依法得到确认和保护的专有权。另一方面,规范知识产权的行使行为,防止依法取得的知识产权被不正当使用,维护市场公平交易的竞争秩序。本身合法的权利也存在被滥用的可能,禁止权利滥用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规范知识产权的行使行为,保障市场公平交易的竞争秩序也应是知识产权制度的一部分。当然,这方面的制度往往需要与竞争法(尤其是其中的反垄断法)的机制结合起来。在一些国家,一方面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合法行使行为属反垄断法的例外或者豁免行为,另一方面又专门规定某些应予禁止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竞争行为。知识产权制度对于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的作用也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只有知识产权得到有效保护,也只有合法的垄断权利得到正当的行使,知识产权促进和保障技术进步与经济发展的激励机制、调节机制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可以说,知识产权制度是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的保护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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