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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人物姓名注册为商标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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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人物姓名能否注册为商标,我国商标法并没有直接进行规定。从保护公共利益出发,在实务中,不论是历史上臭名昭著者还是黑社会组织、邪教组织的倒行逆施领导者依据《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有害于社会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禁用条款,不能被注册为商标。此处的“社会不良影响”是指对社会产生的一种负效应,它已经脱离了个人利益层面而进入到公共秩序范畴。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家追求商业利润是不争的事实,如果对政治人物的姓名作为商标使用即使是善意使用,商业化的操作也会使政治人物蒙上经济色彩,影响政治人物的威信和社会评价,产生政治负影响。故对当代人物,党和国家的领袖人物、活跃在当今政界的领导人以及已故的第一辈革命家、政治家的姓名也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对非臭名昭著的历史人物姓名注册为商标的情况,则应当考虑商标注册所附着的商品或服务。如果企图在亵渎性商标或服务上使用历史人物的姓名作为商标也可能会产生社会不良影响。“亵渎”从语言学上来讲为冒犯或不恭敬,就商品内容而言,有些商品如果同具有高度声誉的历史人物联系在一起则构成事实上的一种不恭敬,使其声誉受到损害。虽然历史人物已经过世多年,且其后代也可能无从寻找,从单纯的民事名誉权受损是很难给予法律救济的。但是,社会大众对这些历史人物往往也存有高度敬意,而作为亵渎商品的商标使用同样损害了公众的情感,甚至可能损害民族、宗教情感或民间信仰,因此亦在事实上构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应当予以禁止。
但商业社会中更多的公众人物姓名与商标注册的争议往往存在于当代公众人物姓名被他人注册为商标的情况。2002年耐克公司就乔丹体育标有汉语拼音“QIAODAN”和中文“乔丹”字样的运动员左手运球商标与自己已经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相似,向商标局提出异议。随后在同一年中,耐克公司还提出了6份商标异议;2007年,耐克公司又对乔丹体育运动员右手运球的商标提出异议,上述总共8项异议均被驳回。在复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运动员迈克尔?乔丹仅在篮球运动领域里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乔丹’为英美普通姓氏,在除篮球运动之外的其他领域里‘乔丹’并不与运动员迈克尔?乔丹具有唯一对应关系。运动员的知名度不能等同于‘MICHAEL JORDAN’商标在服装、鞋、帽商品上的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意见涉及到几个问题:公众人物知名度如何界定、姓氏和公众人物之间指定关系如何认定以及公众人物姓名作为商标注册时商品保护范围有多大,这几个问题也是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为公众人物姓名的几个主要判定要素。
为了尽量避免主观判断对事实认定的不准确性,在利益平衡原则指导下,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公众人物姓名商标注册给予规制:
(一)知名度的认定
对公众人物的范围,法律并没有明确界定。但在判断公众人物时有个要素必须具备,即被社会公众广泛知晓和关注。这种知晓和关注可能受众的范围不同,对公众人物的认定不以社会公众普遍认知为条件,而是以在某一特定领域内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即可。这里的相关公众是指对该特定领域有较全面认知的主体,这类主体很可能就是以姓名注册为商标所附着的商品潜在消费者。知名程度是认定姓名所属人是否为公众人物的关键,但是这种程度应到何种限度却通常是一个主观判断而非事实的客观认定。虽然有观点认为姓名被他人注册其行为本身就说明该姓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这种反推方式却不符合知名度认定逻辑。而且就公众人物来讲除了常见的娱乐体育明星外,还有一些基于自身职业中突出的实力而在自己的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如知名学者、著名建筑师、服装设计师等,如果将他们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在知名度认定上难度可能比明星还要大,所以在知名度的认定上应区分对待。一方面对知名度认知考量因素直接予以规定,另一方面从注册申请的商品或服务类型入手,如果姓名附属的商品或服务与姓名拥有人所从事行业领域有密切联系即视为该姓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凯特?苔藓KATE MOSS”商标争议案件中,申请人英国尚?史东模特经纪公司仅提交了一份证据——阿里巴巴网站文章“名模KATE MOSS新宝姿代言人”的打印件,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KATE MOSS在中国具有知名度。北京高院在二审中虽然明确表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KATE MOSS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却认为鉴于KATE MOSS并非现有固定搭配的词汇,而荆胜强作为服装行业经营者较之一般公众对于该行业具有更高的认知,且模特KATE MOSS曾为宝姿品牌服装2002年春夏代言人,因此可以判定荆胜强在第25类服装品牌上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当利用‘KATE MOSS’这一姓名营利的目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侵害了模特KATE MOSS的姓名权。”*显然法院的判决对相关公众的范围做了更广义的解释,并且在考察知名度时也主要从姓名注册的商品或服务内容与姓名拥有人之间的关系来考虑。本案中争议人物超模KATE MOSS虽然在国外享有很高知名度但却很难证明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法院基于商标附属的商品与其从事的行业有密切联系且申请人主观有不当利用的目的而认定构成了对KATE MOSS姓名权的侵犯。
对知名度的认定同样还要受到时间和地域的限制,在这个变化日益迅速的时代,昙花一现的公众人物也不乏其人,又或者他人注册某人姓名时尚没有名气但注册后却拥有了较高的知名度等情况时有发生。例如2012年爆红的NBA篮球明星林书豪的姓名早在2010年就被国内企业注册为商标,但显然该姓名2010年在中国并没有受到普通民众关注,很难被定义为公众人物。区分名人和非名人是不可能也是不现实的。为了避免这种不确定性,判定公众人物的时间应当限于申请注册之日,即截止于注册申请日时该姓名是否属于公众人物的姓名。美国歌星小甜甜布兰尼(BRITNEY SPEARS)的名字“BRITNEY”在中国2001年就被申请注册为钟表类商品商标,2004年被核准注册。当布兰妮向法院提出撤销准予注册裁定时,法院审理认为,布兰妮方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注册公司申请注册“BRITNEY”商标时,她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且在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将争议商标与其姓名紧密联系在一起,建立起对应关系,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给布兰妮?斯比尔斯姓名权造成损害。*从法院审理意见中可以看出,在中国具有知名度的外国名人的姓名权受到同样的保护,只要其姓名在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时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享有知名度即可。
对知名度的认定,由商标局主动认定还是依照姓名权人的请求再来判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如果商标局审核人依自己的常识即能直接认定姓名系公众人物姓名可直接拒绝核准。但是在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则由姓名权人主张自己权利时再根据权利人提供的证据予以实际审查更为适当。
(二)争议商标使用的事实状态
争议商标与公众人物姓名相同并不一定就损害公众人物姓名权。受限于姓名自身的特性,公众人物姓名也可能与他人相同。如果申请人本身与公众人物同名同姓,而意图将自己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则应考量申请人注册时主观上是否善意,有否有利用公众人物名誉的故意。如果当事人并没有搭便车的意图,而是正当使用自己的姓名,对该姓名可以注册为商标。
公众人物的姓名被他人作为商标使用,由于审查员个人认识领域的局限,对该姓名予以注册,且商标注册人一直使用该商标并使得商标具有一定声誉,公众人物能否以自己享有在先权利而要求撤销该商标?《商标法》第41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第31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本条中的利害关系人显然涵盖了自己姓名被他人未经许可擅自注册为商标的公众人物。商标法第41条规定的时效是绝对时效,即无论商标注册人在注册时是否存有恶意,或公众人物一直不知道自己的姓名已被注册为商标,公众人物都不能在自己的姓名被他人注册期满五年后要求撤销注册商标。该条规定之所以对在先权利人的权利予以限制,是基于在商标注册后,注册人可能在商业活动中长期使用该商标已使商标产生了一定的商业价值,而此时在先权利人再提出主张,极有可能导致投注于商标使用中的投资付诸东流。在激烈市场竞争中,商品即使搭名人便车在开始具有一定的市场,但假如商品本身不能得到消费者的认可,该商品依然会被市场淘汰。从维护商业秩序稳定的目的来讲,对公众人物基于自己姓名权主张撤销注册商标的权利予以一定期限限制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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