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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目名称利益与商标利益的平衡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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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如今,各类视听节目尤其是电视节目是满足公众精神需求,丰富公众文化生活的重要传媒载体,关涉公众的文化权利。节目名称是一档节目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节目主体的表达自由,因此合理、合法的节目名称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与此同时,商标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承载着经营者因流通商品或提供服务建立起的良好信誉。保护商标权,不仅可以防止经营者的投入因他人的假冒和仿冒行为而无法获得回报,而且可以降低消费者选择商品和服务时花费的信息成本,保护消费者免受商业欺诈,最终维持良好的商业竞争秩序。因此,在保护合理、合法的节目名称利益的同时亦不应损害商标利益。具言之,在处理节目名称与他人商标侵权纠纷时,应当在节目名称利益与商标利益之间寻求平衡。这种平衡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避免商标权的无限扩展,即在不影响商标权功能实现的范围内对节目名称合理避让;第二,防止出现节目方通过使用特定节目名称对他人商誉的搭便车行为,或割裂商标权人与特定商标联系的行为(反向混淆),侵害他人商标权益。
首先,商标作为一种特殊的符号,由能指(有形或可感知的标识)、所指(商品或服务的出处)和对象(所附着的商品或服务)组成,商标权并非是单纯的以能指为内容的符号权,而是对能指、所指和对象结合的整体享有的权利。14 商标权人能够控制的行为也仅仅限于他人对商标(能指、所指和对象)三元结构组合的使用,而非对标识(能指)本身的使用。在商标侵权语境内,商标这一语词亦是以整体意义使用的,即其使用必然包含了通过使用“能指”识别“对象”的“所指”的内涵。因此,如果相关主体将特定词汇注册为商标, 并不意味着对该词汇享有绝对的垄断性权利, 能够阻止特定词汇在节目中的各种使用行为。除此之外,商标权的基本权能有两方面内容:一为专用权,二为禁止权。专用权是指商标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核准注册商标的权利,禁止权是指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商品(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权利,以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容易引起混淆的方式,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权利。由此观之,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基本上是封闭的、明确的,而商标禁止权的范围则扩张到了范围模糊的近似商标和类似商品或服务。15 且随着商标理论的发展,“商标淡化、初始兴趣混淆、售后混淆等不断地扩张着商标权的势力范围,商标权几乎演变为一种总体性的符号权。”16 此种情况下,商标权的边界急需以某种方式加以明确和限制。商标的本质在于商标是一种识别性标记,基于商标的识别性,商标识别来源、品质保障和广告宣传的功能得以发挥。保护商标权的意义正是在于保障商标的可识别性,商标权的边界不应超出维护特定商标的可识别性。综上,基于商标的三元结构与商标权的应有范围,保护商标权的边界应止于维护特定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特性。
其次,正如上文所述,节目名称具有报道性、称名性、识别特定节目和识别节目来源的多种功能,当节目名称发挥识别节目来源的功能时,其与节目商标在功能相互重合。此时,如若在节目名称中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同时满足其他条件,则可能搭载他人商誉,侵犯他人的商标权。因此,在节目名称与他人商标的侵权纠纷中,节目名称对特定标识的使用正当与否的边界即为是否将特定标识用于识别节目的来源。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48 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这是在《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 年)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要求,改造成的“商标性使用”。依此规定,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是商标性使用的本质特征。商标性使用的本质,刚好契合了划分商标利益与节目名称利益应有边界的需求,以商标性使用作为节目名称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边界,能够既尊重商标权,又不至于因商标保护而影响节目类文化产业的长远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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