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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近似”的法律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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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综合性商标行政执法文件《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1999]字第331号)全面引人了混淆可能性标准。该《意见》第5条第2款规定,“近似商标是指两商标相比较,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文字与图形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纠纷解释》),其第9条第2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16条“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根据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及2002年颁布的修改后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2005年批准印发的《商标审查标准》就在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中采取了误认标准。2016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行新修订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将其中的“误认”表述修改为“混淆”。不仅如此,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机关还对商标分门别类地强调了审查要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次修正,在商标实践中已经运用多年的混淆可能性最终被正式规定于商标法第57条第2项,商标实践中采用的“混淆可能性”增加到法律规范中。
经过上述对商标近似的法律梳理,可以看出,在2013年《商标法》修改之前,我国的商标近似定义的解读是混淆可能性构成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一个内在要件,也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要素相同或近似+混淆可能性”。[1]在商标法第57条第2项中似乎又将商标近似的定义进行了另一番解读,即商标近似是客观化的,而不考虑相关公众的主观意识。因此造成了一定的法律理解冲突。对此,对于商标近似的理解,需要考虑商标侵权程序中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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