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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混混淆因素量化分析方法司法适用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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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因素非穷尽性原则。我国在处理多因素的混淆判定中主要依靠司法解释,也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从规定的一些条款中可以发现,对于商标混淆多因素量化分析的判定结果是一种非穷尽性的。规定只是对6项因素进行了列举,包括商标表征的近似性、商品/服务的类似性、涉诉商标显著性和知名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实际混淆的证据。在这6项因素中,前4项国素是必要条件,后2项因素是具有辅助性的、参考性的因素。6项因素既是一种并列关系也有权重上的分别。上述的前4项因素需要根据案件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同时也应当对该4项因素相互的关联性进行考量。但是应当完善和改进的是,司法解释中只是提到了6项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和案件结构内容中可能不只是这6项,因此应当将更多的考量因素纳入其中。而这6项因素只是作为最为基本的因素,这样不仅能够得出更为客观的评价,同时还能够保证案件内容的完整性。值得注意的是,多因素量化分析实际上就是要确定每一个因素所应当赋予的权重,进而来判断混淆的程度。这种多因素量化的判断方式集中反映了客观判定标准的精确性、有效性、适应性和兼容性。多因素量化分析法一方面会从某种程度上减少商标法律制度通过寻求新概念解决新问题,如基础商标延伸注册理论、市场格局理论;另一方面也会避免目前司法实践在混淆可能性判断中做出的一些尴尬解释和牵强说理,特别是关于商品或服务的类似性判断问题[18]。
第二,商品/服务类别判断合理性原则。多因素量化分析方法中商品/服务类别的判断占较大的比重,也对最终的结果产生一定的影响。在大多数的司法案件审理当中,很多案件不能单纯地依靠《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商品/服务的类别进行确定。例如食用醋和果醋、电子产品包装皮具和钱包等[19]。这些商品/服务在类目标中可能并不会认定为类似,又或者是认定为在不同类目下的混淆发生。但是在实际市场竞争中,消费者确实会产生类似商品/服务的混淆。欧盟的《商标指令》中指出商品类似的判断应当考量商品本身、终端消费者、使用方式、竞争/互补等方面,但这些判断只是对商品类似的判断,还未到混淆可能性判断的阶段。在具体的判定因素上,商品类似是采取综合考量法,不能独立地分割开来。该问题有一些比较典型的案件,例如“非诚勿扰”案。案情主要是非诚勿扰的商标2010年就已经注册给一家婚介服务公司,但是后来该商标用于江苏卫视的一档婚恋交友节目当中,婚介公司因此提起了诉讼。该案件的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截然相反,而争议的焦点就集中于商品/服务的类目认定问题。针对商品/服务的类似性判断时法院不应当唯《商品区分表》而论类似与否,应当突破《商品区分表》的局限做出合理性解释,通过对消费者的调查,获取针对两者之间是否会产生实际混淆的证据则更加反映真实的结果。
第三,综合判定原则。综合判定原则是强调应用多因素量化分析方法时不仅要考虑权重赋予的比例、因素所占比例等,还需要对整个商标的混淆进行综合考量。根据多因素量化分析方法的原理和特征,主要是基于层次分析法(AHP方法)和模糊评价法两个方法的综合运用,所以判定最终结果时不应当对某一个因素的结果考虑太多,同时也不能忽视占据较大比例的混淆因素,应当结合具体的案件分析其原因和内容。例如:如果整体性的结果反映了混淆程度为60%,但是其中有一种因素的混淆程度高达90%,这时应当考虑为什么会导致该项因素的混淆程度会有如此多的比重,并从消费者、商品/服务、商标3者之间与该因素的联系和影响入手进行分析,应当综合分析而不是孤立对待。综合判定原则就是为了防止因为对其中某一个因素的过分看重而导致混淆判定的非客观性产生。在多因素量化分析过程中,每一个因素都不具有决定性的功能,因此法院不应当过分地看重某一个因素占比,法官应当将这些因素所反映出的结果看成是一个整体[20]。同时在裁量每个案件时不能机械地使用,在对因素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权衡以后,评估各个因素的累积效应,最终根据评价结果得出裁判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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