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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刑事保护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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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作品的创作形式和利用方式越来越多,著作权传播使用所涉及的主体、客体和内容日益复杂,在这种情况下,仅仅运用民事和行政保护已经不能适应著作权的使用要求,特别是对那些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有必要也有可能运用刑事手段对著作权进行保护,维护著作权及其相关利益不受损害。由此,著作权刑事保护开始受到各国重视并不断得到加强,各国纷纷在国内著作权立法中增加了刑事保护规定,著作权刑事保护逐步成为著作权国内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如英国1 988年《联合王国版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第107条,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506条、第231 8条、第231 9条,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等均有规定。
由于著作权使用、流转日益国际化,为完善著作权保护,各国除了在国内立法中制定了著作权的刑事保护规定,各国之间签订的国家条约也增加了著作权的刑事保护条款。迄今为止,在国际公约包含了著作权刑事保护条款的有:《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录制者与广播组织公约》、《录音制品日内瓦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在上述公约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61条对著作权刑事保护作了明确规定:“缔约方应规定,至少在以商业规模蓄意地假冒商标或剽窃著作权的案件中适用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处罚。适用的法律补救措施应包括足以起到惩罚作用的监禁和/或罚款,其处罚程序应与具有相应严重性的罪行法律补救措施的处罚程度相一致。在适当的案件中,可采用的措施还包括充公、没收或者销毁侵权复制品以及任何其主要用途是用来进行上述犯罪行为的材料和设备。缔约方可以规定将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处罚应用于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特别是当侵权行为是蓄意的和以商业规模来进行时。”该规定不仅影响并指导各国之间公约中增加有关刑事保护内容,而且指导了各国国内对著作权刑事保护的蘸法。
在实际适用过程中,设立著作权保护体系,需要对著作权犯罪进行分析,确定著作权刑事保护所采用的理论,并运用到著作权保护的实际中,才能实现著作权刑事保护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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