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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犯罪客体的理性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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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商标权的行使与著作权、专利权一样,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此种限制应当作为商标权犯罪客体的禁区,从而切实起到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的刑法保护功能。
(一)刑法不得介入商标权的合理使用
商标的合理使用就是指在一定条件下非商标权人可以使用他人的商标但不构成侵权[20],也有将之翻译为“法定合理使用”[21]。这包括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基本信息而善意地使用商品通用名称或自己的地址、名称、原产地、商品的质量、功能、主要原料、用途、产品型号等,这种行为不构成侵犯他人的商标权。在立法上,2006年3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规定了商标权人的合理使用制度,但是该解答从形式上规定了正当使用商标标识行为的三个构成要件,即使用出于善意、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而在《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并没有商标权人的合理使用制度,如果刑法以此作为惩罚商标的合理使用人,则意味着将商标权犯罪客体仅仅限定在无形的财产权,而并非是经济秩序。同时,这种无形的财产权是绝对排斥其他的合理使用,这就将商标权等同于普通的财产权,是不利于经济秩序的正常发展的。所以制定合理的商标使用制度才是真正保护商标权犯罪所侵害的犯罪客体。
(二)商标权用尽原则的刑法界定
商标权用尽原则主要是防止商标权人经商标专用权而控制商品的销售、妨碍商品的自由流通而确定的一种原则。这种原则在我国的《商标法》中没有做具体的规定。一般来说,大多数国家都承认商标专用权在一国范围内用尽,即贴附商标的商品经合法渠道投入市场后,商标权人无权控制商品后续发生的转卖等行为。只要商标所有人或者该所有人发出的许可证的注册使用人曾经同意过在某种投放市场的商品上适用其商标,那么带有这种商标的商品无论怎样分销、转销,该商标所有人及许可证持有人都是无权控制的[22]。所以我国商标权的犯罪客体仅仅保护的是商标所有人或者该所有人发出的许可证的注册使用人曾经同意过在某种投放市场的商品上使用他的商标,而对于带有这种商标的商品怎样分销、转销则是不予保护的。这有利于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
从根本上讲,商标权犯罪设定的犯罪客体都是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的,这种公权力是区别于商标权利人专有权利的一种私权。因此可以说,对商标权犯罪课题的研究要保证其科学性和可行性,应当在现实、立法和司法之间寻找平衡,并根据现实的变化,适时地调整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明确商标权犯罪客体的范围和程度,从而发挥商标权犯罪客体的功能,保障商标权人和经济秩序之间的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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