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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人商标注册行为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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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前职业篮球球星乔丹于2012年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百仞贸易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使用其姓名“乔丹”,侵犯其姓名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但是在我国,以名人姓名注册商标已经成为商品宣传的必要手段之一。但是,在法律为对其有极为明确的规定时,未经本人同意即将其姓名注册为商标应该构成侵权行为。
(一)姓名权的财产利益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姓名使用包括积极行使:在自己的物品、作品上标示自己的姓名,作为权利主体的标志;在特定场合使用姓名,以区别于其他社会成员。消极行使:在作品上不署名;为特定行为后,拒绝透漏自己的姓名。我国在法律中保护的是姓名权中最基本最主要的利益——精神利益。事实上,姓名权在实际生活中还会体现一种财产利益,例如发表作品可以赚取稿费等,而更多的是体现在名人姓名可以带来的经济效益上。在西方,姓名商品化已经产业化,指姓名的拥有者通过授权许可他人以商业目的利用自己的姓名获取价金,被授权使用人也从使用活动中获取商业上的利益。姓名作为区别于其他社会个体的符号,只有在与人格结合共同为商业所用时才体现财产利益。
诚如一位台湾地区学者所言:“单纯之姓名,并非财产权。一人进入商界后,其姓名与名誉即代表其商号与人格,姓名之物质成分与姓名之精神价值之和,构成独立之商业价值。”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面对姓名权的商品化,用传统民法理论解释难免理论不周延性的尴尬局面,从而导致社会经济生活出现了“法的空白状态”。名人通过劳动赋予其姓名可以带来经济效益的价值,但是商业使用的不适当所带来的负面评价所损害的是名人的精神利益,因此即使是出于保护姓名权的核心利益——精神利益,也应该在立法时对财产利益纳入考虑范围,故而我国立法应该并行保护姓名权的财产利益。
(二)姓名权属于商标法保护的在先权利
我国商标法中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并未对在先权利作出明确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指出,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概括性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虽然姓名权在《商标法》中并未明确规定,但根据该意见的立法意图,应对在先权利做扩张解释。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故而应将姓名权列入在先权利范围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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