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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的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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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00年,唯冠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下称“唯冠控股”)子公司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唯冠”)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了两个“IPAD”文字商标和文字图形结合商标,并于2001年获得商标局核准注册,之后深圳唯冠将该商标使用在其自行研发的液晶显示器等电子产品上。2001年至2004年,唯冠控股另一子公司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台湾唯冠”)在欧盟、韩国、墨西哥、新加坡等国家共获得8个“iPad”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5年前后,苹果公司策划相关产品进入欧洲市场之时,得知iPad商标归台湾唯冠所有。2009年12月,在英国设立的英国IP公司(下称“IP公司”)在台湾与台湾唯冠签署IPAD商标整体转让协议,协议对价3.5万英镑。2010年4月3日,苹果公司iPad平板电脑产品在美国上市。4月7日,苹果公司与英国IP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以10英镑价格受让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所有商标。
2010年下半年,苹果公司联合IP公司在深圳中院起诉深圳唯冠,请求法院确认两IPAD商标专用权归苹果公司所有。
一、注册商标转让的概念
注册商标转让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通过合同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给他人所有。注册商标转让是商标注册人将其注册商标通过合同转让给受让人的法律行为,转让人必须是商标注册人,否则转让就是无效的。引导案例中商标注册人是深圳唯冠,而转让人则是台湾唯冠,尽管深圳唯冠和台湾唯冠均属于唯冠控股的子公司,具有紧密的关联关系,但二者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台湾唯冠只能转让属于自己的注册商标,因此其转让属于深圳唯冠的在中国注册的IPAD商标的行为是无效的。注册商标转让的意义在于:在维持该商标所蕴含的价值的基础上变更商标权的主体。参考世界各国商标立法,可知在商标转让上,大致有两种原则:一是连同营业转让原则;二是自由转让原则。前者要求注册商标必须随同营业一起转让。后者主张,注册商标专用权既可以连同营业一起转让,也可以单独转让。按照Trips协议的要求,其成员国的立法应允许商标不连同营业一道转让。商标连同营业转让原则成为历史。
三、注册商标转让的程序、限制条件和效力
关于注册商标转让的程序,2013年《商标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对于转让人一方而言,其基本义务是转移商标权于受让人,因此,它必须配合受让人完成核准手续。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1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注册商标转让的限制条件包括:(1)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这是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的体现。(2)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不如此,则近似的商标归于不同的商标所有者,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3)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这是对商标转让限制条件的兜底性规定,即,注册商标的转让,如会导致混淆或有其他不良影响,则不应允许。
注册商标转让的效力,即受让方获得注册商标,转让方失去注册商标。至于受让方获得注册商标的时点,根据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注册商标转让需要商标局的核准,此点受到诟病。按照现行法律,核准的目的主要在于审查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是否一并转让,以及,商标转让是否可能会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其实,即便是为了实现上述目的,也可以将此设计成合同无效的情形。以行政机关的“核准”来决定注册商标转让生效与否,容易被看成是行政机关过度干预民事主体的意思自由,是不必要的。
四、注册商标转让与在先的许可合同的关系
在转让合同与在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关系上,《商标纠纷解释》第20条规定,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此,借鉴了“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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