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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相同与类似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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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系争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同样是侵犯商标权判断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和因素。侵权人为了更好地欺骗消费者,使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购,往往会将侵权的标识使用在与商标权人商品类别相同或者相似的商品之上。例如,耐克商标是美国著名的运用品牌商标,使用在运动服饰、运动鞋等商品类别之上。侵权人为了使消费者更容易发生混淆误购,就很可能将仿冒的耐克商标使用在运动服饰、运动鞋之上。因此,系争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是认定侵犯商标权的重要因素。
商品相同比较好判断。例如,如果商标权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类别是手机,则他人未经许可,将商标权人的商标使用在手机商品之上,则构成商品相同。这里主要介绍商品类似的判断。所谓商品类似,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同理,服务类似,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的服务。英国法院认为,判断商品的类似,可以参考:(1)商品或服务的用途;(2)商品或服务的用户;(3)商品或服务的性质;(4)商品或服务的销售渠道;(5)商品的摆放位置;(6)商品或服务相竞争的程度。我国台湾地区在实践中认为,判断商品的类别,要依一般的社会通念、市场交易情形、并参酌该商品之制造、原料、用途、功能或销售场所等各种相关因素判断之。由此可见,系争的商品或服务之间是否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相同或相似的特征,应是判定商标或服务是否类似的主要依据。例如,手机与手机电池、笔记本电脑与笔记本鼠标,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都具有相同或相似之处,两者构成商品类似。再比如,美容服务与美发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向、服务对象方面,也有相同或相似之处,应构成服务类似。除了商品或服务类似之外,还有可能发生商品与服务的类似。例如,汽车与汽车维修服务,软件与软件服务。
在商标注册过程中为了确定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类别,大部分国家参考使用了《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该分类将商品分为34个类别,服务分为11个类别。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曾制定过自己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但于1994年8月9日加入尼斯联盟之后开始使用《尼斯协定》的分类。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还是我国曾制定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均是运用于商标注册程序之中,主要适用于确定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类别,以明确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范围。因此,《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都不能够作为侵犯商标权判断的主要依据。换言之,在侵犯商标权判定中,上述分类表可以用于判断系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但是仅仅是一种参考,并不具有决定性的证据效力。《尼斯协定》第2条第1款就明确规定:在任何特定的商标提供保护的范围方面,本分类对各国不具有约束力。北京高院在实践中认为,判断类似商品一般首先应当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或者权威部门作出的规定或批复等,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结论的,可以不予参考。《商标纠纷解释》第12条也规定:人民法院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52条第1项2013年《商标法》第57条第1、2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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