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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商标法》规定的侵犯商标权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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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2013年《商标法》在第七章第57条规定了侵犯商标权的条款。其第1、2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根据该规定,我国现行《商标法》将混淆可能性作为侵犯商标权的判断标准。
首先,未经商标注册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直接构成侵犯商标权行为。Trips协议第16条的规定,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标识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具有混淆的可能性。事实上,许多国家商标法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直接构成侵犯商标权行为,无需混淆的可能性。比如欧盟《商标指令》规定,这种情况下的商标保护是绝对的,不需要混淆可能性。当商标权人和被诉侵权人所使用的商标相同、商品类别亦相同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人就完全抄袭和复制了商标权人商标和商品的特征,消费者几乎不可能不发生混淆。因此,法律直接规定在商标相同、商品类别相同的情况下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简化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但是,即便双方所使用的商标和商品相同,从理论上说,消费者还是有可能区分出这两种商品的不同来源,避免发生混淆。例如,如果商品的价格十分昂贵,购买此类商品的消费者就可能会为了避免经济上的风险,进行更加细致入微的调查,或者请专业鉴定人进行评测鉴定,这样就可能避免混淆。对于该类商品来说,反而不容易发生消费者混淆的情况。只是在商标相同、商品相同的情况下,出现消费者不发生混淆这种情况的可能性十分之小,仅具有理论上的可能性。从这个意义上说,在系争双方所使用的商标和商品都相同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人的行为几乎不可能不造成消费者混淆,因此法律为简化举证责任直接规定这种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行为。
其次,当行为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2013年《商标法》明确规定需要导致消费者混淆可能性,行为人的行为才构成侵犯商标权。2013年《商标法》第57条第2项规定,只要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他人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在实践之中,行为人未经许可使用商标权人商标的情形多种多样。有时行为人使用的并非是与商标权人商标相同的标识,而是使用与商标权人商标相似的标识。有时行为人不会在与商标权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上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而是在与商标权人商品类别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在这些场合,2013年《商标法》第57条第2项明确规定了要“容易导致混淆”,行为人的行为才构成侵犯商标权。因此,混淆可能性是在这几种情况下判定侵犯商标权是否成立的核心标准。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57条第2项的规定,这一条款所涉及的侵犯商标权具体情形可以细分为三种:行为人和商标权人的商标标识相同,所使用的商品类别类似;行为人和商标权人的商标标识相似,所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行为人和商标权人的商标标识相似,所使用的商品类别类似。在这三种情形下,一旦行为人的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则其行为就构成侵犯商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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