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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权利冲突案件的管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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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号)第1条规定,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3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对此条规定进行分析可以知道,对于商标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对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发生权利冲突的案件,人民法院不受理,告知当事人要求商标行政管理部门解决。这说明法院仍然将商标注册问题预留给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司法不径行介入。当然,如果是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则应认定为是未注册商标的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属于注册商标与商业使用中的非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问题,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该司法解释消除了以前司法审判中确定管辖权的不同方法,此前,有的法院受理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案件,有的法院则不直接受理此类案件,认为行政程序优先。如在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与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北京市金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中,针对恒升商标与恒生商标之间的冲突,一审和二审法院都没有提出驳回起诉、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去行政主管机关解决。而在江苏泰兴市同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振泰机械织造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振泰公司和同心公司之间因各自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引起的权利冲突纠纷,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本案中,振泰公司和同心公司均各自拥有一个合法的注册商标,且均未发现有超越授权范围使用商标的行为。振泰公司诉称同心公司所使用的“真泰ZT”注册商标与振泰公司“振泰ZT”注册商标近似,构成对振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实质在于对同心公司“真泰ZT”注册商标的授权存在争议。关于此类争议的处理,我国商标法中已规定有一套完整的注册商标争议行政处理程序。因此,主张权利方应先行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处理,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不应直接受理。据此,一审法院直接受理此民事纠纷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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