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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明商标权人的商标合理使用的具体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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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明商标权人的商标合理使用的具体类型
从西方国家的商标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指明商标权人的商标合理使用主要包括如下类型。
第一,为说明商品特点、服务的内容等而对他人商标进行的合理使用。
我国有学者称该合理使用为指示性合理使用,认为客观地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用途等而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合理使用。[224]欧共体法院审理的BMW公司与Deenik商标侵权案的焦点问题就是这种合理使用问题。在该案中,被告是主要经营BMW二手车并从事该种汽车修理和维护的汽车修理主,他在不属于BMW的特约经销商的情况下使用了“BMW修理维护”的广告。欧洲法院认为,被告有权在经销二手车时使用原告的商标做广告,这是保障被告将从事该种牌号的汽车销售和维修信息提供给社会公众所必需的。
第二,对商品零部件、配件或重新包装的商品等作说明时使用他人商标。
我国学者称该类使用为平行使用,是指在自己的商品上非显著性地正当使用带有先前商标的商品。根据平行使用理论,将附载他人商标的商品作为自己商品的一部分时,只要不是突出使用该商标,以致使人误认为是自己商品的商标,就属于商标的合理使用。[226]在商品进行重新包装、翻新等情况下,也会出现对商品原真实情况进行说明而使用他人商标的情形。1924年,美国最高法院通过“普里斯特尼茨”案确立了“说明事实情况原则”。被告普里斯特尼茨购买了“Coty”香粉和“Coty”的大瓶香水后,将其重新包装进行销售。由于被告在销售中使用了原告的商标,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自己的商标。霍姆斯大法官在判决中称:“当商标的使用方式没有欺骗公众时,我们看不出商标使用的词汇会如此神圣不可侵犯,甚至于都不能用它来说明事实情况。”
第三,在比较广告中使用他人商标。
早在1968年,美国第九巡回法院在Smith v.Chanel,Inc.一案的判决中就指出,和他人商品作比较时使用他人商标不构成混淆的,不构成商标侵权。该案中,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密斯以Ta'Ron公司的名义经营香水批发业务,在广告中他称自己的“Second Chance”与世界上最好的香水的Chanel#5(25美元)的味道相同,但价钱只有7美元。第九巡回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只要不存在来源混淆或者赞助关系的误认,没有获得专利的香水生产者就不能阻止其他生产者生产该香水仿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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