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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备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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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准备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并没有将自己的商品与商标标识连接在一起,只是购买了贴附商标权人商标标识的包装,是否构成商标使用?
在北京市通州区运河化工厂与北京天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朝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上诉案中,天朝公司是“天朝”文字及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它与运河化工厂同为生产防冻液的企业。天朝公司一直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1998年9月,运河化工厂从为天朝公司生产外包装桶的北京市环亚塑料制品厂购买了刻有天朝公司的图形商标和“天朝”字样的防冻液外包装桶4160个。对此,运河化工厂称,其购买的4160个防冻液外包装桶是为了应急之用,现在还没有使用,仍在库房中。天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运河化工厂已经将自己的产品装入这些外包装桶中进行销售。1998年11月,天朝公司以运河化工厂将自己生产的防冻液装入刻有天朝公司商标的外包装桶中进行销售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运河化工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侵权成立。运河化工厂不服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天朝公司与运河化工厂同为生产防冻液的企业,运河化工厂明知包装桶上刻有天朝公司的商标,还大量地购买天朝公司的包装桶,说明其购买的目的就是为了使用这种包装桶销售自己的产品,主观上有明显的过错,运河化工厂已经为进一步侵犯天朝公司商标权做好了准备。因此,可以认定运河化工厂的行为侵犯了天朝公司的商标权。但是运河化工厂没有使用这种包装桶销售自己的产品,还没有给天朝公司造成损害后果。鉴于运河化工厂的行为没有给天朝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责任,并给付天朝公司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的判决主旨在于,准备将商标使用于自己商品之上的行为构成商标假冒、仿冒行为,但确有证据证明尚未进行销售等行为,则可以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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