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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国际注册与保护的主要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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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商标国际注册有关的问题主要是由《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有关议定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公约完成的。
(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签订于1883年3月20日,1884年7月7日正式生效,于1985年3月19日对中国生效。《巴黎公约》多指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巴黎公约》规定了对驰名商标、厂商名称的保护。除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优先权原则外,该公约针对商标保护还作了如下规定:
1.规定了商标独立保护原则
申请和注册商标的条件,由本同盟成员国的国内法决定。在本同盟一个成员国内正式注册的商标,应视为与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中——包括申请人所属国——注册的商标是相互独立的。然而,对本同盟成员国国民在本同盟任何成员国中所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能以未在本国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理由而加以拒绝或使其注册失效。
2.强调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已经成为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复制、仿造或翻译,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乱时,本同盟各国应依职权——如本国法律允许——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该另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的主要部分抄袭驰名商标或是导致造成混乱的仿造者,也应适用本条规定。自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的要求。允许提出禁止使用的期限,可由本同盟各成员国规定。对于以不诚实手段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要求的,不应规定时间限制。
3.禁止使用国徽、官方标志和政府间组织的标志
对未经主管当局同意而将本同盟成员国的纹章、国旗和其他象征国家的标志、各该国用以表明权力和授权的官方符号和标志以及任何形同仿造纹章用作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者,本同盟成员国可以拒绝注册或使其注册失效,并采取适当措施禁止使用。
4.规定了商标转让所受的限制
当依照本同盟一个成员国的法律,商标转让只有连同该商标所属厂商或牌号同时转让方为有效时,则只需将该厂商或牌号在该国的部分连同带有被转让商标的商品在该国制造或销售的独占权一起转让给受让人,就足以承认其转让为有效。
5.规定了在本同盟一个成员国内注过册的商标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内所受的保护
凡原属国予以注册的商标,本同盟其他成员国也应同样接受申请注册和保护,但本条所规定的保留条件除外。原属国系指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企业的本同盟成员国,如申请人在本同盟内没有这样的企业,则指他设有住所的本同盟成员国;如申请人是本同盟成员国的国民但在本同盟内没有住所,则指他的国籍所属的国家。
6.规定了对服务商标的保护
(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1891年4月14日,由当时已实行了商标注册制度的法国、比利时、西班牙、瑞士和突尼斯等国发起,在马德里缔结《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简称《马德里协定》,于1892年7月生效,现指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它是《巴黎公约》框架内的一个程序性协定,只对《巴黎公约》成员国开放。中国自1989年10月4日起成为《马德里协定》的成员国。关于该公约的主要规定,本文在商标国际注册程序中介绍。
(三)《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
目前,国际商品分类根据是于1957年6月15日在法国尼斯外交会议上正式签订、并于1961年4月8日生效的国际公约——《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Nice Agreement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Goods and Services for the Purposes ofthe Registration of Marks)。《尼斯协定》的成员国目前已发展到84个。我国于1994年8月9日加入了尼斯联盟。《尼斯协定》的宗旨是建立一个共同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体系,并保证其实施。目前,国际分类共包括45类,其中商品34类,服务项目11类,共包含一万多个商品和服务项目。申请人所需填报的商品及服务一般说来都在其中了。不仅所有尼斯联盟成员国都使用此分类表,而且,非尼斯联盟成员国也可以使用该分类表。所不同的是,尼斯联盟成员可以参与分类表的修订,而非成员国则无权参与。截至2016年2月,《尼斯协定》共有84个成员国。尼斯分类一般每五年修订一次,一是增加新的商品,二是将已列入分类表的商品按照新的观点进行调整,以求同类商品更具有内在的统一性。最近一次的修订版(第十版)于2012年1月1日正式使用。该分类把商品和服务共分为45类。与第九版相比,第十版根据市场形势新增部分新的商品项目,对已经被市场淘汰和优化的产品进行修改、移类或者删除。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要求,2016年1月1日起,尼斯联盟成员国正式启用商标尼斯分类第十版2016文本,简称NCL(10-2016)。
(四)《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的签订旨在引入一些改进措施,以弥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一些缺陷,使更多的国家或组织能够加入国际注册联盟。与《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相比,《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简化了程序,更方便注册申请人注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简称《马德里议定书》)于1989年6月27日签订,1995年12月1日生效。它对商标国际注册的贡献,本文将在注册程序部分介绍。
(五)《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
1994年4月15日,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文件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签署。乌拉圭回合取得了重大成果,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就各项谈判议题达成了“一揽子协议”,二是建立了世界贸易组织(WTO),结束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临时适用状态。《TRIPs协定》强调自由贸易,规定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一些基本原则,如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优先权原则,等等,它还建立了一个执行力很强的争端解决机制。
1.规定了商标的构成要素,开放对非视觉商标的注册,但成员国可以规定仅注册可视性标志
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这类标记,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形要素、色彩的组合,以及上述内容的任何组合,均应能够作为商标获得注册。即使有的标记本来不能区分有关商品或服务,成员亦可依据其经过使用而获得的识别性,确认其可否注册。成员可要求把“标记应系视觉可感知”作为注册条件。
2.在商标权取得模式上,成员国可以采取使用取得制,但不能将使用作为可注册的前提
成员可将“使用”作为可注册的依据,但不得将商标的实际使用作为提交注册申请的条件,不得仅因为自申请日起未满3年期不主动使用而驳回注册申请。
3.规定商标注册的非歧视原则
申请注册的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成为该商标获得注册的障碍。
4.规定了商标权的权利范围
注册商标所有人应享有专有权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而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去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以避免造成混淆的可能。如果确将相同标记用于相同商品或服务,即应推定已有混淆之虞。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得影响成员依使用而确认权利效力的可能。
5.规定了驰名商标的保护
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原则上适用于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一旦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即会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损。
6.规定了商标权保护的例外
成员可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诸如对说明性词汇的合理使用之类,只要这种例外顾及了商标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7.规定了商标权的最低保护期限
商标的首期注册及各次续展注册的保护期,均不得少于7年。商标的续展注册次数应系无限次。
8.规定了商标的使用要求以及连续3年不使用撤销制度
如果要将使用作为保持注册的前提,则只有至少3年连续不使用,商标所有人又未出示妨碍使用的有效理由,方可撤销其注册。如果因不依赖商标所有人意愿的情况而构成使用商标的障碍,诸如进口限制或政府对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其他要求,则应承认其为“不使用”的有效理由。
9.规定了商标的许可与转让
与《巴黎公约》不同,《TRIPs协定》不要求商标必须同经营一道转移。成员可确定商标的许可与转让条件;而“确定条件”应理解为不得采用商标强制许可制度,同时,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连同或不连同商标所属的经营一道,转让其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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