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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品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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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客体的范畴,或者说法律对何种对象予以保护,是由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以及一定社会的物质生产条件所决定的。西方学者在述及民事权利客体时,将财产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或者分为动产、不动产和知识财产,并把它们统一概括到“物”的概念中。他们认为,“凡能构成财产的一部分并可占为已有的财富即为物”。这种物既可以是有形物,即具有实体存在,可以被人们感知的物,包括一切动产和不动产;也可以是无形物,即没有实体存在,而由人们主观拟制的物,包括与物有关的各种权利(如用益权、地役权)和与物无关的其他权利(如著作权、工业产权)。
知识产权是知识财产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在知识产权保护期限内,权利人可以独占使用其作品或发明,或是通过许可合同将作品与发明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以取得财产利益。这说明,知识产权本身也是财产的一部分,从而构成所有权或债权的客体。从广义的物(财产)的概念来说,知识产权即是一种无形物,在财产关系中可以作为客体物来占有或转让。
知识产权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是近代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对于该项权利的客体,是难以采用罗马法以来客体物的理论作出诠释的。近代德国法哲学家黑格尔曾说,诸如精神技能、科学知识、艺术以及发明等都可以像物那样进行交易并缔结契约,但它又是内部的精神的东西,所以理智上对于它的法律性质感到困惑。现代法学者已在财产意义上将“知识”与表达这种知识的“载体”区别开来。他们认为,智力劳动的创造物之所以称为“知识”财产,在于该项财产与各种信息有关。人们将这些信息与有形载体相结合,并同时在不同地方进行大量复制。知识财产并不包含在上述复制品中,而是体现在所反映的信息之中。与知识财产相类似的说法是无形财产。如前所述,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知识产权尚未成为国际上广泛使用的法律概念,人们一般将基于创造性精神产品所取得的权利称为无形财产权,因此,诸如作品、发明等客体均归为无形财产。在我国,曾有一段时期,许多学者基于“智力成果权”的理论,相应将其客体归结为“智力成果”,并且强调其价值不能用货币衡量。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技术商品化的发展和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许多学者主张建立“知识产品”的理论范畴,即把知识产权的客体概括为知识产品。1982年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与1984年《关于科学技术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不仅对我国现阶段存在着的商品经济作出了正确的说明,而且第一次明确承认“技术已成为独立存在的知识形态的商品”。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正式使用“知识产权”这一概念以取代“智力成果权”的传统说法。以上论断和规定为知识产品范畴的建立提供了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在国外,已有学者对知识产权的客体作出过精辟的概括和表述。“知识产权”概念的倡导者,比利时法学家皮卡第曾将知识产权称之为“使用知识产品的权利”。我们认为,知识产品的用语,描述了知识形态产品的本质含义,强调这类客体产生于科学技术文化等精神领域是人类知识的创造物,明显表现了客体的非物质性:同时,知识产品的本质内涵,突出了它是创造性劳动的产物,且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具有商品意义,从而反映了知识产权所包含的财产权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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