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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制度对信息人身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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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时代,传统的著作人身权同样面临挑战,这些挑战包括数字技术作品(如计算机软件)著作人身权适格性困惑,数字技术与文学艺术的交汇导致著作人身权概念的模糊,网络下著作人身权实施困难等。而2005年美国《家庭娱乐与版权法案》中《家庭电影法案(FamilyMovieAct,简称FMA)对于“遮蔽影视作品中部分视频和音频内容的免责”规定以及Clearplay公司,Inc过滤软件纠纷案更引起了学者们对于FMA的合理性和数字技术作品人身权保护的争议。
2002年美国的Clearplay软件公司开发了一种过滤软件,其主要功能是监听、控制作品播放器,使其可以跳过色情、暴力或者少儿不宜的片断,实际上相当于遮蔽了影视作品中部分视频或音频内容。消费者只要在其视听作品播放器上安装这样的“过滤软件”,家长在家庭内就可以放心地与其未成年子女共同观赏任何影视作品,而不必担心出现少儿不宜的视频或音颖内容。
对此,有学者从公共利益的角度认为“过滤软件”应当受到鼓励。但也有学者认为FMA免除了Clearplay这类公司的法律责任,而事实上过滤软件构成了对原影视作品的修改或者算改,破坏了原作品的完整性,侵犯了影视作品制作者的精神权利,更何况Clearplay向公众销售该软件是出于商业目的而非仅仅出于道德。布兰迪?徭兰(BrandiHolland)的《美国著作人身权保护和2005(家庭娱乐与版权法案对美国国际义务的影响》认为,FMA为商业利益目的改编著作权人的作品创造了免责条例,违反了《伯尔尼公约》保护著作权人人身权的精神。毕竟为个人目的过滤作品与为商业目的过滤作品是有明显区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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