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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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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按照对商标的通常定义,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很难被称为商标,虽然它们也同样具有识别功能,但其所要识别的对象和普通商标是不同的。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宗旨在于统一商品或服务质量,统一广告宣传,指明商品或服务的共同特性,树立共同信誉,开辟产品销路。这两种商标在商标法上占有重要的地位,许多国家的商标法设专章对其注册、使用及管理等进行了规定。我国《商标法》第3条明确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除了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外,还包括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
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商标法》第3条第2款)。如铁路、银行、邮政、电信等的标志就属于集体商标。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地理标志也可以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使用集体商标的目的有三:①标明某种商品或服务是由定的同行生产、销售或提供的;②表明使用该商标生产者所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具有共同的特征;③维护团体的荣誉,保护团体及成员的利益。
集体商标的所有权不属于单个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是属于集体组织,该组织是否具有生产、销售商品的能力或提供某项服务的能力均不影响该组织申请商标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同时,集体组织通常不得使用该集体商标,而由组织内的成员使用但它必须对其成员的使用实行监督。
由于集体商标的特殊性,在其申请注册时,除了要提交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所要求的申请文件及商标图样外,还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该集体组织员的名称和地址;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所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使用该地理标志的商品的特定品质的能力。此外,申请人还应当提供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
集体商标不得转让。一般来说,集体商标也不得许可集体组织成员以外的人使用,当集体商标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损失时,应当包括集体组织成员所受的损失在内。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于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商标法》第3条第3款)。此种商标,由于指明了该商品或服务所具备的某些特征,提供了质量证明,使该商品或服务具有巨大的吸引力,有利于打开市场,增强竟争能力。最著名的证明商标一一纯羊毛标志就是总部设在伦教的国际羊毛局在130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的证明商标。近几年来,我国也涌现出一批证明商标,如绿色食品标志、真皮标志、羽绒制品标志、长城电工标志等。
同集体商标一样,作为一种特殊性质的注册商标,证明商标在申请注册时除了要提交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常规性注册申请文件外,还需向商标局附送两种特殊的文件:一是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申请人对某种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品质具备检测和监督能力的文件;二是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其内容包括:①使用证明商标的宗旨;②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商品的特定品质;③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条件;①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手续;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权利和义务;⑥使用人违反该使用管理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⑦注册人对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
证明商标不具有一般商标区别商品或者服务的功能,其作用主要在于证明商品或者服务达到了某种特定标准。证明商标所有人,与它所证明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生产、经营者不能是同一人,也就是说,不能自己证明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与功能。任何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符合证明商标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许可使用证明商标,证明商标所有人不得拒绝。证明商标在许多国家都可以注册,未经有关部门的特别批准,不可转让。证明商标所有人应当履行控制职责,保证证明商标使用人的商品或服务达到使用理规则的要求,如果不履行控制职责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证明商标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商标局可以责令证明商标所有人限期改正,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并处罚款。
联合商标防御商标
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同上述的集体商标及证明商标一样,在“商标家族”中与普通的册商标相比较,具有一定的特异性。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的特异性表现为它们的作用不仅在于为了使用和“识别”,更主要的是为了防止他人使用或者注册与其自身相同或相类似的商标。
联合商标是指商标所有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近似的一系列商标。例如,某一企业注册了商标“黑牡丹”,接着又注册“白社丹"”、“红牡丹”、“黑牡丹”等这些与“黑杜丹”相近似商标,它们共同构成商标所有人的联合商标。商标所有人注册联合商标的目的不是为了全部在自己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而是为了防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或注册相类似的商标,以达到保护自己利益的目的。因此,在理论上,联合商标应不受3年不使用便注销的规定的限制,只要使用了联合商标中的某一商标,就可以看作是整个联合商标都符合“使用”或“不间断使用”的要求。联合商标应当一起转让或许可,因为如果将他们分别转让给不同的人或者许可不同的人使用,就会在公众中引起混淆。
我国现行《商标法》上并没有直接对联合商标作出规定,但对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2款以及第26条第2款则可以理解为是关于联合商标的专门规定。
防御商标是指商标所有人在与已经注册的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同的其他类别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的同一商标。在现实社会中,一个商标如果十分出名,它的所有人就会担心他人以相同的商标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并获得注册。因为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能够排斥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但却不能排斥他人在不同或者非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于是,为了自身的利益,就把这个商标在在所有商品或者服务(包括他并不经营的那些商品或者服务)上都申请了注册,例如美国的“可口可乐”,就属于在一切商品上都注册的防御商标。防御商标既有防止消费者误认来源的作用,又有防止该商标被淡化的功能。一般来讲,只有驰名商标才有权作为防御商标取得注册。随着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发展,尤其是( TRIPS协定》将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展到“跨类"保护,有些学者认为防御商标的实际意义已经不大。但实际上,把某一商标作为驰名商标来保护,有时并不如注册成为防御商标所受到的保护更具有可靠性。
我国《商标法》没有使用“防御商标”这一概念,但其第20条(即: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标准提出注册申请)和第21条(即: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可以理解与防御商标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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