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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德里协定》、《马徳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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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通过某种国际合作,以达到减少和简化注册手续及减少费用的目的,1891年4月14日,由当时已经实行商标注册制度的法国、比利时、西班牙、瑞土、突尼斯等国发起,在马德里缔结了一个有关商标国际注册的协定,即《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该协定于1892年7月生效,随后经过了6次修订,即1990年11月14日修订于布鲁塞尔,1911年修订于华盛顿,1925年11月6日修订于海牙,1934年11月6日修订于尼斯,1967年7月14日修订并于1979年10月2日修改于斯德哥尔摩,1967年7月14日修订的协定文本于1970年9月19日生效。我国于1989年7月14日交存加入书,同时声明:①关于第3条之二: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只有经商标所有人专门申请时,才能扩大到中国;②の关于第14条第二款第四项:本协定仅适用于中国加入生效之后注册的商标。但以前在中国已经取得与上述商标相同且仍有效的国内注册,经有关当事人请求即可承认为国际商标的不在此例。我国加入的是1967年7月14日修订及1979年10月2日修改的协定文本,该协定于1989年10月4日对我国生效。《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旨在建立一个商标注册国际合作制度,便利商标申请人在外国注册商标,它只对《巴黎公约》缔约国开放。为了消除一些国家加入马德里协定的困难,将一些新内容纳人马德里协定之下的商标国家注册体系,1989年6月27日签订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于1995年12月1日生效。我国于1995年9月1日签署该议定书,1995年12月1日对我国生效。
《马德里协定书》和《马德里议定书》是两个独立的文件,原则基本相同,执行的机构相同,但加入的国家不完全相同。前者对后者作了一些修改和补充:例如马德里协议书规定,申请人不仅可以原属国商标注册主管机关的注册为依据,也可以其向原属国商标注册主管机关提交的注册申请作为根据提出国际申请;马德里议定书取消了普遍性原则,规定国际注册商标只能在申请人指定要求保护的国家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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