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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独特性影响恶意抢先注册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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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中国商标法》第32条的后半部分(2001年《中国商标法》第31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具有另一方知名度的商标的抢注”(“不当行为备案规定”)。从对此类规定的字面理解来看,事先使用商标的声誉和有争议商标的申请人的恶意是对《不诚实行为备案规定》适用法律的两个要求。此外,商标的独创性(即固有的独特性,称为商标独特性)是适用《不诚实行为备案规定》的法律的前提和重要考虑因素,并且对商标申请的两项要求均具有重大影响。这项规定。特别,
1.商标独特性是《不诚实行为备案规定》适用法律的前提和重要考虑因素。
首先,从立法框架的角度对中国商标法本身(绝对地规定)该商标的注册性的规定和权利相冲突(相对地面的规定)的规定,是两个基本要求,以确定是否标志最终可以获得商标注册。首先,标志本身作为商标的可注册性属于绝对依据,包括《 2013年中国商标法》第10条中的禁止使用规定以及其第11条和第12条中的禁止注册规定。其次,商标是否与第三方的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权利相抵触属于相对理由,包括本文中阐述的《不诚实行为备案规定》和其他规定。整个中国商标法,其中的第9条和第10条构成总体规划的规定,以确定最终是否可以批准标志注册为商标。根据其第9条,商标申请“应具有促进识别的独特特征”和“不得与任何在先的合法权利相抵触”。其第十条中的禁止使用规定规定了不得使用(或注册)为商标的标志。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禁止登记规定体现了其第九条的前半部分,规定了“便于识别的显着特征”。恶意提交文件规定是该规定的实施方式之一,即商标申请“不得与任何先前的合法权利相抵触”根据其第9条的后半部分。换句话说,在适用“恶意提交文件”规定时,而不是考虑仅根据《中国商标法》 2013年,根据其总体规划第9条的规定,其特殊性第11条和第12条的规定(绝对基础规定)也应纳入裁决范围。
第二,从中国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顺序看,商标本身可注册性的规定(包括商标特殊性规定)优先于权利冲突的规定,绝对理由的规定优先于相对理由的规定。《不诚实行为备案规定》中的“具有另一方已经使用的某些成名商标”显然是指未注册的商标,它是商标,而不是任何可能用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因此,在适用不诚实行为备案规定时,应首先裁定其第11条和第12条所规定的特殊性,以确定先前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是否满足中国商标法规定的最低保护要求作为“商标”。。换句话说,商标本身的独特性是对不诚实行为备案规定适用法律的基本前提。当然,如果先前使用过的有争议的商标或标志明显不涉及任何商标独特性问题,则审判机关可能未作明确评论,但这并不意味着不存在该前提。当标的商标或具有优先使用权的标志确实涉及独特性问题时,裁决机构必须做出明确的评论,并且在异议或取消争议程序中,具有优先使用权的标志不应被视为在先“权利”。当然,这不会阻止其他各方基于绝对理由对有争议的商标提出异议或取消争议。
第三,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的司法解释的角度来看,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提供应类似于“具有另一方已经使用的名声”的未注册商标。第12条的最高人民法院(SPC)关于在民事纠纷案件涉及的保护的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驰名商标(法释[2009]第3号)规定,“凡当事人请求保护属于第10、11和12条所禁止使用或注册为商标的情况下的未注册驰名商标,也就是说,授予未注册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基本前提之一是标志本身可作为商标的可注册性。该司法解释的较高层次是实际上是《中国商标法》第9条和第12条,上述司法解释的目的是针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体现为商标的可注册性条款本身优先于权利冲突的条款,基于相同的逻辑和法理,因此,根据《恶意行为申报条款》适用的具有一定成名度的未注册商标也应相同;否则,根据《商标保护法》第32条对具有某些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 2013年中国商标法》甚至比其第13条第2款中的未注册驰名商标要强大,这显然与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第四,从相关案件的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标志本身可作为商标的可注册性应作为不当行为备案规定的前提,换句话说,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标志不应当适用。恶意备案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中国小肥羊”案的二审判决裁定,根据《 2001年中国商标法》第31条(《2013年中国商标法》第32条),任何人均不得以不正当或非法的方式进行注册。指他人已经使用但尚未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商标局(“ CTMO”)注册的商标。在适用《商标保护法》第31条规定的“恶意提交档案”规定时根据《中国商标法2001》,除了具有一定声誉的在先商标使用和有争议商标的申请人的恶意这两个要求外,另一个要求是在先使用的商标必须具有可注册性。法律禁止注册的商标应不符合该要求。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中国商标法”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裁定与《 2001年中国商标法》第31条有关的禁止性条文规定,抢先注册具有事先使用权和一定成名的商标的行为应于不违反中国商标法其他规定的前提。由于违反商标法第2条第1款第2项,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了第5类“消毒棉”商品上指定的在先使用的商标“中文Ca Ca Jing”。由于先前使用的商标违反了中国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根据该商标的第三十一条作出的不诚实提交申请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2
2.商标的特殊性直接影响到商标使用前的声誉证据要求。
广义的商标独特性包括固有的独特性(即独创性)和外部的独特性(即成名)。商标的法律保护程度取决于独特性和声誉。商标的独特性直接影响“不诚实申请文件”的首次申请要求的证据要求(商标的使用权与以前的使用相同)。首先,仅在商标独特性方面,《中国商标法》第11条第1款规定了固有的独特性,其中第11条第2款规定,通过外部独特性获得“次要含义”,以满足商标注册的法定要求。商标的声名是其独特性的补充,而固有的独特性的缺乏可以通过使用获得的名声得到补充。第二,就权利冲突的规定而言,如果在《不良商标备案规定》下对事先使用过的商标有一个相对明确的最低标准和证据要求,那么对于具有不同显着性等级的商标,就其成名提出证据要求也应该有所不同。对于具有很强或相对较强的标志性的标志,可以相应降低名声的要求。对于标志性较弱但仍符合商标注册法律要求的标志,可以相应提高名声要求。对于缺乏特色,不符合商标注册法律要求的标志(例如,其第11条第1款规定的标志),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要求:首先,通过使用其第11条第2款提供的“显着特征”,以使该标志可以作为“商标”得到保护。第二,通过进一步使用获得其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一定名望”。换句话说,并非所有缺乏独有性或较弱性的商标都不能受到《不诚实行为备案规定》的保护,但成名的证据要求必须相应增加。增加证据要求的实质是弥补作为标志商标缺乏鲜明性的部分,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在其第11条第2款的规定范围内,该标志可以被保护为“商标”;第二,通过进一步使用获得其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一定名望”。换句话说,并非所有缺乏独有性或较弱性的商标都不能受到《不诚实行为备案规定》的保护,但成名的证据要求必须相应增加。增加证据要求的实质是弥补作为标志商标缺乏鲜明性的部分,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在其第11条第2款的规定范围内,该标志可以被保护为“商标”;第二,通过进一步使用获得其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一定名望”。换句话说,并非所有缺乏独有性或较弱性的商标都不能受到《不诚实行为备案规定》的保护,但成名的证据要求必须相应增加。增加证据要求的实质是弥补作为标志商标缺乏鲜明性的部分,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并非所有缺乏独创性或较弱独创性的商标都不能受到《恶意文档备案规定》的保护,但是成名的证据要求必须相应地增加。增加证据要求的实质是弥补作为标志商标缺乏鲜明性的部分,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并非所有缺乏独创性或较弱独创性的商标都不能受到《恶意文档备案规定》的保护,但是成名的证据要求必须相应地增加。增加证据要求的实质是弥补作为标志商标缺乏鲜明性的部分,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
例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国大地”案的一审判决,裁定在第35类中为他人促销等服务上指定的异议商标不违反《不诚实行为备案规定》根据2001年中国商标法第31条。重要的原因是,“大众中文”具有特定的含义,在大众眼中是一个优质,廉价的商品市场,没有证据表明“大众中文”具有一定的意义。与对手的亲密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商标法的先申请原则比其他商标使用原则起着更高的作用。3从商标的独特性和声望来看,如果“中国商标侵权”案中的异议人根据《 2001年中国商标法》第31条主张对商标的优先权,则异议人必须证明其有密切的关系事先通过商标使用。即,该标志不仅可以用来识别来源并用作对方的商标,而且还可以在事先使用对方的情况下作为未注册商标而享有一定的声誉。
从制度设计的角度来看,商标独特性和名望之间的动态平衡反映了价值的选择和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调整,符合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原则,即保护合法性。个人的权益,同时反对公共资源的垄断。缺乏鲜明性的标志属于公共领域的公共资源,不应被部分个人垄断。公共资源可能会演变为商标领域中特定方垄断的私人权利。但是强制性的前提是,特定方在公共资源的基础上进行了大量投资,因此可以获得相应的回报。即,缺乏固有独特性的标志通过使用可以成为具有“次要含义”的商标,并且该标志应具有一定的声誉。
此外,商标独特性和名望之间的动态平衡也反映了制度设计的绝对依据和相对依据的合理性,有效地界定了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界限。一方面,相对理由的出发点和客观结果是使个人利益受益,在损害他人利益的同时直接增加自身利益。相对的理由创造了排他性和垄断性的个人权利,是具有个人利益回报的“投资”。尽管绝对理由始于个人利益,而最终结果却是在不直接增加自己的个人利益的情况下使公众受益和克减他人利益的客观结果;绝对的理由创造了所有公众都享有的公共权利,并排除了任何垄断,即“捐赠”而没有为个人利益带来回报。因此,作为利益驱动的经济理性人,相对理由无疑是最佳选择,而绝对理由则是次优选择。另一方面,绝对理由条款的适用优先于相对理由的条款,相对理由和绝对理由之间的选择不是完全自由,没有任何限制;它必须受具体情况和法律事实的约束。例如,《不诚实行为备案规定》规定的事先使用和成名的商标要求当然包括商标的独特性。然而,如果是事实的话,该商标具有很弱的鲜明性或缺乏鲜明性,无疑会增加与该商标在先使用有关的举证责任和一定的知名度。囚徒困境本质上的系统设计促使利益救济和避免伤害的经济理性人做出合理的选择,以实现法律的公正性。从这个角度来看,反对“中文大打”失败的原因是,对手错误地选择了《不诚实行为备案规定》的相对依据。由于所涉及的商标缺乏独特性,并且没有足够的证据来支持在先使用该商标的声誉,因此,该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31条的法定要求。毫无疑问,与在先使用和一定的声誉有关的商标举证责任将会增加。囚徒困境本质上的系统设计促使利益救济和避免伤害的经济理性人做出合理的选择,以实现法律的公正性。从这个角度来看,反对“中文大打”失败的原因是,对手错误地选择了《不良诚信备案》的相对依据。由于所涉及的商标缺乏独特性,并且没有足够的证据来支持在先使用该商标的声誉,因此,该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31条的法定要求。毫无疑问,与在先使用和一定的声誉有关的商标举证责任将会增加。囚徒困境本质上的系统设计促使利益救济和避免伤害的经济理性人做出合理的选择,以实现法律的公正性。从这个角度来看,反对“中文大打”失败的原因是,对手错误地选择了《不诚实行为备案规定》的相对依据。由于所涉及的商标缺乏独特性,并且没有足够的证据来支持在先使用该商标的声誉,因此,该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31条的法定要求。促使利益趋向和避免伤害的经济理性人做出合理选择以实现法律公正的困境。从这个角度来看,反对“中文大打”失败的原因是,对手错误地选择了《不诚实行为备案规定》的相对依据。由于所涉及的商标缺乏独特性,并且没有足够的证据来支持在先使用该商标的声誉,因此,该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31条的法定要求。促使利益趋向和避免伤害的经济理性人做出合理选择以实现法律公正的困境。从这个角度来看,反对“中文大打”失败的原因是,对手错误地选择了《不诚实行为备案规定》的相对依据。由于所涉及的商标缺乏独特性,并且没有足够的证据来支持在先使用该商标的声誉,因此,该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31条的法定要求。2001年中国商标法。
3.商标独特性是确定有争议商标申请人的恶意的重要考虑因素。
根据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共同发布的商标审查标准,在根据《 2013年中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确定“不正当手段”时,应考虑七个因素。第六个因素是“他人的商标具有很强的独创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授予和确定商标权的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证发〔2010〕12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意见》(2010)规定,如果知道或者应当已经知道具有他人知名度的商标的申请人抢先注册了商标,则应当确认申请人具有采取不公平的手段。问题是,满足“知识或应该知道”的要求是否必然得出采用“不公平手段”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在2013年的两个典型商标重审案件中,“鸭王”和“福美思&FMS”在中国的第31条中适用了《不诚实行为备案规定》。商标法2001,
SPC裁定,在“中文与FMS中的FU MEI SI”案中,商标申请人通常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对方已经使用过的某些成名商标,并抢先注册了该商标,目的是利用可以推断他人商标的商誉。但是,不排除特殊情况,尽管在先商标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但商标申请人没有恶意利用在先商标的善意。有争议的撤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请求人是“ FU MEI SI中文”新产品的主要开发者,有争议商标注册人的前身仅提供了补充帮助。然而,注册人的前身几乎同时开始使用有争议的商标“ FU MEI SI in Chinese&FMS”,并且其销量大于有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的取消争议的申请人。在有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争议撤销的申请人和有争议商标注册人的前身在知道彼此存在的情况下同时在市场上出售了带有“ FU MEI SI in Chinese&FMS”商标的商品。 ,但没有关于商标归属的任何特定协议。且其销量大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争议撤销请求人。在有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争议撤销的申请人和有争议商标注册人的前身在知道彼此存在的情况下同时在市场上出售了带有“ FU MEI SI in Chinese&FMS”商标的商品。 ,但没有关于商标归属的任何特定协议。且其销量大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争议撤销请求人。在有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争议撤销的申请人和有争议商标注册人的前身在知道彼此存在的情况下同时在市场上出售了带有“ FU MEI SI in Chinese&FMS”商标的商品。 ,但没有关于商标归属的任何特定协议。《中国商标法》采用先申请原则,因此仅由注册人提出的有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既不侵犯撤销争议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不得根据2001年中国商标法第31条予以撤销。一审法院的解释是正确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无需适用第31条。二审法院的裁决完全基于以下事实:取消争端的申诉人是使用该商标的第一实体,没有充分考虑该商标第31条的适用要求,因此该法律适用错误。4
在中国法院2013年十大创新知识产权案件之一“鸭王”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商标独特性与有争议商标的呈请是否具有搭便车意图之间的相关性做出了开创性的解释。侵犯他人的商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上海淮海鸭王烤鸭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鸭王”)提出的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因之一是“鸭王”一词具有较弱的独特性。具体来说,反对者北京鸭王烤鸭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鸭王”)已申请“在2000年被指定为CTMO的餐馆和其他服务。CTMO在2001年拒绝了“直接表明服务的内容和特征”的申请,北京鸭王没有申请复审。之后,上海鸭王申请了异议商标,该商标被基于相同的理由驳回。但是,上海鸭王向TRAB申请了审查,提交了使用异议商标的证据并获得了初步批准和公布。拒绝北京鸭王的申请的原因之一是事先的行政程序不同,但这种不批准也证实了上海鸭王的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不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在2000年被指定为CTMO的餐馆和其他服务。CTMO在2001年拒绝了“直接表明服务的内容和特征”的申请,北京鸭王没有申请复审。之后,上海鸭王申请了异议商标,该商标被基于相同的理由驳回。但是,上海鸭王向TRAB申请了审查,提交了使用异议商标的证据并获得了初步批准和公布。拒绝北京鸭王的申请的原因之一是事先的行政程序不同,但这种不批准也证实了上海鸭王的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不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CTMO在2001年拒绝了“直接表明服务的内容和功能”的申请,北京鸭王没有申请复审。之后,上海鸭王申请了异议商标,该商标被基于相同的理由驳回。但是,上海鸭王向TRAB申请了审查,提交了使用异议商标的证据并获得了初步批准和公布。拒绝北京鸭王的申请的原因之一是事先的行政程序不同,但这种不批准也证实了上海鸭王的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不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CTMO在2001年拒绝了“直接表明服务的内容和功能”的申请,北京鸭王没有申请复审。之后,上海鸭王申请了异议商标,该商标被基于相同的理由驳回。但是,上海鸭王向TRAB申请了审查,提交了使用异议商标的证据并获得了初步批准和公布。拒绝北京鸭王的申请的原因之一是事先的行政程序不同,但这种不批准也证实了上海鸭王的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不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北京鸭王没有申请审查。之后,上海鸭王申请了异议商标,该商标被基于相同的理由驳回。但是,上海鸭王向TRAB申请了审查,提交了使用异议商标的证据并获得了初步批准和公布。拒绝北京鸭王的申请的原因之一是事先的行政程序不同,但这种不批准也证实了上海鸭王的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不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北京鸭王没有申请审查。之后,上海鸭王申请了异议商标,该商标被基于相同的理由驳回。但是,上海鸭王向TRAB申请了审查,提交了使用异议商标的证据并获得了初步批准和公布。拒绝北京鸭王的申请的原因之一是事先的行政程序不同,但这种不批准也证实了上海鸭王的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不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提交了使用异议商标的证据,并获得了初步批准和公布。拒绝北京鸭王的申请的原因之一是事先的行政程序不同,但这种不批准也证实了上海鸭王的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不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提交了使用异议商标的证据,并获得了初步批准和公布。拒绝北京鸭王的申请的原因之一是事先的行政程序不同,但这种不批准也证实了上海鸭王的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不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5
最高人民法院荣誉法官孔祥军以“中国鸭王”案为例,对《 2001年中国商标法》中的不诚实行为备案规定作出评论。以及上述SPC司法意见书2010,总结了两个因素的判断方法(即“知道”标准和“善意搭便车”标准):“知道”是确定主观恶意的一个因素,但是恶意商标申请人/注册人的商标不一定仅通过“了解”即可得出结论。“了解”标准(知道或应该知道)和“善意搭便车”标准(意在搭便车并侵害他人的善意)两个因素的标准应被视为判定他人恶意的标准。商标申请人/注册人。孔祥军法官说,几年前在讨论“不正当手段”的含义时,在没有进一步要求搭便车和侵犯他人善意的意图的情况下,《2001年中国商标法》为“知道或应该知道”。这个问题是由于“鸭王”一案的特殊性而引起或揭示的。“中国鸭王”案“是一审和二审法院判决所采用的'知情标准',该案”可能是一个典型案例,需要评估对恶意的尊重显然,商评委采用了两个因素的判断方法,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决定似乎具有这种偏好。”6
从理论上讲,商标的独特程度反映了个人利益/权利与公共利益/资源之间的界限。同时,商标的独特性也反映出个人利益和个人权利所带来的商誉。将商标独特性作为确定有争议商标申请人的恶意的重要考虑因素的基本逻辑之一是商标独特性与有争议商标申请人是否意图搭便车或侵略之间的相关性。他人的善意。对于具有非常强或相对较强的独特性的商标,不太可能合理地解释有争议的商标与在先使用商标的一致性。基于此,可以得出一个合理的结论,有争议的商标的申请人除非有意模仿,否则很难提出该商标,因此可以肯定申请人侵犯他人信誉的意图。对于较弱的商标,可以通过合理的努力通过智力活动更轻松地将其联系起来,那么,申请人有意侵犯他人信誉的可能性就大大降低了。由于缺乏独特性的商标属于公共领域的公共资源,这种信息已经为公众所熟知,并且可供公众使用,因此确定有争议商标的申请人有意侵犯他人的善意是不公平的。除非有意模仿,否则有争议商标的申请人很难提出该商标,因此可以确认申请人意图侵犯他人的善意。对于较弱的商标,通过合理的努力,可以通过智力活动更轻松地将其商标化,因此,大大降低了申请人有意侵犯他人信誉的可能性。由于缺乏独特性的商标属于公共领域的公共资源,这种信息已经为公众所熟知,并且可供公众使用,因此确定有争议商标的申请人有意侵犯他人的善意是不公平的。除非有意模仿,否则有争议商标的申请人很难提出该商标,因此可以确认申请人意图侵犯他人的善意。对于较弱的商标,可以通过合理的努力通过智力活动更轻松地将其联系起来,那么,申请人有意侵犯他人信誉的可能性就大大降低了。由于缺乏独特性的商标属于公共领域的公共资源,这种信息已经为公众所熟知,并且可供公众使用,因此确定有争议商标的申请人有意侵犯他人的善意是不公平的。对于较弱的商标,可以通过合理的努力通过智力活动更轻松地将其联系起来,那么,申请人有意侵犯他人信誉的可能性就大大降低了。由于缺乏独特性的商标属于公共领域的公共资源,这种信息已经为公众所熟知,并且可供公众使用,因此确定有争议商标的申请人有意侵犯他人的善意是不公平的。对于较弱的商标,可以通过合理的努力通过智力活动更轻松地将其联系起来,那么,申请人有意侵犯他人信誉的可能性就大大降低了。由于缺乏独特性的商标属于公共领域的公共资源,这种信息已经为公众所熟知,并且可供公众使用,因此确定有争议商标的申请人有意侵犯他人的善意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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