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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小白商标无效宣告案件选作典型案例在SPC的2019年年度报告知识产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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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19年年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SPC”)对针对著名白酒品牌“江小白”的无效请求的行政争议作出重审判决。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小白”)在KWM的帮助下成功扭转了二审不利局面,并最终获得了重审。该案的重审判决结束了有关商标有效性的7年争议江小白与江津酒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津酒庄”)之间的联系。它维护和增强了“江小白”品牌的创新成就和市场声誉,并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其未来的运营和发展。2020年4月23日,该案被选为《关于SPC知识产权案件的2019年年度报告》中60例典型案件之一。
创建于2011年底的“江小白”已成为中国新兴白酒品牌的代表。该商标No.10325554涉案“姜小白”是第一个商标申请注册,通过Jiangxiaobai拥有的注册商标之一,也是Jiangxiaobai的核心知识产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使用“江小白”注册商标“ 10325554”(以下简称“主体商标”)构成代理或代表抢占其主体商标的情形,对此,禁止第15条的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于2001年修订(“ 2001年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江小白的大部分主张,并进一步澄清了以下内容:(1)江津酒厂提交的证据存在很多疑问,因此不能证明江津酒厂使用了“江小白”商标。预先;(2)尽管江津酒厂与新兰图(江小白的前身,原商标的原权利人)处于经销关系,但双方之间的定制产品销售合同规定了包括产品概念在内的相关权益。定制产品的广告语为新兰图。(3)有据可查的证据证明,“江小白”的名称和相关产品设计是由当时的新兰图法定代表人陶世权首先提出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没有侵犯江津酒厂的任何合法权益,因此也没有违反2001年商标第15条。法。结果,“江小白”注册商标的有效性最终得以保持。
在《 2019年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以下评论为2001年《商标法》第15条的司法适用提供了指南:尽管双方之间存在着分配关系,但如果商标设计和相关产品设计由代理人提出,销售合同明确规定与产品有关的合法权益属于代理人,在没有委托人事先使用标的商标的情况下,标的商标不得确定为标的。受《商标法》第15条保护的“委托人商标”。
该案为正确理解和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15条奠定了良好的先例。从此案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委托人应承担有关“委托人在先商标”的主要举证责任,如果不这样做,则不应将有争议的商标确定为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分配或代理关系,也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15条。(2)尽管2001年商标法第15条没有要求在先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明在中国,这并不意味着该条款对“在先商标”的证明没有要求。委托人仍然需要证明所主张的商标构成受商标法保护的商标,并且在该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属于委托人。
此外,本案还解释了2001年商标法第15条的价值和立法目的。作为对中国商标注册制度下的那些未注册商标的特殊保护,应严格,谨慎地适用第十五条。在适用上述条款时,法院应考虑中国现行的商标注册制度,并正确设定其司法适用的界限和界限。在与商标抢注作斗争时,绝不能对第十五条进行广泛的解释,也不得降低其适用门槛,以防止其成为那些不诚实的人掠夺他人的工具。商标权通过不当使用商标纠纷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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