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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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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恶意侵害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决定损害赔偿的一次以上三次以下。乘以上述方法确定的数量”。通过观察两个案件,本章说明了惩罚性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包括惩罚性赔偿的基本数字,确定构成“恶意”和“情节严重”的关键条件等。
案件的简要概述。 案例1:Deere&Company等诉John Deere(Beijing)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2017]京民中第413号)。原告是该商标的权利持有人,它以非排他性的方式许可给了其中国子公司(本案中也是原告)。三名被告共同侵犯商标权,进行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和商业诽谤。此外,由于相关产品侵犯了带有商标的原告产品由于拥有专有使用权,两个地区的行政机关以前曾评估过对三名被告的行政处罚。原告声称,三名被告从侵权中获得至少人民币420万元的收益,他们的侵权构成恶意侵权,并受到惩罚性赔偿。据此,法院要求三名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法院在初审和上诉中均接受了惩罚性赔偿,并支持原告的全部索赔要求。
案例2:Fila Sports Co诉浙江中原鞋业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2018]京民审第4666号)。原告享有使用该商标的专有权,并且该商标通过原告的长期使用而在服装和鞋类市场上享有很高的声誉。三名被告从事涉嫌侵权商品的生产和销售,并对涉嫌侵权商标进行宣传。此外,一个被告以前曾申请过与该商标相似的商标,该申请注册了该商标。商标局以相似为由驳回了“服装,头饰和鞋类”的理由。原告请求法院判处惩罚性赔偿,并责令三名被告赔偿其人民币900万元的经济损失。每个法院在初审,上诉和重审中均维持了原告的全部索偿要求。
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本数字。 首先,根据《商标法》,可以根据权利人的损失金额,侵权人的利益或许可费的倍数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基础数字,并通过乘以确定损害赔偿金的数额。这个数字不少于一倍且不多于三倍。基本数字不包括合理支出部分。其次,在无法使用上述三种方法确定基准数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将根据侵权情况,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裁定最高赔偿人民币300万元。法。对于惩罚性赔偿是否仍然适用,司法实践存在意见分歧。案例1的判决显示,如果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明显高于法定损害赔偿上限人民币300万元,则适用惩罚性赔偿。
在案件1中,法院明确指出:“惩罚性赔偿不少于一倍且不超过三倍,这种情况仅限于可以根据权利持有人的损失,侵权人或参考商标许可费的倍数,也就是说,计算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基本数字的范围不包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损害赔偿。”然而,在另一种情况下,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v菏泽汇源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一商标侵权纠纷([2015年]民三终字(第7号),法院考虑到被告的主观恶意是明确的事实,是根据被告的销售营业额和原告提交的利润证明被告赔偿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证据。原告,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
确定恶意侵犯商标专有权。商标侵权涉及假定侵权人是过失,但惩罚性赔偿中的“恶意”仅是指侵权人充分了解他人商标但仍实施侵权的情况。在案例1中,三名被告在接受商标侵权的行政处罚后继续侵权,在案例2中,被告在驳回与该商标相似的商标申请后继续侵权,这表明侵权人是充分了解第三方商标但仍然侵犯相同的权利。此外,上述两个商标的恶名程度都很高,这也证明了侵权人的主观恶意。此外,侵权人先前与商标权利持有人有代理关系或其他业务往来,使其熟悉商标,在多次收到商标持有人的警告信后,侵权人仍继续侵权,等等。在发现“恶意”时也要考虑。
确定“情况严重”。 在案件一中,法院认为,“情节严重”是指就侵权的方式,范围和影响而言,侵权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和不利影响,主要包括在评估行政处罚后,涉及范围相对较广,涉及各种侵权手段,涉及多个商标并持续侵权。还应注意所涉商标的独特性和恶名性以及由此造成的破坏性后果的严重性。在案例2中,法院主要考虑了涉嫌侵权商品的销售营业额大小。
目前,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仍然有限。上述情况对于理解该系统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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