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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标法修正案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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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9年4月23日,中国全国人大公布的第四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法[I],其生效于2019年11月1日,六个条款的修订显然旨在遏制中国的恶意盗版的变化,包括通过引入明确的不当理由用于异议和无效诉讼,增加对不诚实行为造成影响的案件的赔偿和处罚,以及对处理不诚实申请的商标代理机构的制裁。
迄今为止,中国盗版问题的根本原因是其商标制度主要是在先申请而不是先使用的基础上运作。这为外国品牌所有者在中国经常遇到的两种情况提供了便利:(1)抢先申请第三方商标以供随后的恶意使用;(2)大规模ho积商标,无意使用,而只是转售目的。
当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包含许多一般都涉及恶意申请的规定,但实际上,这些规定的作用更像是指导原则,并未为从商标注册簿中删除恶意申请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此外,行政当局和法院在推翻恶意申请方面并没有一贯地采用这些现有规定。
在没有明确或充分的立法依据来防止和删除可能已经出于恶意行为而在注册簿上保存的大量商标时,2019年修订版旨在使删除已批准或注册的商标变得更加容易,以及先发制人和制止恶意的应用程序。
明确的恶意基础
现有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有关恶意和盗版的现有规定中,有两项可以说是对申请人施加了事实上的“使用意图”和诚信要求。
第4条规定:
需要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获得使用其商品或服务商标专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向中国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过去,该规定被认为暗含商标申请人的“使用意图”要求。但是,商标局(TMO),复审委员会和法院对这一规定的解释前后不一致,只是偶尔依靠它来拒绝大规模海盗或仓储商的恶意申请。
反过来,第7条规定:
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使用中应当坚持诚信原则。
该规定是在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中添加的,似乎为基于恶意理由对申请提出异议提供了依据,并且已被用来拒绝此类申请,但再次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总的来说,它已被证明是对其他理由提出质疑的恶意申请的“辅助”规定。就其本身而言,其实用性受到限制。
订正条文:以恶意为拒绝依据
现在,2019年修订版为第4条添加了明确的拒绝理由:
恶意提交的,不打算使用的商标注册申请应当被拒绝。
对于以前因现有规定缺乏确定性或一致性而感到沮丧的品牌所有者而言,这是一个可喜的修订。新的条款为拒绝恶意的申请奠定了基础,而第四条和第七条早就许诺了,但很少交付。
引起人们关注的一个问题是,是否可以将合法品牌所有者的纯粹防御性文件作为缺乏使用意图的目标,而在中国这是防止盗版的常见做法。但是,同时包含有关商标也必须“不诚实”提交的要求证实,该规定针对的是商标盗版,而不是针对申请了防御性商标的合法品牌所有人。
同样,在2019年4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无法律约束力的《商标权授予和验证案件审判指南》[ii],试图以第四条恶意行为为特征。该概念涵盖一个或多个实体的商标申请,这些商标与享有一定声誉的商标相同或相似,或者具有相对较强的鲜明特征。它还包括商标,这些商标是另一个的商业徽标,或者标记是知名场所,风景名胜或建筑物的名称。
在每种指定的情况下,情况都必须是“严重的”。此外,它还涵盖了无正当理由申请大量商标的海盗。关于使用意图,如果申请人声称有真正的使用意图,但未能提供证明该意图的相关证据,则该申请将不获支持。
有趣的是,2019年2月12日,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CNIPA”)发布了一份征求意见稿,标题为《商标注册的若干规定》[iii]。该文件可能永远不会正式发行,它提供了关于如何评估恶意申请的进一步线索。这些规定列出了八种可能将商标申请视为异常的情况,包括:
申请他人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
申请人知道或应该知道他人在先权利的存在的申请;
重复备案;
在短时间内提交大量申请;
没有真正使用意图或实际需要获得专有权的申请;
任何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和
帮助他人或商标代理机构提出上述任何异常申请。
此外,根据该规定,非正常申请的申请人将被要求提供相关证据和解释以证明该申请是合法的,否则其商标将被拒绝。这些规定还规定创建有效的恶意申请人“黑名单”,并将其发布在CNIPA网站上。这些海盗将受到目前处于试用阶段的中国社会信用体系的社会信用处罚。这些规定将在2019年3月14日之前公开征询公众意见,并且尚未实施。
第4条的一个明显的不足之处是这些理由是否可用于对使用商标的恶意,但提出的申请,有意向使用,这可能是恶意争论的内容包括使用,如意图制造山寨轴承产品的真正所有者标记。尽管该条款的总体性质可以说“使用”应出于善意,而不应涵盖恶意造假活动,但如何在实践中实施该条款仍有待观察。希望商标当局和法院采用与该规定的整体精神一致的解释。但是,他们最终可能会对这些规定采取狭义的解释,从而允许使用恶意的证据溜走。如果发生这种情况,并且盗版者在商业中使用该商标,那么商标所有者可能会被迫依赖第4条所包含的规定以外的其他规定来克服该申请。
但是,鉴于对法律的另一修正案规定,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在人民法院的商标纠纷中销毁假冒商品和工具,显然可以预见到恶意使用的情形(下文将在“增加的罚款”中进一步讨论)和品牌所有者的赔偿”)。
修订条款:恶意是反对和无效的依据
经修订的第4条也分别作为对第33条和第44条现有理由的反对和无效的明确依据。这消除了对第4条意图的任何不确定性。它为当局拒绝以及由先前的权利持有人或其他有关方撤职提供了依据。
商标代理机构的进一步责任制
在中国,盗版规模之大令人质疑商标代理机构负责验证其从客户那里收到的指示是否真实的责任。至少,如果客户是明显的商标仓库,或者所申请的商标是众所周知的,那么允许所涉及的商标代理机构无视其客户的恶意是有点胆小。显然,许多商标代理机构似乎已充分意识到其客户的不当行为,并正在积极协助恶意申请人执行其计划。有些人甚至似乎是在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直接从事恶意商标的注册申请自己的“使用”,显然希望外国品牌所有者与他们联系以出售商标以获取丰厚的利润。
与商标代理有关的现有规定
第19条已经对商标代理机构施加了某些义务,包括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义务。
第19.3条特别规定,如果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应当知道”所申请的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5条和第32条,则应当拒绝指令。第15条禁止代表或与申请人有商业关系的代表进行恶意的申请,而第32条禁止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例如版权,外观设计)或已获得一定成名的商标的申请。
第19.4条针对流氓商标代理机构,禁止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委托的商标以外的商标。
第68条规定,违反第19.3条或第19.4条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可能面临民事和刑事责任。
修订条款:代表不诚实使用的不良申请人的责任
修订后的法律扩大了第19.3条的范围,以包括违反第4条规定的商标: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申请人的申请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不应当接受指示。
凭借第68条中违反第19.3条的现行制裁规定,该修订现在使商标代理不仅在第15条和第32条规定的特定情况下,而且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对代表恶意提交和转让的客户负有直接责任。无意使用。
修订条款:民用和第四刑事处罚4对侵犯商标代理机构
除了第19.3条和第19.4条之外,第68条现在还纳入了商标代理机构根据第4条所犯的侵权行为,以此作为民事罚款,更正令和刑事责任的依据,这意味着商标代理机构不仅将对代表商标代理机构提交的商标负责。客户,以及他们代表自己提出的任何恶意文件。
修订后的条款:商标代理人进行的流氓归档是反对和无效的依据
第33条和第34条的进一步修正案纳入了第19.4条,禁止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其所委托商标以外的商标,作为异议和无效的理由。
该修正案针对的是那些利用其行业知识为第三方商标注册的机构,目的是将其出售给合法的品牌所有者。但是,如果商标代理机构试图通过以代理人的名义提出申请来规避该规定,则该规定的效力如何尚不清楚。
对品牌拥有者的罚款和补偿增加
修订条款:恶意提交和诉讼的行政和法院处罚
恶意申报者首次明确受到制裁。第68条增加了一个附加条款,规定:
凡申请商标注册是恶意的申请,如警告和罚款的行政处罚,视情况而定的罚款;如果一个商标官司被恶意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目前形式的第68条仅涉及对商标代理机构的制裁,但是由于该修正案并未特别指出商标代理机构,因此对于是否同样适用于恶意申请人也存在一些困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官员在这方面非正式地提出了相互矛盾的解释,其中一些人确认该规定不仅适用于商标代理机构,而且还适用于所有恶意注册者,而恰恰相反。我们希望修订《商标法实施细则》将在这方面提供进一步的说明。
以恶意商标诉讼为目标,即由海盗针对真正的商标所有者提起的诉讼,是另一种可喜的修改,因为商标所有者越来越多地发现自己是盗版商标许可或转让以防止受到威胁的大笔赔偿金要求的受害者。诉讼。
修订条款:法定赔偿上限和惩罚性赔偿的增加
修订还增加了品牌所有者可以在民事诉讼中获得的最高赔偿水平。在不诚实的侵权情况下,如果情况被认为是“严重的”,则对第63条进行了修改,以允许中国法院判处最高五倍的惩罚性赔偿(原先的法律规定为三倍)。规定的计算方法:实际损失,利润或特许权使用费。
在难以确定通过上述方法计算的赔偿金额的情况下,法律对损失规定了“法定上限”,从300万元增加到500万元。
修改后的条款:应品牌所有者的请求在法院争议中销毁仿冒品
新法律还引入了一项条款,要求品牌所有者要求销毁假冒商品,材料和工具,或在特殊情况下寻求被禁止进入商业渠道的材料和工具。这遵循了第60条中类似但不太全面的规定,其中争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63条中增加了两个新条款:
审理商标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应权利人的要求,责令销毁虚假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特殊情况除外;无偿命令销毁主要用于制造此类货物的材料和工具;或在特殊情况下,禁止上述材料和工具无偿进入商业渠道。
仅在删除了伪造的注册商标后,使用虚假注册商标的商品才可能进入商业渠道。
从表面上看,该条款似乎是向前迈出的一步,它为品牌所有者在民事纠纷中提供了合法依据以销毁假冒商品以及制造过程中使用的模具和机械。另一方面,这项权利以前就存在过,只是它是隐性的,没有相关的限制。现在,该修订似乎要求品牌所有者明确要求销毁商品。它还建议在“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以允许将材料和工具用于非商业用途。
另一个条件是,必须证明这些工具“主要”用于制造假冒产品。毫无疑问,侵权者将尝试使用此限制进行反驳。
因此,如何有效执行该条款以充分保护品牌所有者的权利还有待观察。
结论
上述规定在加强对中国知识产权所有人的保护方面取得了进展,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说远远超出了其他国家的类似保护标准。这是积极的,因为这表明中国在这里采取的措施的规模与问题的压倒性规模成比例。然而,这些修订是非常非常突然地推出的,并且事先没有进行任何公开的公众咨询,显然意味着这表明了中国致力于知识产权保护以支持与美国就贸易问题达成协议的努力。鉴于此,我们迫切希望对《实施细则》进行相应的修订,以进一步澄清本文概述的歧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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