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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重审迈克尔·乔丹商标注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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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4年以来,Michael Jordan案在中国知识产权领域引起了极大关注。
中国运动服公司乔丹体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乔丹”)注册商标为“(第6020578号注册商标),属于2010年第25类的“服装,鞋子,帽子等”。美国体育名人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对该商标提出了无效诉讼,声称该商标侵犯了他的名字权和肖像权。被告反驳:1)乔丹的全名是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因此,他既不能仅在“乔丹”部分中也不能在其中文音译中主张权利;2)商标中的图形仅以轮廓显示,没有特定的面部特征,因此,相关公众不太可能将其识别为迈克尔·乔丹。最高法院最终裁定对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表示支持,基于他对部分姓名的中文音译,支持他的姓名权主张。
以下是迈克尔·乔丹名字各部分的中文音译。

这些清楚地表明,有争议商标中的“部分”一词与“约旦”的中文音译相同。关键问题是,迈克尔·乔丹是否享有商标图像中的肖像权以及该商标中中文部分的名称权。
-案例背景
2012年10月31日,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根据其个人名称和肖像权,提起了商标无效诉讼(在2013年中国商标法修正案之前称为“商标争议”);
2014年4月14日,CNIPA(原政府机构改革前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决定维持有争议商标的注册;
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向CNIPA的决定提起上诉,要求其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但该法院仍保留有争议商标的注册;
然后,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上诉至北京高等法院,反对一审判决;2015年6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CNIPA和法院判决的主要原因是:1)“乔丹”是美国人的姓,而不是名字。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中包含的“乔丹”确实指向“迈克尔·乔丹”。因此,迈克尔·乔丹关于有争议商标侵犯其命名权的主张不予支持;2)肖像应该清楚地反映人的主要特征,至少在公众能够普遍认识到肖像是权利人形象的程度上。在这种情况下,有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中的人体图像被设计为阴影,无法清晰反映出图形的特征,相关公众很难将有争议商标中的图像识别为阴影。迈克尔·乔丹因此,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
-最高法院裁决
在此案中,最高法院确认,根据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提交的证据(例如,在有争议商标注册之前的1984年至2012年出版的报纸,期刊,网站,书籍和特别期刊),“乔丹”是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在中国媒体中最常用的名字。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不符合事实,应予纠正。
迈克尔·乔丹的律师还提交了两份调查报告。调查过程由公证处公证。调查报告表明,当被问到“乔丹”这个名字时,很大一部分受访者回答说他们想到了迈克尔·乔丹,他们错误地认为迈克尔·乔丹和乔丹公司之间存在联系。法院在判决书中表示,调查程序相对规范,调查结论的真实性和证据性较高,有关事实可以与本案其他证据共同证明。
关于名称权,最高法院裁定:
1)事实证明,“乔丹”作为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在相关中国公众中的称号已经有很多年了。因此,最高法院裁定,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在中文音译“乔丹”中享有名称权。
2)在此案的有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迈克尔·乔丹在中国已经相对知名,他的知名范围不仅限于篮球领域,而且已经成为一个相对知名的公众。数字;
3)乔丹知道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在中国具有长期和广泛的知名度,因此仍在申请有争议的商标“乔丹”的注册,这很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带有商标的产品有争议的商标与迈克尔·乔丹有特定关系,例如背书,执照等。因此,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优先权。
关于肖像权,最高法院与北京第一中级法院和北京高等法院持相同态度。他们总结说,“身份”应该是可识别的,其中应包括特定自然人的个人特征。有争议的商标中的人体图像只是一个人物的黑色剪影,除了人体轮廓外,没有任何与迈克尔·乔丹相关的个人特征。此外,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对于出现在有争议商标中的行为不享有其他法律权利,其他自然人也可以做出相同或相似的行为。有争议商标中的图像无法识别,无法清晰地提及迈克尔·乔丹。从而,
-律师的评论
根据《中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具有先后使用和一定声誉的商标。该在先权利涵盖个人名称,图像和商品名称,以及版权和外观设计专利-尽管必须满足某些因素才能使其应用。
CNIPA不会调查商标在审查过程中是否侵犯了人名权,除非该商标包含一个活着的政治人物的姓名-尽管根据商标法可能会对社会造成不健康影响的理由,此类商标的申请可能会被彻底拒绝。商标法第10.1(8)条。任何有兴趣的人可以对初步发布的商标提出异议,或对注册商标提出无效诉讼,如果他或她认为该商标侵犯了其名称或权利。
名称权涵盖了给定的名称,笔名,艺名和昵称。只有自然人才能根据第32条要求享有个人名称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有争议的商标应与他或她的名字相同,或者是其名字的公认名称。
商标法规定的名称权不仅旨在保护人的尊严,而且还保护在中国大陆享有一定声誉的自然人的经济利益。法律承认,使用和注册与一个人的名字相似或相同的商标可能会误导消费者,使该人相信该人与商标之间存在直接关系(例如,背书或许可)。因此,在确定商标是否侵犯他人的名称权时,主题的声誉和公众对其认识将是至关重要的因素。换句话说,很难根据《商标法》保护普通公众的名字。
不同的情况表明,即使特定名称不是自然人的全名或与该自然人没有建立独特的关系,如果名称之间存在确定的关系,该名称仍应受《商标法》的保护。和那个人。此外,中国的相关公众通常习惯于用外国人的姓氏而不是全名进行中文翻译或音译来指称外国人,有时,许多人实际上可能并不知道全名。因此,在决定外国人是否享有部分或部分姓名的翻译或音译时,应考虑这种做法。在本案中,“乔丹”确实是美国的通用姓,当特别用于运动和篮球时(有争议商标指定的商品),它暗示了与迈克尔·乔丹的直接联系。因此,最高法院最终得出结论,迈克尔·乔丹在中文音译“乔丹”(即“乔丹”)方面享有名称权。
此案中的另一个重要点是,迈克尔·乔丹的律师收集了有力的证据,显示“乔丹”和“迈克尔·乔丹”之间存在稳定的联系,并且迈克尔·乔丹在中国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声誉。最有用的证据是在一些报纸,期刊和网站,书籍和特别期刊上发表的与迈克尔·乔丹有关的文章,以及经过公证的调查报告。前者可以通过进行国家图书馆搜索来收集。国立图书馆可以承诺通过传统媒体搜索中国大陆所有已出版的资源,例如报纸和杂志,并将发行带有盖章的正式报告。这些证据的证明价值相对较高,可以显示物体在中国的声誉。
该案的一个建议是,利害关系方应及时采取措施对有关商标进行保护,以迅速维护其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尽管乔丹有关“乔丹”的商标已通过迈克尔·乔丹提出的诉讼而失效,但乔丹早在1991年仍在不同类别中注册了相关商标,因此提起无效诉讼的期限已到期。另外,毫无疑问,乔丹多年来一直使用与“乔丹”相关的商标,并且在中国大陆也享有一定声誉。因此,在审查相关案件时,劳工局仍将考虑其使用情况,以确保对双方的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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