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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亚马逊市场上提供和存储产品不涉及商标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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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联盟法院(CJEU)已发布判决(C-567 / 18号案件-2020年4月2日Coty诉Amazon),回答了德国最高法院关于是否储存并且在亚马逊市场上提供Davidoff商品构成商标的使用,需要所有者的同意。

亚马逊提供的服务包括所谓的“亚马逊市场”,允许第三方卖家(销售者),以提供地方就在其网站上的商品。在销售的情况下,有关这些货物的合同在买卖双方之间订立。此外,卖方可以参加“亚马逊物流”计划,该计划可以存储货物,然后由外部服务提供商发货。

在此程序中,科蒂(Coty)认为,卖方和亚马逊均使用该商标,因此,如果所有者未同意在市场上出售商品,则侵权行为应直接承担责任。Coty声称本案中存在商标侵权,因为没有经过所有人的同意就没有将Davidoff的商品投放到欧洲经济区的市场上,因此商标权没有被用尽。

欧盟法院的结论是,代表第三方存储侵犯商标权的货物而未意识到该侵权行为的人,必须视为没有库存这些货物以便将其提供或投放市场。如果该人本身不追求这些目的,则应遵守这些规定的目的。因此,不是将戴维多夫(Davidoff)商标用作其自己的商业交流的一部分的亚马逊,而是由卖方承担责任,因此由卖方承担责任。

在其他情况下,欧洲法院已经裁定商标的“使用”涉及行为的积极行为和直接或间接控制(戴姆勒C-179 / 15,三菱)。例如,创建使用标志所需的技术条件并为该服务付费的事实并不意味着提供该服务的一方本身就使用该标志(请参阅Google France和Google,C-236 / 08)。

最后,欧洲法院指出,尽管如此,应根据2000/31号指令(DCE)第14条第1款或2004/48号指令第11条处理责任。但是,它没有详细调查此事,因为这不是德国法院作出初步裁决所提到的问题之一。

《电子商务指令》第14条规定,如果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由服务接收者提供的信息存储组成,则成员国应确保服务提供者对请求中存储的信息不承担责任服务接受者的身份,除非在获得有关侵权的实际知识后,否则他们不会迅速采取行动以删除非法内容。此外,第11条规定,权利人可以针对其服务被第三方用来侵犯知识产权的中介人申请强制令。

简而言之,亚马逊市场从事的活动属于“信息社会中介服务”,因此受《电子商务指令》第14条的责任制度特别排除。所述中介服务的提供者仅对以下事实负有责任:在获得有关存储内容非法的实际知识后,没有迅速采取行动来删除或阻止对其进行访问的情况。也就是说,亚马逊不对卖家在市场上的商标侵权行为直接负责,只有在其收到所有者的侵权通知后,才有义务与商标所有者合作以迅速删除违法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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