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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版权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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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版权公约》(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是继《伯尔尼公约》后又一个保护版权的公约。它于1952年在日内瓦签订,1971年7月在巴黎作过一次修订。中国于1992年7月30日递交了加入《世界版权公约》的官方文件,同年10月30日《世界版权公约》对中国生效。

《世界版权公约》是在美国推动下,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为中心而缔结的关于作品国际保护的世界公约。其主要目的是:在采取登记主义(主要是美国等美洲大陆各国)和采取非登记主义的国家(以欧洲各国为中心的《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之间,以及在采取登记主义国家相互之间,为承认版权而进行协调。

《世界版权公约》和《伯尔尼公约》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公约,各国可以加入其中的一个或者两个。根据《世界版权公约》的声明,原伯尔尼联盟成员国不得在加入《世界版权公约》时退出《伯尔尼公约》,否则,有关国家不得在伯尔尼联盟成员国境内受到《世界版权公约》的保护。

《世界版权公约》的主要内容包括:保护的对象为缔约各国承认的文学、科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及其他版权所有人的权利;保护的权利主要规定了财产权,对作者的精神权利未作规定;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25年。

《世界版权公约》对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比《伯尔尼公约》要简单得多。就总体上而言,也是兼顾作者国籍与作品国籍。《世界版权公约》第2条以及1971年的两个议定书中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可归纳如下:成员国国民的已出版作品,不论在何地出版,均在各成员国内享有该国国民已出版的作品的同等保护;凡在成员国中首次出版第一版的作品,不论作者是否系成员国国民,均享有各成员国给予本国国民已出版的作品同样的保护;成员国国民的未出版的作品,在每个成员国中均享有该国给予本国国民未出版的作品同样的保护。这里指的“国民”,也可以包括居住在成员国的外籍居民。

《世界版权公约》所规定的版权独立保护原则也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基本相同。

《世界版权公约》中的非自动保护原则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相反,依据此项原则,凡出版的作品必须在首次出版时在每一份复制品上都加注“版权标记”后,才能享有公约的国际保护。

《世界版权公约》第3条规定,依本国法律要求履行手续——如缴送样本、注册登记、刊载启事、办理证书、偿付费用或在该国国内制作出版等——作为版权保护条件的各缔约国,对根据《世界版权公约》加以保护的一切作品,和在该国领土以外出版而其作者又非本国国民的作品,只要这些作品是作者或版权所有者授权出版的;并且,自初版之日起,在所有各册的版权栏内,标有的C符号,注明版权所有者之姓名、初版年份等,应视为符合上述要求。这一规定不得妨碍缔约各国对本国初版或其国民于任何地方出版的作品为取得和享有版权而提出履行手续或其他条件的要求,也不得妨碍缔约各国规定;凡要求版权司法保护者,必须在起诉时履行程序性要求,如起诉人须通过本国辩护人出庭,或由起诉人将有关争讼之作品呈交法院或行政当局备案,或兼呈两处备案。如果上述程序性要求未能履行,版权效力不受影响的话,那么,对要求版权司法保护的本国国民不作这种要求时,也不应将这种要求强加于另一缔约国之国民。

《世界版权公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中不包含精神权利,对经济权利也只笼统地规定应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其巴黎文本中列举的经济权利仅包括复制权、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翻译权。《世界版权公约》第4条之二规定,本公约第1条所述的权利,应包括保证作者经济利益的各种基本权利,其中有准许以任何方式复制、公开表演及广播等专有权利。第5条规定:“第1条所述各项权利,应包括作者翻译和授权他人翻译受本公约保护的作品,以及出版和授权他人出版上述作品译本的专有权利。”在一般情况下版权的保护期不应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加25年,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自出版日起保护25年。

值得注意的是,《世界版权公约》是于1952年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主持下签订的,不同于另外一个名称类似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后者是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主持下签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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