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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商标法对许可的交替解释的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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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周,卡皮尔(Kapil)写了一个客座帖子,对我的帖子中有关1999年《商标法》(“ TM法案”)不允许再许可安排的论点作了另一种解释。据我所知,卡皮尔反对我的观点的主要反驳意见如下:据我所知,《商标法》不允许分许可。

《商标法》并未明确限制所有人与用户之间的协议中的子许可条款。

与第49(1)(a)条一起阅读的第2(1)(r)(i)条要求所有者与用户之间明确达成书面协议。相比之下,第2(1)(r)(ii)(c)节的用语更广泛,因为在所有人与用户根据本节达成的任何协议中,所有人均可向用户表示同意,以进一步分许可标记。本节的语言没有特别要求所有者和用户之间直接签署协议。相同的原则可以扩展到涉及未注册商标的分许可,其中协议可以同意被许可人订立分许可。



对于质量控制,可以在用户与分许可证持有人之间的协议中,甚至在所有人与用户之间的协议中,也可以提供质量控制。

由于以下原因,我不同意上述所有观点:

历史的角度

在辩论该问题时,务必要了解印度商标法规的历史。印度的第一个商标法规,即1940年的《商标法》是基于1938年的《英国商标法》。独立后,印度废除了1940年的法律,并颁布了1958年的《商标和商品商标法》(“ TMM法”)。 ”)。1994年《英国商标法》第28(4)条取代了1938年《商标法》,规定了分许可的选择,其方式类似于Kapil根据第2(1)(r)(ii)条对“同意”的解释。 )(C)。

《 TMM法案》在1994年英国法规颁布四年后,于1999年被《 TM法案》(2003年生效)废止。卡皮尔非常正确地指出,《商标法》没有使用“许可证”一词。甚至其前身《 TMM法案》也没有使用该术语。取而代之的是,所使用的术语是“许可使用”,它是从英国的1938年法案借入印度的1940年法案,并延续到后来的法规中。尽管英国在其1994年文本中已用其1994年文本中的“许可证”一词代替了“许可使用”(请参见第28节),但与英国法律的这种历史联系仍然在1999年的印度文本中仍然坚持“允许使用”。

更重要的是,在《商标法》中,“许可使用”的含义已扩展为包括未记录的许可。考虑到就“许可使用”而言,这是对过去的重大法律转变,如果立法者如此考虑,那么也可以通过特定语言添加类似于1994年英国法令第28(4)条的规定。 。但这并没有完成。在这种背景下,当建议将分许可的条款读入《商标法》的条款时,解释的范围会很方便,但会错误地扩大。

转许可和许可使用的司法解释

在分析《商标法》下有关“许可使用”的规定时,也必须牢记印度关于允许使用的判例法判例。我没有看到卡皮尔对德里高等法院在印度罗布·马西斯(Rob Mathys India Pvt)的观察进行任何讨论。Ltd.诉Synthes Ag Chur,后者被分许可证持有人特别拒绝了用户。

《 TMM法》仅承认记录的被许可人。但是,在1999年废除《 TMM法》的《商标法》颁布之前的三年,印度最高法院在印度Cycle Corporation诉TI Raleigh Industries Pvt案中发布了一项命令。有限公司和奥尔斯。在这种情况下,问题之一是未注册的被许可人的善意使用是否可以被视为TMM法第46(1)条(不使用取消)的目的。最高法院裁定,立法机关不打算仅因用户未注册而被所有者本人授权使用商标的人剥夺所有者的财产。该订单的报价如下:

“ 13。在KR Beri&Co.诉Metal Goods Mfg。Co. Pvt。中。有限公司和Anr。MANU / DE / 0324/1980,该分庭解释了第48(2)条,并裁定即使未经所有人的同意,未经注册的商标使用者也不能解释为第48(1)条所述的注册使用者,并且施工会造成第48条第(2)款的盈余或无用,这是法定施工所不允许的。我们已经对其中的推理进行了紧急考虑。根据严格的解释,分案法官的观点可能是正确的,但在商标所有人与允许的用户之间就货物冒充之间的联系而言,认为未注册用户的善意用户是不正确的商标下的证明,第48条第(2)款的剩余或无糖。”

最高法院的这一命令承认了未记录的被许可人的使用,似乎预示将《商标法》第2(1)(r)(ii)节纳入其中。第(2)(1)(r)小节(i)和(ii)的唯一语言区别是,尽管(i)小节要求协议必须在注册管理机构处记录,但(ii)废除了要求并接受所有人的书面记录。这两个小节的共同点是:(i)使用商标的用户和商品/服务必须在交易过程中与所有人联系,(ii)商标必须是所有人。注册商标;(iii)使用必须符合注册条件。有鉴于此,《商标法》引入了第2(1)(r)(ii)条,以承认未记录的许可。因此,我认为没有理由接受这样的解释,即2(1)(r)(ii)(c)的语言足够广泛,可以包括分许可,尤其是在没有明示语言的情况下。

在贸易过程中需要联系

我认为,将分许可条款解释为法规的语言的另一个问题是,它并未解决商标所有人在贸易过程中与商标中相关商品或服务之间的联系的问题。分许可安排的上下文。

为获得有效的商标许可,所有人与他投放市场的商品之间的交易过程中必须存在联系。通过所有者进行质量控制来建立这种连接。如果是根据第2(1)(r)(i)条获得许可,则与商标管理办公室记录的协议需要明确的规定,以证明“所有者”进行了质量控制。我不同意卡皮尔关于质量控制可以外包的观点。它已由印度法院裁定[美国家庭产品公司诉Mac Laboratories Pvt案的最高法院。有限公司,和马德拉斯高等法院在法蒂玛瓷砖厂和ANR诉Sudarsan贸易有限公司和ANR。]如果商标所有人与被许可人或其商品/服务之间没有真正的贸易联系,则可以得出结论,授予许可等同于商标的贩运。贩运商标本身就是将商标作为商品来传达的概念,而不是为了识别或促销商标所有人感兴趣的商品。除了扩展法规的语言以阅读用户与分许可证持有人之间的协议的允许性之外,卡皮尔还增加了一个警告,即在这种安排中,如果所有者对分许可证持有人进行了严格的质量控制,则所有很好如果是这样,所有者可以直接与“分许可证持有人”订立另一个用户协议。

未注册商标和许可

我同意卡皮尔的观点,《商标法》没有任何禁止未注册商标许可的规定。印度法院也解决了这个问题,我援引Caprihans India(P)Ltd.诉商标注册商的意见对加尔各答高等法院作出判决。法院裁定,声称是商标所有人的人也指通过普通法被许可人使用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人。

但是,基于以上相同的原因,我不同意在这种情况下也可以进行分许可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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