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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台湾证券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某技术公司侵犯《股票操作学》等著作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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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概述

中国台湾证券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出版公司”)在当地出版发行了两本内容为股票经营的论著:《股票操作学》和《短线法宝》,作者为张龄松、陶光五,著作权人为证券出版公司。××年8月证券出版公司与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就以上两书以中文简体字版在大陆地区发行签订了出版意向书。

××年11月,北京某技术公司金融部为推广其股票电脑软件系统和股票分析软件,委托北京外文印刷厂将改成简体字的《股票操作学》印制5000册。××年3月北京某技术公司金融部又委托北京外文印刷厂重印《股票操作学》5000册,并印刷《短线法宝》5000册。北京某技术公司金融部将印制的两书散发、赠予有关单位及个人,并将部分书出售。北京某技术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两书给证券出版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年12月,证券出版公司以北京某技术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北京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北京某技术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证券出版公司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北京某技术公司金融部的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对证券出版公司著作权的侵害。北京某技术公司对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金融部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1)北京某技术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尚存的《股票操作学》1878本、《短线法宝》515本交证券出版公司处理。

(2)北京某技术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90日内在一家全国性报刊上刊登声明,公开向证券出版公司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3)北京某技术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给付证券出版公司272490元人民币(包括损失、律师费、调查取证费)。

上述协议,法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

案例评析

台湾地区是中国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台湾同胞的作品进入大陆必然受中国法律保护。《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台湾同胞的著作权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具体列举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侵犯著作权行为是指未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许可,又无法律依据,擅自对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以复制、发行、改编、翻译、表演等方式使用,或者在他人作品上擅自署名、擅自发表、歪曲、篡改他人受保护的作品的行为。

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侵害的对象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对于那些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或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不能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2)非法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没有法律规定而使用他人作品,或者不按著作权法规定的条件使用他人作品。

(3)受侵害者是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通过合同、继承、遗赠等方式合法取得著作权的权利人,其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

(4)侵害的权利内容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多数侵权行为是侵害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在经济上给著作权人造成损失,但有些侵权行为不仅侵害著作财产权,而且侵害著作人身权。如未经许可而出版他人作品,同时侵犯了著作人身权中的发表权与著作财产权中的复制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列举了15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有规定,如《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刑法》中,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都有规定。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侵犯作者的署名权。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擅自在作品上署名,侵占他人智力成果的行为,构成侵权。未经合作者或本单位的同意,以个人名义发表合作作品或集体创作的作品,不仅侵害了其他作者的署名权,而且侵犯了他们的发表权和著作财产权。

(2)侵犯著作权人的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未经作者或其继承人的同意,擅自发表他人的作品,违背作者的意愿,以作者反对的方式发表作品的行为,侵犯了著作人身权中的发表权。未经作者同意对作品进行实质性修改或者有损于作者声誉的修改;利用他人作品时,歪曲、篡改作者的原意;将作品用于有损作者尊严的场合,损害作者的名誉。这些侵权行为侵害作者的著作人身权。

(3)抄袭、剽窃他人作品。抄袭、剽窃是指对他人的作品部分或全部照抄照搬,以自己的名义发表。全部照抄他人作品显然构成抄袭、剽窃行为,将他人作品的一部分当成自己的作品发表,对他人作品的部分照抄,如果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也属于抄袭、剽窃行为。引用他人作品不指出作者姓名、作品的名称或引用篇幅过多,应认定为抄袭。实践中,应将抄袭、剽窃与创作偶合区分开来,要看不同的作品之间的关系,具体地加以判断。

(4)非法复制他人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以印刷、复印、翻拍、录音、录像等方式复制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非法复制。非法复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财产权,会给著作权人造成经济损失。

(5)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美术作品往往具有经济价值,尤其是著名画家的作品。侵权行为人为获取非法利益,自己作画,假冒著名画家的署名,对他人构成欺诈。这种侵权行为不仅侵犯了画家的著作人身权和姓名权,还侵犯了画家的著作财产权,更是对社会公众的欺骗,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6)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非法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表演、录制或者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或者擅自表演、录制或者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作品,就构成对著作权人的表演权、录制权、播放权的侵犯。擅自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表权。

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其已发表的作品进行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演绎性使用,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财产权。如果是对未发表的作品做上述使用,不仅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财产权,还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表权。

(7)其他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如不按规定支付报酬;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其表演;等等。

本案和大多数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一样,都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进行商业性使用。北京某技术公司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这种情况。被告北京某技术公司复制发行是为了介绍和推广其软件,其行为具有商业目的,而且有出售行为,属于营利的范围,适用于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构成侵犯著作权人发行权的行为。北京某技术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发行权,即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的权利。发行方式包括出售、出租、散发等。发行的概念不限于图书、电影、电视作品,录音录像作品、美术、摄影作品、计算机软件都可使用发行的概念。复制与发行共同构成出版行为。《伯尔尼公约》未直接规定出版的含义,但第3条规定,戏剧或电影作品的表演、音乐作品的演奏、文学作品的公开朗诵、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有线传播或广播、美术作品的展出和建筑作品的建造不构成出版。实际第3条对“已出版作品”的定义,已经规定了“出版”的定义。“已出版作品”一词指得到作者同意后出版的作品,而不论其复制件的制作方式如何,只要从这部作品的性质来看,复制件的发行方式能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世界版权公约》第6条对“出版”的定义是,以有形形式复制,并向公众发行的能够阅读或可看到的作品复制品。

在发行方式中,出租不同于传统的出售和散发等。当今社会作品复制件的出租业发展迅速,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租活动很普遍。乌拉圭回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规定,在版权国际保护中,缔约方一般应承认计算机程序与电影作品(即视听作品)的经济权利中存在“出租权”,即这两种作品的作者及其合法继承人,有权许可或禁止以商业性方式向公众出租其享有版权的原件或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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