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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宁诉上海某报社《成长启示录》署名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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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概述

在上海市教委研究室与上海某报社联合举办的上海市第九届中学生作文竞赛中,由上海某报社牵头成立了比赛组委会、命题委员会、作品初评组、终评委员会以及《成长启示录》(上海市第九届中学生作文比赛获奖作品选)一书的编辑委员会,确定了该书主编、副主编和编辑委员会成员名单。

××年6月,上海某报社聘用牟宁作为报社初中部编辑,合同期至××年5月。××年2月牟宁被调至报社书刊部工作。同年3月中旬,上海某报社安排牟宁从事《成长启示录》后期成书编辑工作,牟宁对入选的98篇作品及后记进行部分文字的修改、加工、润色;起草了该书前言(经编委会审定,修改后以编委会署名刊出);排列目录次序和为《代跋》做文字修改并拟订了“中国的未来和希望”的题目,并对该书第一版电脑打印稿做了校对。

此外,××年上海某报社与少年儿童出版社签订《成长启示录》出版合同,合同中规定上海某报社作为《成长启示录》一书的著作权人,负责《成长启示录》一书的组稿、选编并按规定向学生作者支付稿酬。牟宁作为上海某报社的聘用人员在报社工作期间均领取工资,其中××年2月领取600元,3~5月每月领取650元。

××年牟宁以副主编的署名权受到侵害为由向法院起诉。

原告牟宁诉称:其在编撰《成长启示录》过程中,完成了对113篇获奖作文的筛选和对98篇入选作品、后记稿的文字修改,“前言”全文撰写,目录编排,《代跋》题目拟订和校对工作。其付出了劳动,但署名权却受到侵害,故要求上海某报社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确认牟宁为该书副主编的署名权,赔偿稿酬等损失5500元。

被告上海某报社辩称:《成长启示录》系由市教委教研室与该报社联合举办的中学生作文比赛获奖作品的汇集,其作为该书的编辑单位享有该书的著作权。牟宁不是著作权人,其作为报社聘用的人员对该书所从事的文字加工、初校等工作是其应承担的本职工作,牟宁的署名应由著作权人决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成长启示录》由上海某报社主持编写,代表报社的意志进行编辑创作,并由报社承担责任,故上海某报社系该书的著作权人,其作为著作权人有决定署名的权利。牟宁在该书的成书过程中即完成职务创作的过程中虽然也付出了编辑的专业劳动,但其要求在该书中署名及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牟宁诉被告上海某报社侵害署名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30元由牟宁负担。

一审判决后,牟宁以原审判决对本案的部分事实、系对作品的法律性质和著作权的归属认定错误,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提起上诉,要求确认其享有该书副主编的署名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成长启示录》是由上海某报社主持并代表该报社的意志进行编辑创作的,由该报社承担责任的作品,故该部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上海某报社。上海某报社作为《成长启示录》一书的著作权人,有权在该部作品上署名以及有权决定该部作品编辑人员的名单署名的权利。牟宁在《成长启示录》成书过程中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但这些劳动属于专业编辑人员的本职工作范围,故其要求确认为副主编的署名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上诉费230元由牟宁负担。

案例评析

此案主要争执焦点是牟宁要求确认其为《成长启示录》一书副主编的署名权,此案的审理应明确以下4个方面的问题:

1.《成长启示录》的作品性质。从《成长启示录》一书的内容来看,该书选择了113篇上海市第九届中学生作文比赛获奖作品并经过筛选后,将其中98篇作品入选汇集成书。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十一)项,“编辑,指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作品”的规定,《成长启示录》符合编辑作品的特征,应确认为一部编辑作品。

2.《成长启示录》产生的著作权问题。

首先,因为《成长启示录》是将已有的中学生获奖作文作品汇编而成的一部新作品,因此,该部编辑作品会产生双重著作权的问题。

一方面,编辑作品的编辑人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从《成长启示录》一书的编辑人来看,编辑人应认定是上海中学生知识报社,即单位而非牟宁个人。理由有3个:

①该书由上海中学生知识报社投资并组织、主持编写;

②该书组稿、确立体例等均由该报社决定,体现了该报社的意志;

③该书完成后以报社的名义发表,报社作为该书的著作权人与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并向学生作者支付稿酬,即报社对该书承担责任。

因此,《成长启示录》是一部单位编辑作品。关于单位编辑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组织人员进行创作,提供资金或者资料等创作条件,并承担责任的百科全书、辞书、教材、大型摄影画册等编辑作品,其整体著作权归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所有。”

因此,本案中报社对《成长启示录》一书享有整体著作权。明确这一点,对本案的审理是至关重要的。

另一方面,对于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其享有自己所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即《成长启示录》中的学生作者享有其创作的作文作品的著作权。

其次,如何把握编辑作品中出现的双重著作权的问题。

①编辑作品中出现的双重著作权是分别独立、互不排斥的。如本案中报社享有的是《成长启示录》该部编辑作品的整体著作权,而学生作者享有的是其所完成的一篇作文作品的著作权。

②我国《著作权法》对双重著作权问题也做了原则性规定。即编辑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可以单独使用部分的作品的著作权。因此,在本案中,报社作为编辑人不得侵犯学生作者所享有的作品的著作权,如报社未经学生作者许可,不得发表其作品;报社不得歪曲、篡改学生作者的作品等。

3.《成长启示录》产生的署名问题。《成长启示录》因为是一部编辑作品,因此该部作品在出现双重著作权的情况下,会产生下列两个著作权中的署名权问题。

第一,因《成长启示录》由报社享有整体著作权,那么报社享有在该书上署名的权利,这是法律赋予著作权人的一种人身权利,以表明其作为作品的作者身份。同时,作为编辑作品的著作权人,报社还享有禁止他人在该部编辑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第二,《成长启示录》中的学生作者因享有其完成的作品的著作权,因此,其也享有在其完成的获奖作文上署名的权利。除有约定不署名的情形外,报社应当在每篇获奖作文上署上学生作者的姓名,否则,报社的行为构成对学生作者署名权的侵害。

然而,本案出现的牟宁要求在《成长启示录》一书署名副主编并非上述所提及的双重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即非著作权意义上的署名权。就本案而言,为完成《成长启示录》一书,由上海中学生知识报社牵头成立了比赛组委会、命题委员会、作品初评组、终评委员会以及《成长启示录》(上海市第九届中学生作文比赛获奖作品选)一书的编辑委员会,确定了该书主编、副主编和编辑委员会成员名单。因此,在该书内页出现了主编、副主编和编辑委员会的署名名单,同时,在该书编辑过程中涉及许多具体的工作人员,他们不同程度地为该书的完成做了一定的工作,实践中,由于这些署名方式的标准不一样,形式又较为多样,故往往容易引发个人与单位之间的署名权纠纷案,如本案出现的副主编署名权纠纷案就是一例。那么,对单位编辑作品这一特定作品中出现的诸如此类的署名的性质该如何把握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认识:此类署名是否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署名权;享有此类署名的人是否享有整部编辑作品的著作权。

4.牟宁要求署名副主编有无法律依据。

首先,从第九届中学生作文比赛的组织、策划、命题、初评、终评及投资等来看,这些活动均由报社起意、安排和决定,并且为编辑创作《成长启示录》一书,报社专门成立了编辑委员会并确定了该书主编、副主编及编辑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具体负责该书的主持编写工作以及确定整部作品的体例、结构和获奖作文的入选问题等,而牟宁未被列入编辑委员会成员名单内。

其次,从牟宁在《成长启示录》成书过程中所做的工作来看,归纳一下,主要有以下3项:

一是文字修改、加工、润色及校对工作。从这些工作的性质来看,作为一个报社工作人员对作品的文字进行修改等一系列工作应属于编辑工作职责范围之内,是其本职工作。

二是按编委会要求起草“前言”,但该“前言”未直接刊出,而是经编委会审定修改后以编委会名义署名刊出,故“前言”的完成实际上反映的是编委会的意志。

三是作品目录的排列,此排列工作也是牟宁按照报社的要求而完成,并非牟宁个人的构思与创意。因此,分析牟宁完成的这些工作,其在《成长启示录》编辑委员会确定了作品的主题、构思与体例后,按报社的要求对该部作品的成书做了后期加工工作,而整部作品的完成从开始到结束大部分工作主要是由编委会成员负责与落实的,整部作品体现的是集体创作的智慧与结晶,而在这过程中牟宁不是主要的创作者与决定者,故牟宁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5.关于单位编辑作品中出现的非著作权意义上的署名权纠纷问题。

一是此类纠纷产生的原因。此类纠纷主要发生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作品中个人与单位之间。因为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作品给予个人的非著作权意义上的署名形式既不统一也不规范,而法律对这种署名方式也没有予以具体的规定或约束,故易产生纠纷。

二是此类纠纷与著作权意义上的署名权纠纷不同。著作权意义上的署名权纠纷首先要明确著作权的归属,然后再来确定署名权问题,也就是说著作权意义上的署名权依附于著作权。如果著作权归属明确,解决的即非著作权意义上的署名问题。

三是如何避免此类纠纷的出现。首先,单位编辑作品应明确单位享有整体著作权。同时,还应明确完成该部编辑作品的具体的工作人员不享有该部编辑作品的著作权,但对于在作品的完成过程中付出劳动的工作人员,单位应视其对作品的完成所做的具体工作分别给予其工作性署名,以充分肯定其工作价值,调动创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从而避免今后发生此类署名权纠纷。如本案中原告牟宁虽然主张其为副主编的署名权没有法律依据,但根据牟宁在《成长启示录》一书中所做的工作,单位可以考虑在该书中给予牟宁作为编辑人员的署名,以肯定牟宁的工作成绩。其次,在实践中,单位与个人之间就此类署名权问题可以采取多种形式予以明确,如单位内部确定具体的编写工作人员的名单及其署名方式;又如,单位与具体编写人员之间达成是否署名及如何署名的约定等。笔者认为,只要这些约定符合个人与单位的真实意愿并且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就可以予以认可,同时,这些约定也可作为今后处理此类署名权纠纷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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