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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侣白与有关出版者“台湾高山族民歌”署名权的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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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概述

上海某出版社委托福建省某文化局编辑《台湾民歌选》,由陈侣白负责编辑歌词。台湾高山族有民族语言而无民族文字。高山族民歌一部分是有词意,可以译成汉族文字的,另一部分只有发音而无词意,只表达一种情绪,必须根据它所表达的情绪来填词。为了编好这本书,陈侣白等请了十几位高山族歌手会集福州演唱高山族民歌,加以录音、记谱,并组织歌词作家译词、填词。后来上海某出版社正式出版了《台湾民歌选》,收入158首歌曲,由陈侣白译词、填词的歌曲较多。《台湾民歌选》的署名按惯例,在歌谱题目右边标上流行地区和族名,在歌谱末尾右边标上演唱者、记谱者、译词者或填词者的姓名。

后来转载这些歌曲的书刊都照此署名。转载的大多数书刊都署了陈侣白等填词者、译词者的姓名,但也有部分歌集、盒带的出版者在转载时只标“台湾高山族民歌”而未署填词者、译词者的姓名。陈侣白就此向有关部门申诉,要求有关出版者予以补正。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整理者的著作权保护问题。高山族民歌属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范畴,陈侣白等人将无文字的高山族民歌加以翻译,并用汉字固定下来,属于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整理,所形成的作品不同于原来传唱的民歌,原民歌的版权所有者与整理作品的版权所有者不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可见,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只要不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改编者、翻译者、注释者和整理者都是著作权主体。

演绎作品是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演绎作品的独创性在于它一方面对原作品进行了改编、翻译、注释和整理;另一方面又在原作品的基础上有所创新,对原作品做了形式上的变动。因此,演绎作品与原作品一样,都是独立的受保护的作品。演绎作品的作者可以凭借他在演绎原作品的过程中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而对演绎作品享有独立的著作权。著作权法在承认演绎作品的作者享有独立的著作权的同时,又规定对演绎作品的保护不得损害原作者的权利。第三人在使用演绎作品时,应征求原作者与演绎作品作者的同意。陈侣白等人对高山族民歌翻译、填词,对《台湾民歌选》这一高山族民间文学的整理本享有著作权,上海文艺出版社出版该书时采用的署名方式,即以适当方式标明歌曲所属民族和流行地区,演唱者、记谱者、译词或填词者的姓名的署名方式是正确的。

他人有权根据传唱的民歌,整理、出版自己的民歌选,但陈侣白等人的《台湾民歌选》出版后,许多书刊按原文转载,而不是自己重新整理。这种转载,未征得陈侣白等著作权人的许可,也未向他们支付报酬,并且未署陈侣白等整理者姓名,因而侵犯了陈侣白等人的署名权、获得报酬权。

侵权的书刊、录音带发行者应承担责任。《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其中第二百一十七条和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及刑罚。

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

“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具体界限为2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具体界限为10万元以上。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是指下列3种情况:

(1)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

(2)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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