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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重新定义商标使用的合法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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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2月17日,最高法院驳回了CastelFrèresSAS在商标非使用纠纷中提出的重审申请。最高法院在裁决中重新解释了商标使用中的“合法性”概念,并在2008年发布的另一起案件中推翻了先前对同一问题的裁决。

李道之先生于2000年注册了商标“卡斯特”(发音为“ KA SI TE”,通常被称为“ CASTEL”的中文音译),涵盖了第33类葡萄酒。2005年,法国葡萄酒生产商CASTEL FRERES SAS连续三年不使用,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撤销该商标注册(《商标法》第44条第4款)。2006年,CTO决定撤销注册。李道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 TRAB”)提出上诉,声称他由于地址变更而从未收到CTO的通知,并且他一直在使用该商标。不断地。在TRAB审查中,李道智与一家名为BAN TI的公司提交了商标许可协议,以及BAN TI开具的销售KA SI TE葡萄酒的增值税发票。2007年,TRAB决定推翻CTO的决定并维持注册。

法院判决

CASTEL以李道智未“正当”使用商标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CASTEL辩称,BAN TI未获得“进口食品标签证书”,并且商标注册人未提供相关法律要求的产品许可证,进口许可证或卫生证书。因此,CASTEL声称应该禁止在中国销售KA SI TE葡萄酒。CASTEL从这种违法行为中扣除,因为该商标的使用不合法,因此应撤销商标注册。

关于这一论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此类问题属于管理进口产品的规则,与《商标法》第44(4)条所指的商标使用无关。2008年,法院维持了TRAB的裁决,裁定该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并考虑到该商标是否被合法使用以及如何使用属于TRAB的管辖范围,应该受其他法律管辖并由其他政府机构管理。

2008年,CASTEL向北京高等法院提起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CASTEL向最高法院申请重审。2012年12月17日,最高法院裁定驳回上诉。最高法院认为,李道智和班迪的业务是否违反了有关进出口的规定,不属于第四十四条第四款的范围。

法院在第(1)项裁定中确认,

商标法 第44条第4款的立法目的(撤销不使用的商标注册)是维持有效的商标,并消除那些无效的商标。撤销注册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本身。只要商标注册人在交易过程中公开,真实地使用了其注册商标,并且商标使用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规定的有关规定,那么商标注册人就已经履行了使用商标的义务。发现商标不当使用违反了第44(4)条。

评论

该裁决与最高法院在一项非使用争议中关于“康王”商标的另一项著名裁决形成鲜明对比。在这种情况下,最高法院以其使用不是合法使用为由,决定撤销KANG WANG商标。(2)最高法院将此案作为先例列入了《 2008年知识产权年度报告》。(3)

最高法院的裁决中认为:

第44条第4款规定的“使用”应在贸易过程中公开,真实和合法地使用商标。根据《商标法》第45条,判断商标使用是否合法的法律依据不限于《商标法》及其相应规定。对于法律和法规所禁止的与生产和商业交易相关的商标使用类型,如果确认商标使用的合法性,则可能鼓励和纵容非法活动,并且违反了商标使用目的,违反了的商标法。(添加了强调)。

在康王案中,最高法院裁定商标注册人及其附属公司未按照化妆品生产和销售的要求出示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因此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期间没有合法使用有争议的商标。有争议的时期。结果,商标注册被撤销。

该商标定律描述的“非法使用”,其中某些情况下商标局有权责令其注册,以纠正一些“不当行为”,甚至撤销,当然,商标的权力。法律第44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提到了这些情况:商标的单方面更改,地址的未记录更改,劣质产品等…(4)

此外,为了抵制第44条第4款规定的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商标注册人需要提供使用证据,该证据必须公开且真实。

康王案通过参考与商标法无关的其他法律和法规,增加了“合法性”条件,涉及与商标使用有关的业务。这极大地拓宽了对商标所有人的要求,该人可以根据各种法规,不受任何公开和真实使用商标的要求,而受到来自任何人的攻击。

在Castel案中,最高法院清楚地重新定义了要求:仅在商标法(而不是其他法律或法规)定义的上下文中理解商标的使用。

商标法第45条规定:“在粗略或劣质的产品上使用注册商标,或以假冒高品质的劣质产品使用注册商标,以欺骗消费者,是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责令改正,并可以另行通报批评或者处以罚款,商标局可以撤销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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