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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外商标权属于不同持有人的,商标用尽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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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第36条(2)商标在台湾法令,该商标的注册持有人的商标无权要求商标,其中有注册的商品权利的商标已被投放国内或国外市场上商标持有人或它的同意。制定本条也被称为“首次销售”学说或“商标用尽”学说,以防止商标持有人已经从首次销售中获得商标利益的情况下两次行使其商标权。

在日益全球化的经济中,跨国公司的经营和业务分配变得越来越复杂,根据对法律或财务风险的评估,跨国公司在不同国家可能拥有不同的商标持有人。在同一个商标具有两个不同的国内外商标所有者的情况下,在台湾实践中,是否可以使用商标用尽原则仍然不清楚。在最近有关商标用尽的民事诉讼案件中,知识产权法院宣布,国内商标持有人不应受到商标效力的约束。如果国内商标持有人未从国外首次销售中获得任何收益,则用尽。

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是一家能量饮料制造商,而台湾市场的能量饮料是用细长的蓝色和银色罐装的。海关总署于2018年4月通知原告,被告进口了一批带有相同商标的能量饮料,但瓶装在金色铝罐中。在申请拘留金铝罐后,原告提起了针对被告商标侵权的民事诉讼。被告辩称,金色铝罐来自合法来源,由原告在越南的公司生产,因此是商标。应采用精疲力竭学说。但是,原告指出,原告与越南商标持有人之间没有控制,从属或投资关系。此外,原告指出,在台湾销售的产品和金色铝罐之间,能量饮料的包装,含量和口味有所不同。

首先,知识产权法院澄清,商标穷竭原则只约束商标持有人在国内和国外的商标持有人是同一实体。如果国内商标持有人未从在国外的首次销售中获得任何利益,则国内商标持有人不应受商标穷竭的约束。

知识产权法院进一步指出,原告的产品是在奥地利制造的,而金色的铝罐是在越南制造的。此外,越南的商标持有人不拥有原告公司的任何股份。而且,即使原告过去在台湾拥有商标,它还是在2001年将商标转让给了原告。因此,由于产品不同,商标权的穷竭性并不适用,国内外商标权属于不同的商标商标持有人和商标持有人没有故意促进单个全球商标的外观或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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