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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同或相似的另一人的先前使用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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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了第103-Hang-Shang-Su-48号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裁定根据商标法第30条第1款第12项的规定:是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另一人的先前使用的商标,并可以应用于针对其先前使用的商品或具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商标被应用,其中的意图申请人模仿之前使用的商标,意识到的较早使用的商标的存在由于合同,地区或业务关系,或者与较早使用的商标的所有人有任何其他关系,提出了注册申请。”在此问题上,申请人已通过相关或竞争关系获悉了另一方商标的存在相对于其他运营商,根据该规定应遵守“任何其他关系”。

根据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向知识产权局(以下称“原告”)申请了知识产权处(以下简称“ IPO”)注册“ DEFI设计”。指定用于第35类的商标,其中包括“体育设备和球拍的零售和批发”服务。根据IPO的审查,该申请已注册为1492602号商标(以下称为“有争议的商标”)。介入者汉梦体育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梦公司”)对商标提出异议。IPO经过审查后认为,指定商标的注册在某些服务中使用时,违反了在注册时生效的《商标法》第23条第1款第14项和现行《商标法》第30条第1款第12项,并决定指定商标的注册地址为撤销“零售和批发手袋,运动垫,运动器材,球拍,羽毛球,羽毛球网,运动护具,球拍线,运动包,运动球”等服务的发行,并反对反对指定商标的注册其他服务无效。如前所述,由于不满上述主张反对的部分,原告提起了行政上诉,但在向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前被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30条第1款,第12款的规定,在下列任何情况下,不得注册商标:与他人的驰名商标或商标相同或相似,因此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在相关公众或独特或声誉的稀释的可能性说,知名商标或标志,除非的老板说驰名商标或标志同意该项申请。

有人指出,在决定第23条第1款的第14分段的规定,商标法律有效在登记的时候商标的问题和第30条第1款,目前的第12分段的商标法律旨在避免因匆忙注册商标而导致的不正当竞争,而该商标的另一方通过给予较早使用的商标所有人以补救措施来复制另一方的商标,而该较早使用的商标先由另一方注册。该决定还阐明并提及了《巴黎公约》第6-7条第1款和《欧洲共同体商标实施细则》第8条第3款,它们禁止代理人或代表匆忙注册较早使用的商标,并将适用范围扩大到涵盖the窃和注册由于合同,地理联系,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而获悉的在先使用的商标的情况。此外,所谓“任何其他关系”应指申请人急于注册较早使用的商标的情况。由于“合同,地理联系或业务往来”等关系而获悉的其他情况,或者尽管没有业务往来,但如果存在更早的关系,则“任何其他关系”的条件仍将得到满足通过与台湾相关或竞争公司的业务管理关系来学习使用过的商标(比较最高行政法院的103-Pan-23判决)。

这是在决定,即举办商标的问题是几乎一模一样的“DEFI”商标,形成对立的基础上,在字体,设计和颜色方面,它应该被视为它们是相似的商标。具有高度相似性此外,比较了商标的服务范围在Issue处指定了羽毛球拍,羽毛球拍,球拍袋和网球拍穿线机,并指定了DEFI商标作为对立的基础,表明与运动器材,工具,工具或背包有关的DEFI商标或装有物品并在功能/特性,生产者/提供者,营销渠道,销售地点,消费者细分等因素中具有共同或相关特征的运动包。因此,在一般社会观念和条件下,它们应为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市场交易情况。

此外,该决定得出结论,在2010年7月1日发行商标注册申请之前,该中间人已在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的类似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了DEFI商标,该商标是异议的基础。Intervenor会在异议阶段证实使用,包括指示“ 2010 Style,Newly Born”的产品目录(显示带有DEFI商标的背包型多功能球拍袋,构成反对的基础);派虹公司在2009年和2010年开具的统一发票复印件(其中显示买主民川小学,交城小学和斗南高中在2011年注册日之前已从派宏公司购买了带有DEFI品牌的球拍产品)。的争议商标);羽毛球拍产品标签的图片(带有DEFI商标,是反对的基础,并反映了2004年到2010年的生产日期)。

决定中指出,被指定商标为“羽毛球,羽毛球网和网球网”的是专业运动器材。如果没有此类设备的供应商,则绝对不可能指定此类服务。原告和中间人都在同一行业中销售运动器材和工具,并会参考中间人的商品和产品目录。此外,构成对立基础的DEFI商标并非源自任何现有的词汇或事物,其本身没有任何意义,并且不传达有关任何产品或服务的任何相关信息。显然,这种商标是由Intervenor专门设计的,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原告指定有争议的商标,该商标在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时几乎完全相同。这几乎不能仅仅归因于巧合。原告还没有向知识产权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存在争议的商标的历史或创造来源。在考虑了上述情况后,可以得出结论,原告显然已经了解了该商标的存在,该商标由于其与中间人之间的竞争关系而构成了异议的基础,并急于注册该商标。有意复制和参与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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