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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中南、张健等诉北京某出版社侵犯《吴清源回忆录》著作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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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概述
原告为李中南、张健、孟小权(以下简称“李中南三人”),被告是北京某出版社,案由是侵犯著作权纠纷。
1984年,吴清源先生日文本回忆录《以文会友》由日本白水社发行。1985年,李中南、张健、孟小权合作将《以文会友》译成中文本《以文会友———吴清源回忆录》(以下简称“回忆录一”),并共同署名,交由《围棋春秋》编辑部编辑出版。1990年9月,李中南三人又将《回忆录一》的修改本《吴清源回忆录》(以下简称“回忆录二”),交由人民体育出版社出版,并共同以译者身份署名。1988年3月,《天外有天———一代棋圣吴清源回忆录》(以下简称“《吴清源回忆录》”,系中文繁体本)由台湾地区独家出版社出版,该书扉页署名“吴清源著”。
××年10月,北京某出版社出版发行简体中文版《天外有天———一代棋圣吴清源传》(以下简称“《吴清源传》”),扉页署名“吴清源著”。该书共发行1万册。将《吴清源传》与台湾地区《吴清源回忆录》进行对比,除序言部分外,其余内容基本一致。
李中南三人诉称:1985年,我们三人共同翻译了日本九段棋手吴清源先生所著《以文会友》,并于1985年和1990年先后由《围棋春秋》编辑部、人民体育出版社出版,书名分别为《回忆录一》和《回忆录二》。两种版本的封面上有我们译者身份的署名。××年11月,我们发现北京某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吴清源传》除序言、赞词外,其他内容与我们的译著相同,北京某出版社出版该书未通知我们,也未署我们作者的名字,侵犯了我们的著作权,要求该出版社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致歉、赔偿损失人民币5万元。
北京某出版社辩称:日本白水出版社于1984年出版了吴清源先生的回忆录《以文会友》。以此书为版本,台湾地区独家出版社于1988年出版了该书的中文版本,书名为《吴清源回忆录》。1996年,经台湾地区及日本方面同意,我社以台湾地区《吴清源回忆录》为版本出版了《吴清源传》。我社依据的是台湾地区译本,与原告译本无关,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对翻译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台湾地区独家出版社中文版《吴清源回忆录》一书与李中南三人译著《回忆录二》在内容上相似,但署名方式不同。在本案审理中,李中南三人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他们是该翻译作品的惟一著作权人,故其对被告依据台湾地区独家出版社出版的中文版《吴清源回忆录》而出版发行的中文版《吴清源传》一书主张著作权,尚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中南三人的诉讼请求。
李中南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在一审中,我们将被告的《吴清源传》与我们的《回忆录一》以及《回忆录二》在图书内容上做出对比,结果除序言、赞词外,其他内容与我们的译著相同,证实北京某出版社构成侵权。我们已经充分证明了自己的作者身份,一审判决认定我们没有充分证明所享有的作者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北京某出版社对李中南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吴清源传》版本源自台湾地区独家出版社的《吴清源回忆录》,与李中南三人翻译的作品无关。李中南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台湾地区版本享有著作权。我方出版的书籍是否合法以及与台湾地区出版社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翻译作品著作权属于翻译作品的创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翻译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其翻译的作品应当依法受到保护。李中南三人于1985年共同合作,以译者身份署名发表翻译作品《回忆录一》、《回忆录二》,依法享有翻译作品的著作权。北京某出版社认为李中南三人不享有《回忆录一》、《回忆录二》的翻译作品著作权,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该出版社并未证明李中南三人不是两书的著作权人,其主张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北京某出版社未经翻译作品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出版该翻译作品,又未能举出其出版行为合法的相关证据,如涉外版权图书出版合同等。其行为已构成对李中南三位翻译作者所享有的翻译作品著作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李中南三人的诉讼请求,法院根据侵权出版物发行数量,按照有关翻译稿酬付酬标准和著作权损害赔偿计算方法,计算实际赔偿数额。北京某出版社已当庭向李中南三人表示了歉意,可不在有关刊物上公开致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一审判决;
(2)北京某出版社停止对《吴清源传》一书的再版、发行;
(3)北京某出版社向李中南三人赔偿损失人民币1万元;
(4)驳回李中南三人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1)未经原作者授权而产生的翻译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从证据看,李中南三人于1985年和1990年9月,将华裔日籍棋手吴清源的作品译成中文作品后,两次以合作译者的身份予以发表。在审理中,李中南三人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交吴清源授权翻译其原作品的确切证据。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四十五条第(五)项以及《伯尔尼公约》第8条的规定,翻译行为必须获得原著作者的授权,否则该翻译行为侵害原著作者享有的授权翻译本人作品专有权。这引出一个话题,翻译作品是合法产生的,但是未经原著作者许可,是否应受法律保护。
李中南三人的翻译行为发生在1985年,是《著作权法》1990年9月颁布以及1994年我国加入《伯尔尼公约》之前。当时,我国公民翻译外文作品并没有必须获得原作品著作权人授权的法律限制,即无禁止性法律规范,公民的翻译创作行为只能适用《民法通则》中的知识产权相关原则条款以及物权原则。因此,李中南三人翻译和委托出版作品的行为不存在违法性。即使未经授权,其翻译作品仍然合法存在,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2)出版翻译作品不仅应经原作者许可,同时应经翻译作者许可。北京某出版社根据台湾地区独家出版社1988年出版发行的《吴清源回忆录》,辩称在获得台湾地区及日本方面同意的情况下,依据该版本于××年出版了中文版《吴清源传》。前一个版本署名是“吴清源著”,后一个版本署名为“吴清源”。北京某出版社的译本作为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其他的译者,并且该出版社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也未能举出存在除李中南三人以外的译者的其他证据。至此,可以确定不存在其他翻译作者。因此,可认定李中南三人是《天外有天》中文译本的惟一作者。二审法院从这一权属状况出发,同时综合考虑李中南三人的译本出版在先,以及北京某出版社的版本内容除序言部分以外,其余经对比均复制于李中南三人的译本等法律事实,认定北京某出版社出版的版本系使用了原告的翻译作品。由于翻译创作是可独立于原作的创作活动,其作品相对于原作具有独创性。出版翻译作品,不仅使用了原作者的创作成果,也使用翻译作者的创作成果,因此应同时获得二者的授权。北京某出版社虽取得该书原作者著作权人的授权,但未取得原告的授权,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北京某出版社辩称出版社的出版行为获得了其他译者即权利人的授权,则被告北京某出版社当然负有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举证义务。北京某出版社未能举出此证据,故其主张不能认定。
(3)著作权权属举证责任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为作者。在本案中,李中南三人署名为译者的版本早于台湾地区版本,且台湾地区版本并没有译者署名。在这种情况下,依《著作权法》已可认定李中南三人为该书的译者。如被告主张另有作者,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要求李中南三人承担作者身份的举证责任,与《著作权法》的规定相违背,故为二审法院所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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