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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起诉“鸭王”案:在先权利保护应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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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等法院于2010年12月作出再审判决,最终终结了“鸭王”商标诉讼案,历时近十年,经历了多次曲折。该案充分体现了从商标申请到最终注册的商标起诉过程中的行政和司法程序。因此,此案对于正在进行的《中国商标法》第三次修订具有至关重要的现实意义。此案的成功重审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SPP)向最高人民法院(SPC)提出的重审抗议而发起的,对重审商标起诉案件,甚至是由抗议引发的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重审判决符合《中国商标法》的立法精神,适当协调了在先权利的保护和市场秩序的维护。作者荣幸地代表重审“鸭王”商标诉讼案,并就此案的有关问题提供一些评论和分析。

案件反映了商标起诉过程的全貌

该商标的“鸭王在中国”与开始检控程序的商标申请在2001年1月结束,直到被北京市高院于2010年12月作出的再审判决本案经历了四个行政程序(拒绝,拒绝检讨,异议和异议复审),两种司法程序(一审和二审)以及司法重审。

拒绝和拒绝审查

2000年12月,北京鸭王烤鸭饭店有限公司(北京鸭王)申请了“中国鸭王”商标申请,指定了“食堂等”服务。在第43类中。2001年7月,商标申请由于缺乏独特性而被中国商标局(CTMO)拒绝。[1]北京鸭王未能上诉要求复审。2001年1月,上海淮海全聚德烤鸭餐厅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上海淮海鸭王烤鸭餐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鸭王”)申请了第3083416号商标申请“鸭王”的“餐厅等”指定服务在第43类中,由于缺乏独特性,CTMO也拒绝了。[2]上海鸭王号要求对驳回进行复审,商标审查和裁决委员会(TRAB)审查并裁定,“鸭王号”中文商标表示“餐馆等”服务。在第43类中,术语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描述性,因此在该类别的服务行业中并不构成一般术语。此外,上海鸭王的“鸭王”中文商标在过去的几年中通过使用和宣传而增强了独特性,因此上海鸭王的商标“鸭王”不属于2001年中国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商标。[3]

反对派和反对派审查

2005年5月,北京鸭王对上海鸭王的商标申请“鸭王”提出异议,引发了北京鸭王与上海鸭王之间的冲突和对抗。2006年5月,商标局认为北京鸭王的异议是正当的,因此上海鸭王提出的“鸭王中文”商标申请不予批准。[4] 2007年6月,商评委作出异议复审决定,裁定上海鸭王的商标申请“中文鸭王”不太可能与北京鸭王的先前商标名称产生混淆,以致损害其利益,也不构成2001年中国商标法第31条规定的“不正当手段”。[5]

法院一审和二审

关于商评委的异议复审决定,北京鸭王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启动了司法复审程序。2007年10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裁定上海鸭王的“鸭王”中文商标损害了北京鸭王的在先商标名称,上海鸭王的商标“北京鸭王”商标在中国。 “中国”构成对在先商标的抢先注册,在某种意义上被他人以不正当手段使用,从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一审判决撤销了TRAB的异议复审决定,并裁定上海鸭金的申请由原告提出。商标“ Duck King Chinese”不应被批准注册。[6] 2008年10月,北京高院作出二审裁定,维持一审裁定撤销TRAB异议复议的裁定,但撤销了禁止上海鸭王申请“鸭王”中文商标的决定。并命令商评委就是否批准和注册上海鸭王的“中文鸭王”商标申请重新作出裁决。[7]

由SPC重试

上海鸭王分别向北京高等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出重审请求,并同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重审抗议。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听取重审请求的通知书,并审理了此案。[8] 2009年11月,北京高等法院驳回了上海鸭王的重审请求。[9] 2009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了关于重审的决定,并于2009年7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关于重审的抗议。[10] 200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命令北京高等法院开庭审理。再审。[11] 2010年12月,北京高等法院作出重审决定,撤销一审和二审决定,并重申商评委的异议复审决定。[12]

该案复杂的事实和多个值得商for的问题,是用了将近十年的时间才能对“鸭王”商标诉讼作出最终决定的关键原因之一。同时,该案反映出我国现行商标诉讼程序存在程序冗长,程序冗长的问题。

SPP抗议成功的重审案件

中国的司法审判适用的是二审为终审的制度和审判监督的制度。关于具有法律效力的二审裁决,案件当事方有权从审判监督中寻求救济,包括向法院提出重审请求,并要求检察院对重审提出抗议。法庭。与一审或二审案件相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相对较少,检察院提出的关于再审的抗议引发的再审案件要少得多。在重新审判的情况下商标“鸭王在中国”是重新审判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抗诉启动重审案件。

由于许多原因,公众对于抗议引发的重审和重新审判的抗议并不十分清楚,有些人甚至对此表示怀疑。例如,针对重审的抗议是否仅适用于刑事诉讼而不是民事或行政诉讼?反对重审的抗议是否仅适用于司法腐败,而不适用于确定事实,适用法律或法定程序等过程中的错误?实际上,检察院有权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中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国行政诉讼法》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法律监督的重要手段之一是针对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二审裁决提出重审抗议。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国行政诉讼法》制定了检察院处理民事和行政抗议案件的规则,专门规范了民事再审抗议的程序和规则。和行政诉讼。此外,根据《中国行政诉讼法》第64条和《检察院处理民事和行政抗议案件规则》第37条,检察院有权提出抗议重审的条件普遍存在,

检察院对重审的抗议不同于利害关系方直接向法院提出的重审请求。对于直接由利害关系方提出的重审请求,法院未必一定要重新审理该案并启动重审程序,它也可以拒绝重审请求。但是,对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行政诉讼法》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5条规定,由检察院抗议重审的案件,法院“应”提请审理。换句话说,与有关当事方直接提出的重审请求不同,检察院对重审的抗议直接促进了重审案件的提出,并启动了重审程序。商标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重审抗议后,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七十六条,应成立一个新的合议庭,以重新审理案件。由于商标诉讼案件的二审一般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五民事法庭(知识产权法庭)起诉,因此,应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法庭起诉重审商标诉讼。法庭。

实际上,根据检察院在“鸭王”商标案之前提出的关于再审的抗议,针对商标起诉案已经有一定的司法实践。例如,2007年3月,北京高等法院就“嘉嘉”商标的撤销撤销纠纷一案作出了再审判决,确认了一审和二审决定以及商评委不批准商标注册的决定。有争议的商标。[13] 2007年10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有争议商标的重审裁定。撤销“泰阳神”案,确认一审,二审决定以及商评委关于撤销有争议商标的决定。[14]当然,成功抗议商标的案件数量迄今为止,对知识产权的起诉甚至行政纠纷案件仍然十分有限。2008年8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专利无效案件的再审裁定,撤销了二审裁定,但维持了一审裁定,并裁定使专利复审中的专利无效。板。[15]此案是SPP成功抗议的第一个专利无效再审案件。2010年1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商标“鸭王”的异议复审作出了该案的再审裁定,并撤销了一审和二审裁定,同时确认了商评委的异议复审决定。商标批准进行注册。该商标的“鸭王在中国”起诉是另一种知识产权行政纠纷一案顺利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8年的专利无效的再审情况如下抗议。

北京高等法院对“鸭王”商标诉讼案的再审裁定,不仅进一步增强了公众对抗议引发的再审和再审的认识和认识,而且对于重新起诉商标起诉案件,甚至是由抗议发起的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都具有重大意义。

优先权保护与市场秩序维护之间的协调

“鸭王”商标诉讼案的裁定认为“鸭王”是北京鸭王的商标名称,注册和使用日期早于上海鸭王的商标申请日期。即使“鸭王”作为商品名具有较弱的固有独特性,“鸭王”在北京鸭王的持续经营和使用后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声誉,北京鸭王应享有优先权益。受保护的。另一方面,根据中国商标的立法精神法律,从维护企业运作和市场秩序的角度出发,保护市场生产率,在该主题商标已被广泛使用的时期内,已经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并已形成相关公众团体,则应在尊重相关公众对商标进行区分的市场事实的基础上,协调优先权的保护和市场秩序的维护。客观地在相关商标之间进行区分,并着重于维护已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上海鸭王于2000年9月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了“鸭王中文”作为企业名称,该业务自2002年以来发展很快,并在上海开设了多家分支机构。上海鸭王以“鸭王”商标发起了大规模的广告活动通过报纸,杂志和其他媒体,可带来可观的经济利益和更大的经营规模。此外,上海鸭王及其下属企业还获得了各种荣誉和奖励,并组成了相应的消费群体。因此,相关的消费群体可以在餐饮服务上区分上海鸭王和北京鸭王。因此,现在不宜取消上海鸭王的“中国鸭王”商标。

对于北京鸭王与上海鸭王之间的冲突与对抗,商评委,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判决均基于《中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业和学术界也认为不同的观点,都参与了激烈的辩论并持有自己的观点。“中国鸭王”商标诉讼案中无可争议的事实是,“中国鸭王”的内在独特性很弱,但上海鸭王通过使用在市场上享有很高的声誉,并形成了相应的消费群体。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决定裁定上海鸭王的“鸭王中文”商标确实是不公平的。注册不得获得注册。重审决定基于以下事实:识别并充分考虑上述事实,不仅限于中国商标法第31条的特定规定,还应妥善处理协调在先权利保护和维护市场秩序的问题,根据中国商标法的立法精神。

根据《中国商标法》第一条,保护公众利益以及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利益是《中国商标法》的基本指导原则。在整个《中国商标法》中,该法律有两个立法意图:第一,保护相关公众的利益,维护市场秩序,防止相关公众对商品生产者和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其次,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在先使用的商标与在先权利之间发生冲突。上述两个互补的立法意图反映了中国私法和公法的性质。商标法。此外,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并防止相关公众混淆商品生产者和服务提供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保护相关公众利益和维护市场秩序是中国商标法的基本立法意图。显然,妥善处理协调在先权利保护和维持市场秩序的问题,体现了中国商标法的立法精神。

协调在先权利的保护和维护市场秩序的问题是,后者的申请商标是否应获得可以通过使用与在先商业标志区分开的独特性?换句话说,如果后一种应用商标和先前的商业标志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则后一种应用商标是否应注册?《中国商标法》第8条规定,任何能够区分商标申请人的商品与其他商标的商品的可见标志,均可作为注册申请的商标。中国商标第九条法律规定,注册商标必须具有鲜明的特色,以便于识别。前述条款是主要规则,不仅包括第11条中在先商标的特殊性情况,而且还涵盖了通过使用从在先商业标志中取得特殊性的所有情况。此外,根据《中国商标法》第11条,缺乏固有独特性的标志可能会因使用而获得与原始含义不同的次要含义。基于相同的逻辑和判例,后一种申请的商标可以获得独特性,该独特性可以通过使用与先前的商业标志区分开。

在实践中,中国商标审查机关已经开始采用这样一种观点,即后者所申请的商标通过使用具有与在先商业标志的明显区别,因此,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困惑和错误识别。例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07年对“云峰酒业云峰设计”商标进行的商标驳回审查中,发现第一商标申请了该商标的注册。应当获得批准,其重要原因是它可以通过长期使用而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的声誉,并且相关公众能够确定后者所申请商标的来源。[16] 200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经济形势下服务于总体目标的知识产权审判的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以下实践经验总结:“商标已被注册并长期使用,建立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并自行组建了相关公众团体的,不得任意取消。我们将在法律上保护在先权利的同时,尊重市场事实,即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区分了相关商标。我们将理解该法案的立法意图。关于协调在先权利保护和维护市场秩序的商标法,重点在于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此后,越来越多的商标权案件,包括“鸭鸭王”商标诉讼案,遵循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上述司法意见中规定的规则以及《中国商标法》关于协调在先商标保护的立法意图。权利和维护市场秩序。例如,在“中国译正”商标的有争议的撤销案件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范吉与设计”商标异议复审案裁定:后一种应用商标在市场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并通过使用形成了相关的公众群体,或者后一种应用商标已经建立。在市场上享有很高的声誉,与相关公众形成了独特的对应关系。有关公众可以将后一个应用商标与前一个商标区分开。因此,后一种申请应被批准注册。[17]在关于“中国和设计用雍和豆浆”商标的驳回复审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般而言,后者使用商标。构成与被引商标相似的同类商品应予以拒绝。但是,如果后一种应用商标已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并且可以由相关公众客观地区别于所引用的商标,则应批准后一种应用商标进行注册。[18]

宣告“鸭王”商标诉讼案的重审决定如下:判断后继申请商标与在先商业标志之间的冲突时,客观事实包括实际市场情况和有关公众的实际感知,应予以尊重,并应考虑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相关公众的利益;当后者的使用商标通过使用获得的独特性可以与先前的商业标志区分开,并且相关公众不会被混淆和误导时,后者的商标应被批准注册。“鸭王”商标诉讼案的再审裁定无疑将产生积极的影响,并在今后类似案件中发挥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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