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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商标上诉的司法解释,于3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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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商标的司法解释,题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授予和确认商标行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的起草工作始于2013年,当时对《商标法》(《商标法》 2013年)进行了最新修订。该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生效。

这种司法解释不仅根据过去的咨询指南(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针对同一领域发布的意见)进行了提炼和总结,而且更实际地是根据各个法院最近发布的案例和意见进行了总结。该规定包括31条,涵盖与行政商标上诉审判有关的实质性和程序性问题。以下是《规定》中引入的主要规则的简要摘要。

审查范围

根据《规定》,法院对行政商标事宜的审查范围仅限于商标审查与裁决委员会(“ TRAB”)做出的各种决定,包括关于拒绝,无效,不使用取消的复审,并审查无效决定(由中国商标局做出)。

通常,法院应根据原告的要求进行审查。但是,如果法院在听取当事方的意见陈述后认为TRAB的相关决定显然不合适,则本规定还授权法院扩大审查范围。

有关商评委在判定案件中违反法定程序的法律是否应接受司法审查,目前法律尚不明确。虽然很明显,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程序规则进行决策设置了下商标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审查与裁定规则》,没有关于对TRAB进行处罚的法定条文,或者在TRAB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诉诸当事方。该规定现在列举了法院可以否决TRAB关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的情况:(1)忽略了实际上影响当事方权利的审查论点;(2)小组的身份尚未通知各方,以致被撤回的成员未能被撤回;(三)未适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提出异议;(四)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

驰名商标的保护

该规定列举了确定“混淆的可能性”或“损害驰名商标”时要考虑的多种因素,这对于分别保护未注册和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具有重要意义。

答:对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法院应考虑以下因素来确定混淆:

(一)两个商标的相似程度;(2)所关注商品的相似程度;(3)所谓驰名商标的独特性和声誉;(4)有关公众的认知程度;(5)其他有关因素。在确定混淆的可能性时,也可以考虑商标申请人的意图和实际混淆的证据。

B.对于注册的驰名商标,在确定所关注的商标是否会损害注册的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利益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1)被控侵权的商标的独特性和声誉在(二)两个商标是否足够相似;(三)指定使用的货物;(4)有关公众的重叠和看法;(5)他人合法使用与所谓的著名商标相似的商标。

C.在确定恶意时(这是绕过5年期限以免无效后注册的关键条件),法院应考虑:1)所谓驰名商标的声誉;2)申请人提出申请的理由;3)如何使用申请的商标。如果所谓的驰名商标在中国非常著名,而申请人未提供正当理由提出申请,则法院可推定为恶意。

诚信原则

2013年《商标法》增加了一条新条款,强调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些规定在许多方面都反映了这种立法意图。

答:《 2013年商标法》第15条第1款禁止代理商或代表未经授权使用或使用委托人或代表方的商标。本规定对“代理人或代表”一词作了广义解释,以包括:1)商标代理人;2)销售代理;3)正在进行代理或代表关系谈判的人员;(四)上述代理人或代表的亲属。

B.《 2013年商标法》第32条为在中国境内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提供了有限的保护范围,因为不允许任何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具有一定声誉的他人在先使用过的商标。《规定》针对该机制引入了三项实施规则:(一)在先使用商标具有一定声誉的,可以使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在先使用商标的,可以推定不正当手段;2)高级用户应出示证据,证明该商标在中国某些地区的销售和/或促销活动中连续使用了一段时间;3)保护应仅限于相同和相似的商品。

C.根据《 2013年商标法》第44条第1款对“其他非法手段”的解释有很多来回。在过去几年中,业界普遍认为该条44(1)仅适用于损害公共利益的注册。这些规定改变了情况,规定这里的“其他非法手段”应包括用于追求非法利益的手段,而这些手段不应仅局限于公共利益。

D.尽管在此问题上没有明确的法定规定,但商标主管机关一直根据《商标法》第10条第1款援引“不健康的社会影响力”的一般规定,一贯拒绝针对名人的名字进行劫持商标的申请。2013年。该规定现已得到认可。

优先权,特别是商品权

《商标法》(2013年)第32条要求商标申请不得侵犯现有的“在先权利”,但在此未详细说明可以主张哪些权利为“在先权利”。该规定提供了进一步的列举,其中首次包括了销售权。

A.在先版权

法院应当根据著作权法和有关规定,对主张的标的是否构成作品,当事人是否是著作权人或者对主张的著作权感兴趣,以及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主张的著作权进行审查。可以将商标外观设计草图,表明权利的合同以及版权注册证书等证据作为版权所有权的初步证据,而可以接受商标注册证书和商标公报作为请愿人的立身证明。主张版权侵权主张(根据商标要求提出异议和无效的长期要求法律2013)。

B.人名权

如果相关公众考虑到所关注的商标是该自然人的商标,并且有可能认为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是该自然人的授权或与自然人有关的,则法院应裁定侵犯个人名称权。

特殊名称,例如化名,阶段名称或名称的翻译,如果这些名称具有一定的声誉并被相关公众用来指称该自然人,则也构成优先权。

C.作品的人物/名称/角色名称(第22条)

角色的版权。作品的性格可以受版权保护。因此,法院应根据《著作权法》和上文介绍的相关规定,审查对该权利的侵权要求。

如果作品的名称或角色的名称是众所周知的,则它们也可以在版权保护的期限内构成在先权利,并且所关注的商标的使用可能会误导相关公众认为带有商标的商品商标是由该所有者授权或与之相关的。显然,引入了该在先权利是为了解决由针对著名作品的名称和/或此类作品中的角色/人物(例如电影名称)的劫持商标申请所引起的问题,近年来,该问题已引起了热烈的讨论。

判决书

res judicata的法律负责人要求,一旦有管辖权的法院以合法程序对案件作出最终裁决/判决,则法院不应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审理该案件。该规定对该原则引入了附加规则。

答:如果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则不得采用既判力原则。

B.法院判决生效后,商评委根据该判决作出新判决,则该判决不再受到行政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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