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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药品商标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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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药品商标,通用药品名称和商品名称的知识产权诉讼的增加表明,权利人应根据知识产权保护的其他方面,为其药品制定商标战略,做得很好。考虑到注册商标受益于10年的保护和无限的续展,这尤其重要-与专利不同的是,它们实质上可以享受永久保护。

注册药品商标

《药品的质量标准》(试行,1984年)第12条规定药品应具有注册商标。此外,《药品指导和标签规定》(2006年)第27条禁止药品指导和标签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或未经批准的商品名称。

因此,药品制造商需要在产品进入市场之前为其产品注册商标-然后可以从一开始就鼓励消费者使用指定商标来引用产品。同样,外国或国际企业在其产品投放中国市场之前,应确保已拥有中国商标。这方面的判例法清楚地说明了为什么需要采取此类预防措施。

伟哥输给了中国官方注册

辉瑞公司的VIAGRA商标(1130739)于1997年11月28日在中国获准在人类药物和医疗制剂的第5类注册,然后再续期10年。威尔曼于1998年6月2日申请在类别5中注册商标“伟哥”(1911818),并于2002年6月22日获准注册。辉瑞公司申请了商标“伟哥”的注册,但被拒绝。在* Pfizer Inc诉江苏联欢药业有限公司((2009)民审字第312号)中,原告和被告提供了证据,清楚地表明,在1998年至2003年之间,至少有30家报纸将“伟哥”描述为中文译本。 “伟哥”。在中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假冒“伟哥”药品滞留的紧急通知(1999,第72号)中,“伟哥”也被称为“伟哥”的中文译本。

政府部门在2000/19紧急通知中回复了威尔曼,“伟哥”及其英文名称“ Viagra”不是辉瑞公司西地那非的公认制药通用名或商品名。辉瑞的律师特别指出,伟哥的商品名称为“万艾可”,这是辉瑞在中国拥有的商标注册证。此外,辉瑞公司一开始承认从未使用过“伟哥”商标。

基于这些证据和事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伟哥”是辉瑞未注册的伟哥商标。其结果是,辉瑞公司失去商标的权利“伟哥”。

药品通用名称的不可注册性

药品通用名称是包含其成分或配方的药品的法定名称,不能注册为商标。商标法(2013年)第11条还禁止将产品的通用名称注册为商标。根据第59条并根据这些规定,很明显,药品通用名称不能享有商标权。

在*昆明市绿海云丹贸易有限公司诉GMP,昆明精益源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云高民三中字第4号)中,原告及其关联公司获准生产“舒泌”通胶囊”(Shu Mi Tong胶囊)于2000年9月8日注册。原告在第5类中注册了“舒泌通片”(4662653)和徽标。被告在以下条件下制造了“舒泌通片”(Shu Mi Tong片)。自2002年起成为“健发”标记和徽标。

结果发现,2002年将“舒泌通胶囊”识别为通用名称,2009年将“舒泌通片”识别为通用名称。考虑到“舒泌通胶囊”已被识别为中文的通用名称。毒品,原告关于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主张被法院驳回。

商品名称与商标之间的冲突

药品商品名称是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通常旨在使其简单易记。另一方面,药品商标是可以用来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它可以由文本,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记,颜色组合和声音以及包括药品在内的这些元素的组合组成。

考虑到这些名称分别由《药品管理法》和《商标法》分别监管,因此,毫无疑问,商标和商品名称之间的冲突常常将权利持有人送交法院。

在*王亮诉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山西雅宝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丁香和肉桂的中文名称组合“丁桂”(3248395)进行片剂,贴剂的第5类注册和软膏在2002年。商标于2013年11月21日被批准注册。

武汉市三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其小儿腹泻药上使用了“丁桂宝”和“丁桂姜”标记,包装的右上方带有字母“ TM”。商标局在2006年1月7日发送给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正式答复中提到,“丁桂儿剂贴”是中药的商品名,其成分包括丁香(“丁香”)和肉桂('肉桂')。根据中国专有的命名规则,可以通过浓缩主要成分的名称来命名复合中药。因此,虽然商标所有者不能阻止其他人使用“丁桂”来描述含有丁香和肉桂的药物,应仅限于解释该药物的成分。在这种情况下,“丁桂宝”和“丁桂姜”标有“ TM”,因此构成商标侵权。该案被选为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十大典型知识产权案件之一。

在*吉林省北方制药有限公司v吉林省虎毛动物保健产品有限公司*(2015年,常民三初字第82号)中,原告于12月17日申请注册商标“感康”(1775614) 1998年获得第5类人类药物的批准,并于2002年5月28日获得批准。该商标被AIC于2007年指定为驰名商标。“华牧感康”是被告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的商品名称,该商标被批准。由吉林省畜牧部门于1997年7月作为动物药使用。“华牧感康”在被告家禽药品的包装上显眼地出现。法院最终裁定“华牧感康”和“感康”构成近似商标,人类毒品和动物毒品为相似商品,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的商品名称是在原告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注册的。但是,法院仍将商品名称的使用视为商标侵权。根据《商标法》第59.3条的规定,在他人提出相同或类似商品的申请之前,具有相同影响力的相同或相似商标已经被他人使用,独占权人不得禁止上述商标的使用者连续使用在原始范围内使用此类内容。但是,可能会要求用户粘贴其他徽标,以区分产品。

为了引用该条款来抵御原告的索赔,适用以下条件:

商品名称的使用必须早于商标的申请日期;

商品名称很有名。

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品名称已在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使用。它还未能证明所涉商品名称在中国享有很高的声誉。

结论

为了在中国医药市场上取得成功,企业应在开发新药的同时建立其商标注册策略,以便在新药上市之前对其进行注册保护。应用程序应避免使用通用名称,以确保可以获得专有权。最后,尽管可以使用与注册商标相似的商品名称,但应谨慎限制这种使用。不得将商品名称用作商标,以避免发现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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