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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王××专利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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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电气化工程局××制品厂(以下简称××制品厂)于1992年1月29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1995年4月21日被授予“草支垫及其加工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ZL921 08021.2。

2001年1月1日,××制品厂(甲方)与张掖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其持有的“草支垫及其加工方法”发明专利许可乙方在兰州铁路局管辖范围内使用、生产及销售,且甲方草支垫产品不得进入乙方被实施许可的市场,双方亦不得许可转让第二家;又约定,甲方应在合同有效期内维护专利权的有效性及提供乙方所需的技术资料和技术咨询;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专利实施许可费用30000元,每年6月30日一次性付清等。合同有效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29日止。该合同由××制品厂及××铁路装载衬垫材料工业公司与张掖市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加盖了公章。2002年11月20日张掖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铁路装载衬垫工业公司电汇出专利使用费30000元。同年12月20日××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公司出具了一张收到张掖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专利咨询服务费30000元的发票。2003年1月20日××制品厂又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2001年1月1日签订了草支垫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张掖市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兰州铁路局管辖内代理生产、销售草支垫专利产品,除张掖市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生产、销售的草支垫产品属非法产品。现委托张掖市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全权代理对甘肃省范围内制造、销售、使用侵权草支垫产品者进行调查、取证、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

2003年4月,被告王XX在甘州区平原堡平原榨油厂用自制电动压草机生产草支垫,2003年4月29日因无证经营被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甘州分局检查时,记载的现场情况是:草支垫1420个,自制电动压草机1台及稻草若干。张掖市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现XX成正在生产草支垫,认为其行为对张掖市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专利实施许可权构成侵权,遂提起了诉讼。

【相关问题】

1.张掖市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非“草支垫及其加工方法”发明专利的所有人,能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2.王XX的生产加工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3.张掖市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赔偿损失额如何确定?

【简析】

I.张掖市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XX制品厂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XX制品厂许可张掖市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兰州铁路局管辖范围内使用草支垫生产方法生产、销售草支垫,专利权人XX制品厂生产的同种产品亦不得进入此区域,这一约定符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法律特征。

由于独占许可中只有被许可人是合法使用者,假冒侵权产品挤占市场份额的最大受害对象常常是被许可人,因而各国原则上都规定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并获得赔偿。

我国(专利法)第57条和《商标法》第53条均原则性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起诉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二款和第30条规定,专利、商标、版权侵权案件中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单独起诉,享有独立的诉权。

因此,张掖市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适格原告有权维护其合法权益。

2.被告王XX辩称,其只是哈密铁路固安加固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专利实施的被许可人及委托加工的被委托人,其虽加工制作了“防滑草支垫”,但并非直接自主行为,均是因与该公司签订合同后的履约行为,请求追加哈密铁路固安加固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Of认为其与张掖市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草支垫的主要不同是加工机器不同。

(1)本案所涉“草支垫及其加工方法”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①一种草支垫的加工方法,经填料一加压一定型~卸压四个过程得成品。其特征在于:a.先将松散稻草茎填充到固定在滑模机构上的开式定位模内,待滑模机构将开式定位模送人上、下“马牙”型模具之间时,关闭开式定位模的门;b.然后用多缸压力机对开式定位模内的松散稻草茎进行>500KN的加压;c.待松散稻草茎加压密实后,打开开式定位模的门,退出滑模机构,从上、下“马牙”型模具的槽口穿人钢丝将其密实稻草茎集束物捆扎牢固定型;d-曷后将多缸压力机卸压,取出草支垫成品。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为:②根据权利要求①所述的草支垫的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多缸压力机为液压多缸压力机。③根据权利要求①所述的草支垫的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稻草茎可用玉米秆代替。④一种按照权利要求①所述的加工方法制成的草支垫,其特征在于:密实的稻草茎集束物上具有间隔的钢丝箍。⑤根据权利要求④所述的草支垫,其特征在于:草支垫的断面形状呈矩形。⑥根据权利要求④所述的草支垫,其特征在于:稻草茎可用玉米秆代替。被告:Exx制作草支垫的方法亦是经填料、加压、定型、卸压,后用钢丝将加压密实后的稻草茎捆扎定型而得成品。王XX认为其与张掖市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草支垫的主要不同是加工机器不同,王××生产草支垫的机器较小、较灵活、操作方便、耗能低,效率高,可以白行调节,捆扎铁丝时工人可站可蹲,机加压是从下往上加压;张掖市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扎捆铁丝时工人须蹲下,加压是从上往下加压。其主要技术特征仍然落入“草支垫及其加工方法”专利技术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王XX口头辩称其与张掖市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受实施许可的专利方法不同,但未能举证其生产草支垫的技术来源及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技术的相关证据,被告王XX辩称其生产草支垫机器与张掖市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同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王XX生产草支垫的行为对张掖市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专利实施许可权构成侵权。

(2)被告王XX要求追加哈密铁路固安加固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

2000年《专利法》第63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只是对在能够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善意使用或者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但是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是成立的。

该条规定的“免除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善意的,即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如果是有意的,即明知道该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而进行使用和销售的,不在此列。如果销售商在得到专利权人通知之后仍然销售其库存的侵权产品,则不能认为其不知情;二是只进行了使用或销售的行为,不包括制造,因此,进行了制造行为是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加之王XX没能提供该哈密固安公司享有草支垫技术及许可Ixx实施该技术的有关资料。

因此,王XX的要求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3.因张掖市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Ixx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计算,应当按照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进行计算,鉴于王XX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法院按张掖市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XX制品厂专利实施许可费的I倍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方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0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XX赔偿原告张掖市金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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