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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申请程序中应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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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商标的按类申请注册问题。商品因其性质、用途、原料和制造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若干类;服务也因其性质不同分为若干类。在每类商品和服务中,又可以分为若于种。按照一定的归类方式将商品和服务分成若干类别,即形成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商品和服务分类表是划分商品和服务类别和进行商标注册管理的重要依据。各国所制订或者采用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不尽一致。我国自1997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的是1995年11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尼斯联盟第十七次专家委员会通过的对第六版《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又称(尼斯分类)的修订文本)。在此分类表中,商品分为34类,服务分为8类。根据我国《商标法》及其《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或者服务项目;商品名称或者服务项目未列入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的,应当附送对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以便商标局确认商品或者服务的类别。 ‘

我国《商标法》第19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商品分类表根据商品的原料、用途、性能、制造方式或服务性质等将成千上万的商品品种分成若干类,它是确定相同商品、类似商品或非同类商品的重要依据,是商标注册的重要根据。商品分类表有国内分类表与国际分类表之分。国际分类表由各国商标主管机关公布,各国分类标准不一。

我国自1904年开始曾先后公布过6个商品分类表,加入《尼斯协定》以后,我国已从1988年11月1日起开始采用由该协定确定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目前,许多国家都采用这一国际分类。

我国《商标法》第20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这即是“一件商标一份申请原则”。根据这~原则,同一申请人的一份申请只能申报注册一件商标,但是,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却不受商品类别的限制。这属于一种跨类申请。

除了一件商标一份申请原则,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还规定了“一类商品一件商标一份申请原则”。该条例第13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公布的商品分类表按类申请。”根据这一规定,同一申请人的一份申请只能申报注册一件商标,并且,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必须是同类商品;而不能将两类商品或两件商标含纳在同一份申请中。如果需要在一类商品上使用两个以上的商标,或者申请注册的商标使用的商品分属于不同的商品类别,则应逐件逐类提出申请。

显然后一原则对申请人的申请作了更多的限制。目前,对国内商标注册申请适用“一类商品一件商标一份申请原则”,对国际商标注册申请则适用“一件商标一份申请原则”。采用“一件商标一份申请原则”是国际社会通行的做法,我国国内商标注册申请也应在今后适用这一原则,避免这种带有歧视性的“内外有别”法律制度。

(2)关于商标注册申请的代理。商标代理是一项国际通行的制度。在我国, 包括商标注册申请代理在内的商标代理事宜规定在现行的《商标法》及《商标 法实施细则》之中。在现行的商标保护制度之下,我国的商标注册申请人申请 商标注册及办理其他有关事宜时,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的商标代理 组织代理,也可以直接办理。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 他商标事宜,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我国公民在本国的商标注册申请,经历了一个由核转制到核转制与代理制并 存再到代理制的发展过程。在1988年之前,实行的是核转制。所谓核转,是指 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经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商标局转递的一种制度。在 这__制度之下,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成为申请人与商标局之间的中介。这种做 法体现了对商标的行政管理的观念,与商标权的民事权利的性质不相协调。1988 年,经第一次修订后的《商标法实施细则》规定,我国国民的商标注册申请可.以通过国家指定的代理组织代理。到1993年,经第二次修订的《商标法实施细 则》确立了商标代理制度。至此,商标代理成为我国商标法领域的一项重要的 制度。由商标代理人代为办理的商标注册申请,应附送委托人的代理委托书,载 明代理内容及权限。

(3)商标注册申请日的确定。确定申请日十分重要,由于我国采用申请在 先原则,一旦发生争议,申请Et的先后就成为确定商标权归属的法律依据。申请 日一般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备并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 件的,编定申请号,发给《受理通知书》,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 申请文件的,予以退回,申请日不予保留。

申请人享有优先权的,优先权日为申请日。优先权,是《巴黎公约》赋予其成员国国民申请工业产权时在申请日期上的优先利益。除此而外,商标注册的优先权还适用于商标在国际展览会展出商品上首次使用。

(4)特别注册申请手续的办理。特别申请,是指商标获准注册后,因其适 用范围的扩大或者构成要素发生变化以及其他注册事项发生变更时所提出的注册 申请。根据我国《商标法》第21条、第22条、第23条之规定,特别申请包括 以下三种:(1)另行申请,即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 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学者们对《商标法》这一规定解释的理论根据主要是,“未经商标局核准而自行扩大注册商标原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就可能与他人注册或初步审定的商标发生相周或近似。因此,商标注册人必须另行申请注册。”①“如果允许一个注册商标可以随意使用于任何商品上,等于是将商标专用权无限夸大到所有的商品,从而使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过于宽泛。”②(2)重新申请,即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商标的文字或者图形等构成要素发生变化,等于商标本体发生了变化,形成了一个新的商标,因此,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3)变更申请,即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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