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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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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在1925年修订时,增加了保护驰名商标的条款,该条款要求各个成员国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但该公约未要求驰名商标必须是注册商标,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仅限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驰名商标由成员国商标主管机关认定,没有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展到服务商标上。根据《巴黎公约》第6条之2的规定,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驰名商标的所有人享有禁止他人使用其驰名商标的权利。即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第二,拒绝或者取消注册,防止他人抢先注册。凡是被成员国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如果驰名商标的所有人未来得及注册之前,他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的商标主管机关可以依职权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拒绝对该商标给予核准注册;如果已经核准注册的,应当取消注册。第三,规定了较长的提出撤销注册商标请求的最低期限。即自商标注册之日起至少在5年可以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如果在先注册是恶意的,则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的时间不受限制。

(TRIPS协议》在《巴黎公约》的基础上,扩大了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的范围,但要求驰名商标必须是注册商标。根据《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将对驰名商品商标的特殊保护同等地适用于驰名服务商标。第二,将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到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既不能在与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上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也不能在与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第三,对如何认定驰名商标作了原则性规定。

为了切实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的利益,根据《巴黎公约》、(TRIPS协议》的规定,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规定》和《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方法作了规定。我国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方法有以下五项内容: ’

(1)不予注册。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

(2)撤销已注册的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已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驰名商标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已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驰名商标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应当强调的是,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3)禁止他人复制、摹仿、翻译其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须达到“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程度)。

根据《商标法》第13条第2款和第53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5条及《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1条第(2)的规定,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或持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既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禁止上述使用行为,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上述使用行为。

(4)禁止他人复制、摹仿、翻译其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者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须达到“容易导致混淆的”的程度)。

根据《商标法》第13条第1款和第53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5条及《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既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禁止上述使用行为,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上述不法使用行为。 ‘

(5)禁止他人将其驰名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须达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程度)。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3条和《驰名商标规定》第13条的规定,驰名商标所有人或持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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