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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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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历史和现状

自1474年威尼斯共和国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专利法以后,到19世纪中叶,西方许多国家都建立了工业产权制度,如美国、英国、法国、德国等。然而,国际间的交往却没有共同的规范,导致了相互间技术无法交流,影响了彼此的经济发展。1873年,奥匈帝国政府拟在维也纳举办国际发明展览会,邀请其他一些国家参加。对被邀请国的发明人来说,他们在展览会上展出的发明得不到法律保护,故不愿意参加。鉴于此,奥地利政府临时制定了一项法律,对参加本次展览会的外国发明人所展出的最新成果提供特殊的临时保护,并且决定于1873年展览会开幕的同时在维也纳召开专利改革会议。在这个会议上,与会国提出了专利制度的一些基本原则,并要求各国就专利保护问题尽快达成国际谅解。

以此为基础,比利时、巴西、法国、危地马拉、意大利、荷兰、葡萄牙、萨尔瓦多、塞尔维亚、西班牙和瑞士11个国家于1883年3月20日在法国巴黎签订了《巴黎公约》。此后,英国、突尼斯和厄瓜多尔三国加入该公约。1884年7月7日该公约生效时,最初缔约国为14个。到现在为止,该公约已作过6次修订,已有160多个国家加入该公约。我国于1985年3月19日加入该公约,适用1967年的斯德哥尔摩文本。

1995年1月Ⅱ日生效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各成员国应当遵守《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条至第12条和第19条的规定;各成员国应将其他成员国的国民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规定有资格享受保护标准的自然人和法人,所以,《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的实体规定可适用于WTO的所有成员。

2.《巴黎公约》的特点

《巴黎公约》是知识产权领域的第一个世界性多边公约,它有以下特点:

(Ⅱ)该公约的缔约国以保护工业产权为目的,组成一个联盟,即巴黎联盟。因此,《巴黎公约》既为各缔约国规定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建立了一个国际法上的法律实体,即一个国际组织,以实现公约的目标。该联盟组织由大会、执行委员会和国际局组成,联盟的每个成员国还应设立专门的工业产权机构和中央服务机构。

(2)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一个国家加入该公约的最新文本后,对于该公约的所有成员国就都产生约束力,即使那些仅加入以前文本而未加入最新文本的国家,情形也一样。同样地,退出该公约最新文本的国家,也视为退出以前的所有旧文本。换言之,任何国家只能将该联盟作为一个整体加入或退出。

(3)该公约为其成员国规定了工业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任何国家加入该公约后,至少必须为该公约其他成员国国民提供该公约规定的工业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这样的保护水平是否适用于本国国民,则不是该公约的要求。但是,如果该公约某成员国给予本国国民工业产权保护的水平高于该公约最低保护标准,则必须将这样的保护同样地给予该公约其他成员国国民。换言之,该公约其他成员国国民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可以毫无障碍地进入本国市场,而且在本国市场可以获得不低于本国国民可能获得的保护。

3.主要内容

《巴黎公约》适用于较广泛的工业产权,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 《巴黎公约》的实质性规定可以分为三类:

(1)国民待遇原则。该项原则是指,巴黎联盟内任何成员国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可在联盟其他成员国内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或者今后给予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非成员国的国民如果在成员国领土内有住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场所的,也享有与成员国国民同等的待遇。

(2)优先权原则。该项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成员国的国民向某一缔约国首次提出申请后,可以在一定期限(发明和实用新型为12个月,外观设计及商标为6个月)内,就相同主题向所有其他缔约国提出权利申请,以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作为在后提出申请的日期。

(3)共同遵守的规定。在专利方面,主要是专利独立,包括发明人在专利证书中享有署名权,不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在一定条件下授予强制许可,船只、飞机或车辆上使用专利发明而暂时进入另一国家不认为是侵犯专利权等规定;在商标方面,主要是商标独立和例外,包括不得因商品性质而影响商标注册,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记等规定。

各成员国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可以自由立法,包括决定属于一定技术领域的发明不能取得专利权,决定授予专利权前是否要对新颖性或其他专利性条件进行审查,确定专利权期限,决定商标权是否可以通过使用或注册取得,决定是否应审查商标和外观设计注册申请以判定该申请是否与现有申请相抵触,确定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以及确定一切程序和管理的细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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