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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信号”或“符号”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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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信号”或“符号”看似与信息不同,其实不过是信息的子集或同义语。

首先,“信号”(signal)无非是发信号的主体发出的希望受体接受的信息,带有发信号主体的主动性,有时还隐含着受体已然存在的假设。发信号的主体既可以是人,也可以是其它动物或生物,还可以是机器。在某些情况下,科学家也把星球等自然体自然发出的信息 (承载于电磁波、光子、中微子、引力场等)称为信号。其实,信号与信息的细微差别或许就在于信号是由主体发出的,而另一些信息只存在于主体中而不被主体发出。可见,信号是信息的子集。

但即使这样,笔者也不赞成“信号”的说法,因为我们总不能把机器或自然体发出的信息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吧?此外,知识产权的客体未必是由主体发出的。例如,存在于遗传资源中的遗传信息(DNA)就不是由遗传资源发出而是被动地存在于遗传资源中的。也许有人会说,遗传信息如果不被人发出 (发现并表达出来),就没有任何价值,也不会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笔者认为,遗传资源中的遗传信息未必要被发现和表达出来才能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只要立法者认为其可能有潜在的使用价值,即使该遗传信息是什么并不知道,更谈不上被某主体发出,立法者也可以将包含遗传信息的遗传资源纳入知识产权客体的范围 (纳入遗传资源实际上是为了纳入遗传信息)。另一个例子是商业秘密。事实上,商业秘密的持有者绝不希望该信息被发出,而只希望自己持有。也许有人认为遗传资源和商业秘密已通过其众所周知的功效而被间接发出。但这些功效等间接信息毕竟是另一种信息,并不是知识产权的客体(遗传信息和商业秘密)本身。所以,用“信号”来界定知识产权的客体并不恰当。当然,如果有人对“信号”的意义作其它解释,则另当别论。但笔者认为无论怎么解释,恐怕也无法超出信息的范围,因为信息是与物质和能量并列的最上位的事物。至少,“信号”说不能证明将信息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错误的。

至于“符号”(symbol),笔者认为其不过是信息的某种表达或存在形式。例如,文字、图像、声音、电磁波、物体形状、物质的疏密程度等,都可以被作为符号。而符号不过是信息的某种载体,且未必一定是人为的符号 (遗传资源中的 DNA就不是人为的符号)。广义的符号其实就是信息本身,因为信息总要以某种形式 (即符号)存在或表达。那么在通俗易懂的“信息”面前,为何要特别使用“符号”而否定“信息”呢?同样,如果有人对“符号”做出不同于上述的解释,则另当别论。但无论怎样解释,恐怕都难以引伸出比“信息”更多的实质内容,也不能否定“信息”是知识产权客体的正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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