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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的著作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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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便着手建立新的著作权制度。由于各种条件的限制,在建国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没有颁布一部全面的、完整的保护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的单行著作权法律,有关保护著作权的规定多散见于一些单行的法规之中。

1950年9月,在全国第一次出版工作会议上,通过了《关于改进和发展出版工作的决议》,该决议对于保护著作权作了一些原则规定。随后,国务院及有关部委也相继颁布了一些有关稿酬、出版合同等方面的文件,作为当时处理著作权纠纷的依据。由于当时对著作权保护制度是否需要、知识产品能否成为财产等问题存在分歧,建立全面保护著作权制度的设想也就被搁置下来。

改革开放以来,全国工作重点发生转移。为了发展文化科学事业、开展对外交流,从1979年起,有关部门开始进行著作权立法的准备工作。1985年,文化部颁布了《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作为80年代著作权保护的内部规则。但该条例仅适用于国内的图书、期刊的著作权纠纷,且不对外公布。1986年4月12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民法通则》第一次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第94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118条)。

1990年9月7日,《著作权法》经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91年6月1日正式实施,同年6月3日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法》共6章56条,从各个方面规定了作者、其他著作权人及作品传播者的合法权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民法通则》有关原则的具体化。

这部《著作权法》是一部充分体现中国特色又兼顾国际著作权保护原则的法律。

(1)充分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调动知识分子的积极性,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的优秀作品的创作与传播。《著作权法》规定作者对其作品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除发表权与财产权的保护期相同以外,其他几项人身权均无时间限制,甚至规定某些著作权由法人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仍保留署名权,其人身权的保护水平较高。《著作权法》还规定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财产权,其财产权的种类、期限以及行使权利的限制等规定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基本相同,这符合我国的国情。《著作权法》对作者因创作作品而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规定,可以极大地提高广大作者的创作积极性。

(2)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兼顾国家、单位和个人的利益。 《著作权法》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其目的是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繁荣和发展。①兼顾作者和单位的利益。《著作权法》对公民为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而创作的作品,如何确定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作出了较合理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著作权归作者享有,但是单位有优先使用权。对于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署名权归作者,其他著作权则归单位享有。这样既尊重了作者的劳动,又照顾了单位的利益。②兼顾作者与作品传播者的利益。 《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传播者的合法权利以及法定许可和法定免费使用等制度,旨在充分保护传播者的利益,鼓励优秀作品的传播。③兼顾作者和广大使用者的利益。作者依照法律享有充分的著作权,但绝不能对作品进行垄断。为了鼓励广大使用者参加文化活动,《著作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对著作权给予了适当的限制,从而把作者利益与社会利益结合起来。

(3)合理规定涉外著作权关系,吸收外国的优秀文化。《著作权法》规定,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的保护。这就为我国逐步实现涉外著作权关系的正常化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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