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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作品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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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个是形式条件,另一个是实质条件。

此处所说的“形式条件”,是指《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作品的种类,即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必须是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之作品种类中的一个。如果某一个具体的对象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之作品种类中的任何一个,就不是我国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例如,2001年10月27日修改之前的《著作权法》未规定“杂技艺术作品”,那么,当时的“杂技艺术作品”就不是我国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现在,体育表演仍然不是我国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

此处所说的“实质条件”,是指某一个具体对象须具备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之本质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作品的实质条件就是独创性。

独创性是指作品是作者运用其智慧、资金、时间和劳动独立创作的,不是或基本不是对其他现有作品的抄袭、剽窃、复制或者篡改。对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曾作过解释:独创性是指作品属于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是或基本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来的。鉴于此,只要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作而产生的,体现作者的思想感情,即使与他人的现有作品相同或相似,也不影响其应当享有的著作权。

关于独创性的判断,各国所持态度不一。大陆法系国家对独创性的要求往往高于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而言,只要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的,即具有独创性。至于其价值、用途和社会评价则无关紧要。此举在于鼓励作者创作,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反之,抄袭、剽窃他人作品的行为,不仅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反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国《著作权法》在规定独创性的同时,还要求作品能以有形形式复制,即作品能通过印刷、绘画、录制等手段予以复制。由于符合著作权保护条件的作品通常都可以复制,因此“可复制性”仅是作品的一个属性而不是作品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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