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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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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驰名商标的构成条件,《巴黎公约》未作明确规定。一个商标能否构成在一国为公众所知的驰名商标,由该国主管机关判定。《知识产权协定》第16条第2款明确规定,《巴黎公约》(1967年)第6条第2款规定应准用于服务,在确定一个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时,应该考虑该商标在相关的公众范围内的知名度,包括在该缔约国由于对该商标的宣传而形成的知名度。在实践中,一些国家根据以下标准来判断商标在公众中的知名度:第一,该商标具有较高的信誉,为公众所熟知;第二,该商标在相当广大的地域内都具有较高的影响;第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异并且有稳定性;第四,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的销售量大。此外,还有些国家要求该产品有良好的售后服务等。

我国《商标法》第13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所谓的“相关公众”是指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有关的公众。也就是说,判断一个商标是否驰名,并不需要看它在所有的民众中的知名度,而只需看它在相关的消费者中的知名度如何。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如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这主要看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这主要是针对外国的驰名商标,商标所有人可以提供该商标在中国及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及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证明文件。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认定驰名商标时所采用的标准基本上与国际惯例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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